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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公司诉称:双方劳动争议一案经过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我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基本生活费30404.02元,我公司认为裁决不公,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是其自己造成的,不是我公司不给被告安排工作。故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郑**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2、不支付郑**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基本生活费30404.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因工负伤后,公司未给我安排工作,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及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于2010年1月3日入职**公司,2011年6月18日,郑**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2月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确认郑**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郑**主张,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发生工伤后,东**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就其上述主张,郑**向本院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01945号判决书、工伤证、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2013)丰民初字第01945号判决书已生效,其上判决主文部分载明:“郑**与北京**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主张虽然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郑**仅是在其公司有装修工程时提供木工工作。就其上述主张,东**公司未向本院出具证据。

另查:2011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

再查:2014年6月26日,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公司:1、支付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2、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未安排工作的基本生活费34944元;3、为我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并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923号裁决书,裁决:1、东**公司支付郑**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2、东**公司支付郑**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基本生活费30404.02元;3、东**公司与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期限、郑**的工作岗位及职务由双方自行协商;4、驳回郑**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01945号判决书、工伤证、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结论通知书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19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东**公司对郑**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对(2013)丰民初字第01945号判决书、工伤证、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对郑**主张其与东**公司自2010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8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东**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因东**公司未能提交关于郑**工资支付记录,故对郑**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东**公司应支付郑**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郑**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因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东**公司要求不支付郑**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郑**停工留薪期满后,东**公司未安排其上岗工作,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东**公司应支付郑**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基本生活费30067.81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零五十元;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基本生活费三万零六十七元八角一分;

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期限、郑**的工作岗位及职务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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