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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开始建邺区江心洲进行征地拆迁,因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不明确,没有书面拆迁安置补偿规定,本人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3月27日晚,本人的葡萄地遭不明身份人员用渣土车倾倒渣土,致使耕地被彻底破坏。同时该伙不明身份人员对本人及其他村民有辱骂、恐吓、推搡等行为,并抢夺村民的手机、相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本人葡萄地毁坏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本人拨打110后,区**分局下属的江**出所不予立案。本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区**分局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区**分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2、区**分局对本人土地被毁坏案件予以立案;3、本案诉讼费由区**分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安分局辩称:2012年3月27日,本局没有接到吴**的报案,故本局不存在不履行职责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称其财产权利于2012年3月27日遭到不明身份人员侵害,于当天拨打110报警和现场向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提出要求保护财产的请求。2014年8月5日,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吴**称2012年3月27日其财产权利遭到不明身份人员侵害,于当天拨打110报警和现场向区公安分局提出要求保护财产的请求,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不及时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吴**迟至2014年8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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