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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拌有限公司与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紫**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5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偏听偏信、显失公正,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晋**在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晋**辩称:我在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与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紫**公司虽声称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晋**亦明确表示否认,故法院不予采信。紫**公司与晋**订立的劳动合同虽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但晋**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尚待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同时结合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法院认为晋**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在相应的情形消失前,紫**公司不得与晋**终止劳动合同。鉴于晋**同意仲裁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晋**与紫**公司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8日起,晋**与紫**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续延,需参考医疗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北京紫**拌有限公司与晋**二○一○年七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紫**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晋**受伤后第二天(2013年6月30日),其妻隗功环向我公司口头提出解除晋**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在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与晋**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晋**一方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紫**公司与晋**订立了自该日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晋**在紫**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2日。2013年6月29日6时许,案外人刘**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炒十路炒米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有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三轮农用运输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晋**受伤。晋**因受伤后未再到紫**公司工作。为证明住院治疗情况,晋**一方在原审阶段提交北京**医院、北**医院、中国核**一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在二审阶段,晋**一方提交北京**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北京**乡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为证。

紫**公司主张晋**之妻隗功环在2013年6月30日口头提出解除晋**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三张日期均为2013年6月30日支出凭单为证,支出凭单上均有“隗功环代领”字样,支付凭单记载的钱款性质分别为2013年5月工资、6月工资和退押金。隗功环认可支出凭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是在晋**受伤(2013年6月29日)之后四五天为支付拖欠的医药费去紫**公司领取的上述钱款,其并未表示要求解除晋**与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业已生效的(2013)房刑初字第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所鉴定晋合林伤残等级为II级(二级)、VIII(八级)、X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0%,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等。

2014年5月27日,晋**一方向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与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房**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5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晋**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与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54号裁决书、(2013)房刑初字第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公司与晋**一方均认可双方在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紫**公司虽主张经晋**之妻隗功环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与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但晋**一方不予认可,仅凭其公司所提交的支出凭单并不能推断出晋**一方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紫**公司的此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紫**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紫**公司工作,但鉴于紫**公司未为晋**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少应延续至劳动合同期满(2013年12月31日)。

晋合林是否属于因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情形有待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该认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依法延续及延续的期限。即晋合林一方关于确认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与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需以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故在晋合林是否属于工伤未确定的情况下,对本案中晋合林一方关于确认上述期间与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晋合林被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工伤,其可另案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北京紫**拌有限公司与晋**二○一○年七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北京紫**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紫**拌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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