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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凤**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凤**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署了《永利国际中心项目临时用房工程合同》和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永利国际中心项目群房屋顶木屋工程合同》,经双方《结算协议》中协商,两份协议京**司总共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482307元整。最后一笔欠款,京**司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结清。但时至今日,京**司仅支付3212307元,还欠付27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万元。

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系永**中心项目的开发商。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案外人刘**通过挂靠方式承揽了永**中心若干工程项目,其中,刘**以凤**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包括:首层平开门、临时用房、裙房屋顶木屋;以北京市**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为:新增1#-3#疏散楼梯工程、新增1#-3#疏散楼梯工程补充协议(一)隔油池、三个排风井等项、夹层办公区装修工程(19层)、5#汽车坡道改造、19层电梯等5项;以厦门喜**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为:售楼处精装修(南北楼一层)、室外台阶、门牌号楼层号各种标识;以北京城**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为:楼梯泛光照明工程、南楼屋顶增加广告架及LED字。永**中心项目竣工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正式的门牌号为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2013年春节前,刘**以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纠集大量民工,到我公司进行所谓的维权。当时,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监察、公安等部门的协调下,我公司根据刘**承揽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依据《付款情况分析(刘**)》中的工程款给付情况,我公司经与刘**协商,将北京市**有限公司、厦门喜**有限公司、北京城**限公司三个公司名下未结工程款均支付给了凤**公司。2013年1月31日,我公司分别与上述公司签署了结算协议。由于刘**在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永利国际夹层办公区装修工程(19层)施工过程中,将18层顶部防水层破坏,为保护我公司权益及18层业主的权益,我公司与凤**公司在结算协议第二条做了如下约定:剩余27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再次期间若发生下雨时,因乙方原因造成南楼18层漏水情况时,乙方需积极做好维修工作。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保修期终止。签订结算协议之日,刘**领走了我公司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支票。结算协议签署完毕后,2013年夏天,北京进入雨季,永**中心项目20层房屋多处发生漏水现象。由于该项目已经竣工,我公司已经依法将项目的物业管理权限委托给北京达**有限公司。依据北京达**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事件报告》、《20层公寓维修汇总表》、工程款发票证明,因21层(永**中心项目无13、14层,21层实际为19层)防水层问题,雨季时导致20层(永利国际项目无13、14层,20层实际为18层)众多住户房屋漏水,因凤**公司未实际履行义务,我公司只好找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共计产生了12万元维修费用。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已经将原北京市**有限公司承担的保修责任转移给凤**公司,凤**公司亦通过盖章确认的方式对此表示认可。但事实上凤**公司并未尽到保修义务。故凤**公司应将我公司先行垫付的维修工程款予以返还并应当立即对20层顶部防水层予以彻底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凤**公司承担。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凤**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判令凤**公司立即对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20层顶部防水层予以彻底修复,同时对21层地面予以恢复,并达到《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凤**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凤**公司针对京**司的反诉辩称:京**司在维修之前没有给我公司任何通知,我公司也不知道发票从何而来,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修复问题,夹层漏水的工程并非我公司施工造成,是其他公司造成,故不同意京**司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凤**公司与京**司签订了《永利国际中心项目首层平开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首层平开门合同)2011年12月16日,凤**公司与京**司订立了《永利国际中心项目临时用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房合同);2011年12月20日,双方订立了《永利国际中心项目裙房屋顶木屋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裙房屋顶木屋合同),约定凤**公司承揽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建设内容。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其中京**司为甲方,凤**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一、结算价款:二份原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现根据甲方确认的洽商变更记录,乙方申报增加金额为1696358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增加价款为1232307元整,本协议最终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肆拾捌万贰仟叁佰零柒元整。二、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整;本结算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款为贰佰肆拾陆**仟叁佰零柒元整,同时向乙方支付2011年8月15日签署的《永利国际中心项目首层平开门工程结算书》的保修金40000元整,剩余27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在此期间若发生下雨时,因乙方原因造成南楼18层漏水情况时,乙方需积极配合做好维修工作。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保修期终止。”双方均认可上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剩余27万元未支付。

京**司主张,在与凤**公司签订上述工程合同的同时,还将永**中心的其他项目分别发包给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厦门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北京城光日月**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这些项目均由案外人刘**实际承包。2013年春节前,刘**以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纠集大量民工,到京**司进行所谓的维权。故京**司分别与凤**公司、北**公司、喜**公司、城**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与除凤**公司之外的结算协议均载明结清价款,权利义务结清,而统一将保修的权利义务在与凤**公司的结算协议上签署。凤**公司认为其他公司的协议与其无关。

京**司主张刘**以北**公司的名义做了防水,又做了精装修,竣工之前,18层楼顶防水破坏,造成房屋漏水。就漏水损失及修复,京**司提交照片,北**公司对精装修工程的变更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载明2012年10月曾经进行过漏水修复;京**司另提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的特别事件报告,证明存在漏水情况;京**司另提交20层公寓维修汇总表、工程款发票,证明其实际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凤**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京**司主张的实际漏水部分工程凤**公司并未参与建设或维修,该工程系北建装饰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京**司与凤**公司结算协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京**司与北**公司结算协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京**司与喜**公司结算协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京**司与城**公司结算书、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所有权证部位明细表、变更洽商记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特别事件报告、维修汇总表、维修工程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凤**公司与京**司签订的首层平开门合同、临时用房合同、裙房屋顶木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予以履行。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履行及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予以履行。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符合《结算协议》书中凤**公司应对南楼18层漏水情况负责的情形。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可知,京**司主张的南楼18层漏水原因是防水工程原因,而该楼的防水,系北建装饰公司完成,凤**公司从未参与该楼室内装修工作及修复工作,故不可能系凤**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漏水;同时,京**司亦无法证明除施工原因之外,凤**公司的其他行为导致南楼18层漏水,故本院认为京**司无法证明实际情况符《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因乙方原因造成南楼18层漏水情况”,其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凤**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七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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