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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与北京寻**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北京寻**限公司(以下简称寻**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寻**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寻**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为了避免申请人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其申请具有基本的事实根据。但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阶段,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只需要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即可。综合本案全部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虽然寻**公司所申请行政复议之行为的发生时间、责任主体、行为性质及合法性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审查,在房山区政府并未要求寻**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形下,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寻**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房山区政府应在斟酌本案案情的基础上,针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责令房山区政府针对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房山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被诉决定未改变原行政行为,亦未为复议双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更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错误,应当驳回寻**公司的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简单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实施了拆除行为,且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另一起案件已被法院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房山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起诉状;2、应诉通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5、行政复议接待笔录;6、行政复议申请收据;7、寻**公司向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8、行政复议答复书;9、证明。

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诉决定;2、《场地租赁合同》两份;3、《补充合同(证明)》;4、《证明》;5、《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6、证人杨**《证明》;7、证人杨**居民身份证;8、《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9、《京港澳高速沿线环境整治成效显著》;10、现场照片21张;11、DVD光盘二张;1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609号民事判决书;13、强拆现场照片;14、2015年4月20日专项整治工作政府信息的网页资料;15、房**电传媒网的网页资料信息;16、房**电传媒网的网页资料信息;17、2013年4月9日房山区政府政务信息网页资料;18、光盘及视频说明;19、光盘及视频说明。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证据8是答辩意见,证据9是村委会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实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城管执法局)未拆除涉案房屋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寻**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提交的证据10、证据12-19虽然不能证明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但由于房山区政府不能证明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曾告知寻**公司要进一步提交证据而寻**公司拒不提交,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的证据,予以采信。房山区政府、寻**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5日,寻**公司认为拱辰街道办及房**城管执法局拆除其经营场所违法,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请求确认拱辰街道办和房**城管执法局拆除其经营场所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6月15日,房山区政府受理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拱辰街道办和房**城管执法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26日拱辰街道办和房**城管执法局分别提交了答复意见,主要答复内容为”申请人及其他存在违法建设的当事人见到通告后均自行拆除了违法建设,答辩人并未对申请人房屋实施任何拆除行为”。因案件延期办理需要,同年8月7日经审批将案件延期30日,同年9月10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并于次日向寻**公司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根据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拱辰街道办及房**城管执法局拆除其经营场所,故其以拱辰街道办及房**城管执法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寻**公司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拱辰街道办及房山**法局对其经营场所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向房山区政府提交了拱辰街道办及房山**法局发布的《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拱辰街道办及房山**法局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房山区政府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未对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展开进一步的调查,而仅凭被申请人的否认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就得出无法认定两被申请人实施了拆除行为的结论,进而做出被诉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房山区政府针对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房山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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