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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琳**限公司与北京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琳**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司)诉被告北京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泽园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翟**、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琳**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白春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泽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泽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宁丽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琳**司诉称:2010年11月27日和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营销合同》二份,原告琳**司一直按被告隆泽园酒店的要求提供相应商品,但隆泽园酒店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除隆泽园酒店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方货款56079.3元以及四台展柜总金额3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隆泽园酒店给付所欠货款56079.3元,赔偿展柜损失35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该合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收货应由指定验收人签字,而原告提供的大部分欠条和出库单中都没有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签字。另外,隆泽园酒店已于2010年6月2日承包给冯**经营管理,在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库单中签字的人均非原告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琳林公司向被告隆**酒店供货,由隆**酒店指定的验收人郑**签收,结账方式为每月25日结账,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琳林公司向被告隆**酒店供货,由隆**酒店指定的验收人彭**、崔*签收,结账方式为每月5日结账,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

2010年至2013年期间,琳**司向隆泽园酒店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隆**店财务经理陆*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7日向琳**司出具欠条五张,所欠货款总金额为96360.5元。2011年3月27日,琳**司开具出库单一张,总金额为374.8元,当日,隆泽园酒店工作人员郑**向琳**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琳*(1*24)燕京普啤包装10套(拾套)隆泽园大酒店郑**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26日,隆泽园酒店工作人员崔*向琳**司出具加盖隆**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琳*长明商贸有限公司百事可乐展示柜4台崔*顾永新”。2011年7月19日,隆泽园酒店工作人员崔*向琳**司出具加盖隆**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琳**司酒水,金额为538元。

另,隆泽园酒店工作人员郑**在2010年12月14日琳**司的出库单上签字并写明“货已收”字样;财务经理陆*在2011年10月8日琳**司的出库单上签字并写明“留在餐厅吧台各壹瓶,售出后结账”字样,在2012年9月21日琳**司的出库单上签字并写明“样品、暂不结账”字样;经理刘**在2013年3月11日琳**司的出库单上签字并写明“未付款”字样;工作人员张燕代刘**在2013年3月29日琳**司的出库单上签字并写明“货已收未付款”字样。以上五张出库单总金额为9152元。

2013年4月1日,隆泽园酒店向琳**司退还总金额为33715元的货物。在庭审中,原告琳**司称经双方对账,被告隆泽园酒店已给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6631元。除上述已给付的货款和退还的货物外,现隆泽园酒店尚欠货款55704.5元未付,百事可乐展柜四台、燕京普啤包装十套(每套包含一个箱子和二十四个瓶子)未归还。

2013年6月8日,隆**店财务经理陆*使用冯**的银行卡在琳**司刷卡消费1000元,并在消费凭单上代签了冯**的名字。

庭审中,隆泽园酒店称冯**为该酒店实际经营人,并对琳**司提交的《营销合同》的隆泽园酒店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另查明,北京百**限公司收取琳**司四台展柜押金4000元,北京燕**限公司收取琳**司大料箱押金的单价为25元,燕京绿瓶押金的单价为0.52元。现琳**司主张隆泽园酒店按总价3500元赔偿展柜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销合同、欠条、收条、琳*销售送货出库单、琳*企业销售退货单、银联刷卡消费凭单、北京百**限公司押金收据、北京燕**限公司包装物押金发票、证人赵*和吴*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琳**司与被告隆泽园酒店签订的两份营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除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买卖行为之外,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即使没有合同中约定的指定验收人收货,也可以认定琳**司与隆泽园酒店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属有效。现琳**司要求隆泽园酒店支付所欠货款并给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隆泽园酒店未退还的展柜和啤酒包装,因已无法返还,现琳**司要求隆泽园酒店赔偿展柜损失和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给付啤酒包装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琳**司要求隆泽园酒店就赔偿展柜损失部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啤酒包装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款项支付时间有过约定,故应当认定该款项支付时间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琳**司要求隆泽园酒店给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啤酒包装款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琳**司于2015年2月2日将隆泽园酒店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琳**司主张的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啤酒包装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泽园酒店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冯**作为隆泽园酒店的负责人,于2013年6月8日通过个人银行卡向琳**司刷*支付1000元,应视为给付货款的职务行为,故诉讼时效已中断。隆泽园酒店答辩称该酒店已承包给冯**经营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的人均非隆泽园酒店员工,本院认为,营销合同加盖了隆泽园酒店的合同专用章,隆泽园酒店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亦认可营销合同的真实性,应对上述买卖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隆泽园酒店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隆泽园酒店认为返还展柜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琳**司向隆泽园酒店供货,琳**司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向隆泽园酒店提供百事可乐展柜,现因展柜无法归还,琳**司也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隆泽园酒店赔偿展柜损失,故隆泽园酒店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琳**限公司货款五万六千零七十九元三角;

二、被告北京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琳**限公司展柜损失三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琳**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五万五千七百零四元五角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百七十四元八角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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