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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等与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吕**、李**以被告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向莱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莱芜**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吕**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周边建设行为及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的职责。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查处的法定职责,使违法建设行为延续至今。因违法建筑与原告住宅仅隔几米,违法建设行为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8日高庄街**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里村委)向原告吕**发出的通知,告知原告因进行新建居民楼的建设已进入打桩施工阶段,对原告的水、电、路临时中断。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2、2014年9、10、11、12月及2015年9月2日照片各两张,证明违法建设行为对于原告的出行造成了实际影响,并且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与所诉的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4、EMS快递单号及其投递结果,寄件人是吕**,收件人被告,内件品名是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及附件,寄出日期是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首先,本案不属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所受理行政案件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答辩人是否对西沟里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处以行政处罚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不顾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多次阻挠施工,阻碍旧村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按期交房。二、原告寄送给被告的申请书性质是举报揭发,而不是提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三、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真正的目的是解决原告与村委之间因旧村改造拆迁之间的矛盾,与被告是否查处新建楼房建设的行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四、对原告的查处申请答辩人已积极作为。答辩人于2013年7月即立案查处,做了相关调查取证,但由于市政府对于旧村改造工程的特殊政策及该村村民多次上访反映拆迁后不能按期交房等原因,该案一直处于调查研究阶段,尚未结案。原告在没有向答辩人了解投诉情况进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不作为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上不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执法案卷及相关文书,证明被告已依法查处了西沟里村无证建设楼房的违法行为。2、对涉案工程下达的停工、限期整改文书,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再次作为。3、西沟里村委所作的说明及村民上访信,证明因原告个人行为影响全村拆迁工程,造成拆迁审批建设等工作无法按期完成,开工建设是村民通过自治会议避免拆迁户的损失扩大而动工。4、高**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已通过市政府联审联批。该项目是旧村改造工程,土地性质为村原有宅基地。5、西沟里村委关于审批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及国土、规划部门证明,证明该工程正在积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原则上同意该项目通过建设项目用地。6、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证明旧村拆迁安置房工程方案审批后,可优先开工,允许边拆边建,边办理手续。7、被告单位的法定职责范围书证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没有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家在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西沟里村居住。2012年该村被莱芜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城乡一体化进行旧村改造。2013年4月开始第二期拆迁动员工作,本期拆迁户为20户(包括原告一家),拟建居民楼两座。2014年4月西沟里村委与其中19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只有本案原告一家未与村委达成拆迁协议。2014年7月西沟里村委开工建设旧村改造第二期居民楼。2014年10月15日,三原告向被告递交《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申请书》,认为西沟里村委开工建设的居民楼项目,没有取得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对申请人的生活造成潜在危害,且破坏了莱芜市城市规划,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向西沟里村委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之后该楼房建设行为未能得到制止。经查该建设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3、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4、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违法建设,且侵害了其权益,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因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而非单纯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本案是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作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诉讼主体均适格。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首先要确定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是以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违法为由,而要求被告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处。被告提交的其向社会公示的单位职能中被告有组织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是指被告可根据有权机关的委托对上述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并非由被告直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查处的事项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其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吕**、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吕**、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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