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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钟**于2006年4月2日共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楼912室(以下简称912室),并于同年4月6日做了共有产权协议公证,约定各占房产50%的份额。在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我给付***20万,并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钟**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钟**就把属于她的另外50%产权转让于我,但我并没有在约定的日期内还清贷款,钟**按照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了该协议。因我已于2008年1月20日支付给钟**20万,时至今日钟**依然没有返还我该20万元。故钟**此举属于不当得利,我诉至法院,请求钟**返还20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钟**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胡**所述的2008年向自己支付过20万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后胡**并未完全如实履行该协议。此协议后被北京**民法院以(2010)朝民初字第19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胡**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被北京**人民法院以(2011)二**终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1年2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之日起直至本案起诉之日,胡**没有提出过20万元的返还问题。我认为这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胡**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20万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与钟**于2006年4月2日共同作为买受人购买了912室,双方于同年4月6日签订共有产权协议,并进行公证,约定各占房产50%的份额。

2008年1月20日,胡**(甲方)、钟**(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税后RMB20万元,相关税费已由甲方代扣代缴。此款为乙方在甲方按第二条约定还完乙方就该房屋贷款的前提下取得乙方所拥有的50%产权给予乙方的成本返还及转让金。”钟**对胡**曾按该协议支付过自己20万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2010年11月,胡**曾向朝**民法院起诉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朝民初字第19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与钟**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判决胡**支付钟**违约金2万元。后胡**不服该判决,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终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双方就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存在争议,钟**2014年向朝**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912室。胡**答辩中亦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经(2014)朝民初字第19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912室房屋归钟**所有,钟**给付胡**补偿款17766350元。胡**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上述案件庭审中,胡**代理人曾向法院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万,并主张抵扣。上述案件认定双方就返还及返还数额仍存在争议,对20万元未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钟**对于胡**曾向其支付过2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予否认,但主张胡**主张返款的权利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912室房屋的产权分割及钱款交割一事一直存在争议,直至(2014)朝民初字第194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为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应以双方《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被解除时为准,而应以(2014)朝民初字第194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为准。综上,法院对钟**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钟**应返还胡**20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就912室房屋的产权以及交割的房款一直存在争议,故胡**要求钟**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20万元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胡**二十万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钟**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承担。上诉理由: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在2011年2月由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故应自此计算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胡**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2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终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钟**与胡**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但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完毕,与该房屋相关的款项归属问题不能最终确定。在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5644号民事裁定书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才最终确定,由此双方可以主张各自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钟**亦认可收到涉案款项20万,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七十二元,由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由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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