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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菁**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菁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在我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对我公司不公平。首先,李**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应为每月3000元。其次,李**系自动离职,不是我公司辞退。我公司认为大**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予支付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65.51元;2、不予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入职后每月工资是6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财务每次都要求我在支出凭单上签两个人的名字,一个是我,另一个是张**,然后把6000元交给我,我不认识张**。菁阳**公司没有给我缴纳过社保。2013年10月15日,菁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洪*找我谈话说公司效益不好,让我离开公司,菁阳**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不同意菁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菁阳**公司与李**均对双方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对此予以准许。菁阳**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主张其入职后每月工资为6000元,菁阳**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支出凭单予以反驳;李**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每次领工资财务都让其签上两个人的名字,一个是其本人,一个是张**,可以做笔迹鉴定,但菁阳**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李**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李**每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对离职证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其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李**于2013年10月16日离职。李**主张菁阳**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菁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北京菁**限公司与李**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零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三、北京菁**限公司无需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北京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菁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中有李**和张**的签字,而两人工资合计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李**一人的工资为6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李**个人原因造成的,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菁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李**到菁阳**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菁阳**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李**工资。李**在菁阳**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3日,菁阳**公司为李**出具《离职证明》。

2014年3月6日,李**向大**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菁阳**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菁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等。2014年4月1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470号裁决书,裁决:一、菁阳**公司与李**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菁阳**公司支付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65.51元;三、菁阳**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四、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菁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菁阳**公司称李**工资为3000元/月,为此菁阳**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五张,《支出凭单》领款人处有李**、张**的签字。其中2013年5月26日的《支出凭单》显示:“李**、张**2月、3月、4月工资共计12800元。”2013年7月22日的《支出凭单》显示:“李**、张**5月份工资6000元。”2013年8月7日的《支出凭单》显示:“李**、张**6月份工资6000元。”2013年9月16日的《支出凭单》显示:“李**、张**7月份工资6000元。”2013年10月20日的《支出凭单》显示:“李**、张**8月、9月、10月工资18000元。”李**认可上述《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但称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每次领取工资菁阳**公司都让其签上两个人的名字,一个是其本人,一个是张**,其并不认识张**,张**也不是菁阳**公司员工。为证明其所述工资标准,李**另提交署名为菁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洪*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欠李**工资30000元,2014年春节前结清。”菁阳**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李**的离职原因,李**称菁阳**公司因效益不好让其离职。菁阳**公司称李**系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均未就所持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菁阳**公司认可李**职务为生产部长,并称张**为其公司普通员工,两人工资均为3000元/月。另经本院要求菁阳**公司提交张**的入职登记信息、其公司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以证实其公司所述张**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菁阳**公司未提供上述资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证明》、京**(2014)第1470号裁决书、《支出凭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菁阳**公司和李**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菁阳**公司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李**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菁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李**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菁阳**公司虽持《支出凭单》主张李**、张**二人的工资各为3000元/月,但李**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菁阳**公司亦未就张**的签名申请鉴定,且经本院询问,菁阳**公司认可李**为生产部长,张**为普通员工,而菁阳**公司称二人工资均为3000元/月,该主张不合常理。经本院要求,菁阳**公司未提交张**的入职登记信息、其公司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以证实张**为其公司员工及工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菁阳**公司所述李**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的主张不予认可,而采信李**关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的主张,并以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判令菁阳**公司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菁阳**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菁**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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