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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9月25日从杨**、陆**、王**手中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双高花园×室房屋,当时约定房产证下来以后就过户,但是直到现在,杨**、陆**、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找各种理由推脱。我已经将全额房款全额支付给杨**、陆**、王**。要求:1、王**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至我名下;2、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2005年9月25日宋**同我、杨**、陆×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从小就是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我名下除本案争议房屋外没有别的财产;我的母亲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侵害了我的利益,宋**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杨**系夫妻关系,王**为二人之子,二人无其他子女。王**于1995年8月13日去世,杨**于2006年2月9日去世。陆×1为杨**的妹妹孙**的女儿。

1996年3月8日,杨**(遗赠人)与陆**、朱**(均为抚养人,二抚养人系夫妻关系)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抚养人王**遗赠人之子(智残);为了使遗赠人老有所养,被抚养人今后的生活有所依靠,经充分协商,自愿订立本协议;抚养人须保证遗赠人和被抚养人每月足够的口粮、食油等生活物品及四季衣服;抚养人须承担遗赠人和被抚养人病、葬的照料及一切费用;遗赠人和被抚养人现居住在大兴县黄村镇前高米店村,属于遗赠人所有的南北房各五间,东西房各一间内;遗赠人所有的不动产(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西房各一间,该房产为一套院均座落于大兴县黄村镇前高米店村)、动产(冰柜、洗衣机、牡丹彩电各一台,双人床两张,单人床八张,小三轮车一辆,二六自行车一辆,老式钱柜一个,桌子两张,椅子四把及日用品),在遗赠人和被抚养人有生之年,抚养人应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抚养义务,待遗赠人去世后,其财产全部遗留给抚养人;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抚养人须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打骂、虐待或遗弃遗赠人和被抚养人,否则遗赠人所赋予抚养人的权利,抚养人不得享有;抚养人不得随意擅自单方终止本协议,否则不能享有遗赠人赋予的权利;在遗赠人有生之年,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同日,双方就上述《遗赠抚养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

2000年2月20日,北京市兴房征地拆迁服务所(拆迁人,甲方)与陆**达成《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的被拆迁人为王**(乙方),主要内容为:因京开公路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前高米店居住的房屋;乙方房屋8.73间,建筑面积174.5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王**、杨**;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217494.48元。该补偿协议乙方签字处为陆**签字。

2005年9月25日,北京兴**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高米店北里安置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甲方经大兴区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实施黄村北区的拆迁安置用房建设,甲方开发建设的高米店北里小区现已竣工;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北京大兴区高米店北里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实测建筑面积为90.32平方米,总房款129158元、公共维修基金2583元,合计131741元;乙方同意在本契约签订时,由甲方将其全部应交款项在货币补偿款中扣除(拆迁人代扣),房款差额在3日内结清。

2005年9月25日,王**、杨**、陆**(共同甲方)与宋**(乙方)签订《协议》,载明:陆**系王**之监护人;由乙方宋**出资131741元用于购买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双高花园×房,乙方宋**另付给甲方现金4万元,于2005年9月25日全部履行;甲乙双方对以上约定永不反悔。该协议甲方处有王**、杨**、陆**的签名及手印。该协议约定的房款已经交付,陆**主张房款中的131741元是由双方共同交给了村里,4万元交给了陆**,后来陆**把4万元给了杨**。

2005年底,涉案房屋交付给宋**使用,由宋**进行装修。

2007年2月27日,涉案房屋下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1,房屋坐落大兴区高米店北里×号,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件、《高米店北里安置房屋买卖契约》原件均在原告宋×1处。

庭审中,经询问,陆**主张:位于前高米店村的房屋拆迁,只有2套回迁楼房,原来都写的王**的名字,在杨**去世之前,把其中一套楼房的名字改成了陆**的名字,这套房屋是大兴区黄村镇康顺园小区×号,这个房屋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杨**生前,以行为对遗赠抚养协议做了变更,陆**还是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履行义务;因遗赠抚养协议系在王**去世后签订,故杨**的财产份额在杨**去世后归陆**、朱**,王**的财产份额等王**去世后归陆**、朱**。应本院要求,陆**提交了康顺园小区×号房屋购销合同》。

关于房屋坐落问题。宋**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房号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的,涉案房屋小区门口的字样也是“双高花园住宅小区”,与房产证上的高米店北里是同一小区。王**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过户税费问题。宋**主张由其承担。

另查明,经与案外人朱**联系,朱**表示:我和陆**是夫妻关系;杨**和我们办理了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双方都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原来杨**在前高米店村里有房屋,杨**活着的时候就拆迁了,拆迁利益我不清楚,因为是我爱人娘家的事情都是我爱人做主,王**既然托付给我们了,我活着一天就会照顾王**一天;杨**、陆**出卖涉案房屋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没有异议,宋**之前也找过我们,当时我们说没有问题,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王**的其他亲戚有意见。

再查明,王**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2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申请宣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大民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陆**为王**的监护人。

在审理过程中,宋**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涉案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高米店北里安置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残疾人证、(2014)大民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宋**与杨**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杨**已经去世,宋**要求杨**的继承人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过户的税费问题,宋**主张自行承担,法院不持异议。对于王**所主张的杨**处分涉案房屋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被拆迁的房屋系王**与杨**共有,在王**去世后,应由杨**与王**共有,拆迁利益自然也归杨**、王**共有,且杨**的份额要大于王**的份额;此外,陆**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另一抚养人朱**也无异议,且陆**也认可其中的4万元房款由其收取,对于其主张的收取后给杨**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知,杨**在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后经过陆**、朱**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并未影响陆**、朱**履行抚养义务,亦未损害王**的利益。故王**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协助宋**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北里×号的房屋过户至宋**名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诉《协议》没有提及产权过户一事,是房屋使用权交易;《协议》签订时,杨**身患重病,涉案房屋售房款用于支付杨**的诊治费用,损害了王**的利益。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宋**与王**、杨**、陆**签署了涉诉《协议》,购买了涉诉房屋,并且已经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虽然《协议》中没有明确过户手续办理时间,但是明确约定宋**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并未说明宋**购买的为房屋使用权。故王**以《协议》未约定过户时间为由主张宋**购买的为涉诉房屋使用权,明显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宋**支付的购房款部分用于王**支付拆迁安置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余部分交给了受遗赠人陆**,虽陆**主张杨**使用了此部分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陆**主张《协议》损害了王**的利益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宋**购买涉诉房屋的《协议》经王**、杨**、陆**签字确认,同时亦得到朱**同意,现宋**主张王**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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