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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张*、高*、朱**、朱*、吴**、李**、北京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北京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导航公司)、北京华**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同时作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朱*、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同时作为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前方导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同时作为被告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5月27日,张*、高*、朱**、朱*、吴**、李**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小微联保,并签署《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力共享、责任公担的联保体,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民生**营业部与张*、朱**、吴**、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艺飞公司签署编号为X20156882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营业部为张*经营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执行年利率9.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授信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全体成员(即张*、朱**、吴**)、丙方全体成员(即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艺飞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同日,民生**营业部与赵**签订编号为X201568821-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赵**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总行营业部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7月18日向张*放款84万元、16万元,共计10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2日,累计拖欠本金989

171.54元、利息128元、罚息1915.15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债务为张*与高芯,朱**与朱*,吴**与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张*偿还剩余贷款本金989171.54元;2、判令张*立即偿还拖欠利息128元、罚息1915.15元(暂算至2014年7月22日,后续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张*支付违约金495607.34元;4、判令张*赔偿律师费损失44604.66元;5、判令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相关费用;6、判令高*对上述1-5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判令朱**对上述1-5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朱*对上述1-5向与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9、判令吴**对上述1-5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判令李**对上述1-5项与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1、判令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艺飞公司、赵**对上述1-5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高*答辩称:同意与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朱**、圣**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签订联保体合同时,与张*并没见过面,该合同是民**总行营业部撮合几方在一起签订的。根据朱**、圣**公司的经济实力完全可以自己贷出款,所以现在让朱**、圣**公司一起与张*承担责任有失公平。

被告朱*答辩称: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同朱**、圣**公司。

被告吴**、前方导航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民**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首先,民**总行营业部委托中介公司联系吴**,一开始吴**并不知道是联保合同,签署合同的时候,也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其次,本案所涉的《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是2013年5月29日到2015年5月29日,所以这笔贷款并没有到期。

被告李**答辩称: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同吴**、前方导航公司。

被告赵**、华艺飞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张*、朱**、朱*及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艺飞公司组成联保体,对其中任一人向民**总行营业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赵**为张*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

证据3、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证明高芯、朱*、李**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4、2013年7月17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张*向民**总行营业部借款84万元的事实;

证据5、放款通知书,证明民**总行营业部履行了84万元的放款义务;

证据6、2013年7月18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张*向民**总行营业部借款16万元的事实;

证据7、放款通知书,证明民**总行营业部履行了16万元的放款义务;

证据8、还款计划表,证明张*目前的欠款情况;

证据9、张*和高芯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10、朱**和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11、吴**和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12、律师费发票,证明民**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4604.6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高*、朱**、朱*、吴**、李**、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艺飞公司、赵**对上述证据1-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

被告张*、高*、朱**、朱*、吴**、李**、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艺飞公司、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27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朱**、吴**、张*(合同甲方)及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艺飞公司(合同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56882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全体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授信额度为650万元,其中朱**300万元,吴**200万元,张*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及违约罚息利率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营业部与赵**签订编号为X201568821-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赵**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民生**营业部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数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于2013年7月17日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并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84万元。民**总行营业部于同日批准了张*的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确定借款金额为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执行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向张*放款84万元。

2013年7月18日,张*再次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并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6万元。民**总行营业部于同日批准了张*的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确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执行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向张*放款16万元。

以上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张*尚欠民**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989171.54元、利息128元、罚息1915.15元。张*、朱**、吴**、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艺飞公司、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民**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4604.66元。张*与高*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以上事实,有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张*、朱**、吴**、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赵**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张*应于2014年7月17日还清84万元借款的本息,于2014年7月18日还清16万元借款的本息,张*拖欠民生**营业部借款本金989171.54元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989171.54元及相应利息偿还给民生**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营业部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989171.5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张*赔偿律师费损失44604.66元的诉讼请求,因《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民生**营业部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且民生**营业部确已支出律师费44604.66元,故民生**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张*支付违约金495607.34元的诉讼请求,因民生**营业部未举证证明张*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足以弥补民生**营业部的损失,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与张*系夫妻关系,且张*所负债务系产生于其与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高*亦表示同意与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要求高*对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吴**、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公司、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的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要求朱**、吴**、圣**公司、前方导航公司、华**公司、赵**对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朱*与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与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民生**营业部主张其要求朱*、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系《小微联保申请书》第三条,该条内同为“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朱*、李**承担还款责任应在朱**、吴**为借款人的情况下,而在本案中,朱**、吴**系保证人的身份,不属于该条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的情形。另外,朱**与朱*、吴**与李**虽系夫妻关系,但朱**、吴**因承担保证责任所负债务显然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要求朱*与朱**、李**与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圣**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与张*未曾见过面,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朱**、圣**公司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是否与张*见过面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朱**、圣**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吴**、前方导航公司辩称在签署合同时并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另外,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故本案所涉贷款并未到期。本院认为,首先,吴**、前方导航公司在未阅读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署合同,相关风险应由吴**、前方导航公司自行承担,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其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系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营业部申请借款的期间,并非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还款期间,故本院对吴**、前方导航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九十八万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一四七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为一百二十八元,罚息为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一角五分,自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四万四千六百零四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朱**、吴**、北京圣**有限公司、北京前**有限公司、北京华**媒有限公司、赵**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朱**、吴**、北京圣**有限公司、北京前**有限公司、北京华**媒有限公司、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高*、朱**、吴**、北京圣**有限公司、北京前**有限公司、北京华**媒有限公司、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九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高*、朱**、吴**、北京圣**有限公司、北京前**有限公司、北京华**媒有限公司、赵**负担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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