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秦**、王**、冀**、北京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冀**,被告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闫村镇大十三里村时,适有秦**驾驶电动三轮车(无牌照)由南向北倒车,因秦**未避让原告,致使电动三轮车与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原告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秦**负全部责任,胡**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原告至今未得到秦**赔偿。另外,秦**、王**、冀**、申**公司之间签有《承包区加盟协议》,事故发生时,秦**是在其负责的片区送件,因该协议仅为内部约定,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768.72元(医疗费456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1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秦**并无任何劳动关系,也未在公司作人员登记,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公司否认与秦**存在劳动关系,此案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冀**辩称:秦**是自己独立承包经营的,是王**与其签订的承包的协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秦**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向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时表示,其是受冀**雇佣任申通**公司的经理,依其与秦存余之间签订的承包区加盟协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秦**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0分,在房山区闫村镇大十三里村,秦**驾驶电动三轮车(无牌照)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骑自行车(无牌照)由西向东行驶的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秦**为全部责任,胡**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到北京**乡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胡**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骨质疏松症(重度),泌尿系感染,慢性浅表性胃炎。”

审理中,胡**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摇号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鉴定所。经北京**鉴定所鉴定:(一)胡**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胡**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180日。(三)胡**的护理期可考虑为90日。(四)胡**的营养期可考虑为90日。为此,胡**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另查一,胡**系农村居民。

另查二,2014年4月4日,申**公司(甲方)与冀**(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北京市房山区除良乡镇和长阳镇以外的区域之内的快递业务发包于乙方,除该区域外乙方一概不得经营。二、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承包期满后,重新签订合同。三、承包费用、发货费用:1、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承包期间的风险押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乙方违约保证金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2、乙方必须按公司规定每天向甲方缴纳管理费。3、甲方给乙方的发货价格为:(详见附件一:承包区发货价格表),乙方应及时结算并交付发货款。甲方给乙方发货价格表,在今后可根据市场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调整。四、权利和义务:1、甲方确保本合同所确定的区域范围与甲方其它承包区无重叠和交叉,乙方应当在甲方协助下及时办理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手续。2、甲方负责统一发送乙方所收全部邮件物品,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发货款。3、甲方以承包区域所有权作为投资,拥有乙方承包区分公司60%的股份所有权,但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投资,不参与乙方的经营分红。4、乙方应当及时收取、派送中转邮件物品。5、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在公司内部的管理,遵守甲方所定的各项管理制度(见附件二:承包区管理制度)。6、乙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合法经营,维护公司形象和声誉,接受甲方监督和管理,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造成甲方损失,负责赔偿。7、乙方独自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各项行政税费、生产经营费用、人员工资与福利、罚款、罚金等。8、乙方自行聘用工作人员,所聘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关系。9、在承包期限内,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为乙方经营资格年检期,乙方必须按期进行年检。五、合同的解除与变更:……。六、本合同未尽条款,双方另行协商。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另查三,王*建系冀**的雇员。2014年3月27日,王*建(甲方)与秦**(乙方)签订承包区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加盟范围:甲方先将北**道村组小十三里村大、后十三里村组区域之内的快递业务发包于乙方,除该区域外乙方一概不得经营。二、加盟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加盟期满后,重新续签承包合同。三、加盟费用、发货费用:1、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承包区的加盟费人民币2000元,及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元,作为乙方违约保证金以及其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2、乙方正常经营必须保证面单的购买,每件(1000份)按3560元计算购买,一次性购买不得低于一件(注:含实际面单费1.06元、扫描费1元、派送费1.5元)。3、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收取快件的经营费每票件按1.0元,超出数量部分按所发货区域增加,当日计算,当日结清。4、甲方给乙方的发货价格为:(见附件一:承包区发货价格表)乙方应及时结清并交付货款。当日核算,当日结清。5、派送费按总公司制度执行,当日件当日派送完毕的按1.5元每票,次日再送件费用减半进行结算,三日后所送完毕快件无派送费。每月月底返款。6、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每20票2元的打包费。四、权利和义务:1、甲方确保本合同所确定的区域范围与甲方其它承包区无重叠和交叉,承包区不得跨区经营。2、甲方负责统一发送乙方所收全部邮件物品,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发货款。3、承包区域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投资,不参与乙方的经营分红。4、乙方应当及时收取、派送中转邮件物品。5、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在公司内部的管理,遵守甲方所定的各项管理制度(见附件二:承包区管理制度)。6、乙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合法经营,维护公司形象和声誉,接受甲方监督和管理,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乙方独自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开支。五、合同的解除与变更:……。六、本合同未尽条款,双方另行协商。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7068.7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住院病案,理赔医药费分割单,承包合同,承包区加盟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胡**与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为全部责任,胡**为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秦存余系驾驶申通快递派送货物的电动三轮车派送货物时与胡**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因根据申**公司与冀**签订的承包合同、冀**与秦**签订的承包区加盟协议,以及秦**驾驶喷涂有申通快递标识的电动三轮车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又因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区加盟协议中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并不能当然地对抗第三人;故申**公司、冀**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难以采纳。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胡**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并结合胡**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虽然胡**主张的数额缺乏相应依据,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将参照鉴定结构出具的误工期、胡**的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胡**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本院将根据胡**的伤残赔偿指数、户籍情况及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胡**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故胡**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胡**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确定胡**合理损失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合理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七千零六十八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胡**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