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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琳**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琳**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人民陪审员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和2013年3月1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香烟,应付货款14834元,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此款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834元,并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香烟,应付货款8447元。同年3月1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香烟,应付货款5387元。此款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834元,并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货款数额超过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率标准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琳**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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