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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从2012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在环球嘉**公司上班,环球嘉**公司只发了部分工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环球嘉**公司:l、补发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2500元;2、补发2012年12月所欠工资2500元;3、补发2012年9月至12月未签合同补偿金35000元(2500+5000)×2=35000元;4、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保险金(40000×33.8%=13520元);5、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40000×12%=4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环球嘉**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周**签订了兼职劳务合同,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以前我公司与周**不存在任何关系。周**主张2012年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09:53,发件人:天空(870229141@qq.com)给周**回复:我是环球嘉年**有限公司,您的简历我们已经核实,请于今天下午两点至五点来我司面试。我司的地址是:北京市**西奥中心B座19层。周**自称“于2012年9月18日到环球嘉**公司工作,岗位是投资总监,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环球嘉**公司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013年1月8日,环球嘉**公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了《兼职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固定期限,共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从事岗位内的工作,可不坐班,甲方可随时安排乙方到特定地点从事工作,乙方须准时出席,不得借故推诿;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需要安排财务兼职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资标准定为2000元/月,按月发放工资;乙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由乙方个人负担和缴纳,乙方不要求甲方代为缴纳;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周**工作至2013年1月17日止。因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周**与环球嘉**公司发生矛盾。2013年1月18日,周**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补发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2500元;3、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5000元;4、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保险金13520元;5、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48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575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周**要求环球嘉**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的仲裁申请;二、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周**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至法院。环球嘉**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周**没有提供出环球嘉年**有限公司与环球嘉**公司系同一公司的证据,亦没有提供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为环球嘉**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回复邮件、兼职劳务合同、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57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2013年1月1日后周**与环**华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周**与环**华公司明确签订《兼职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周**工作时间为可不坐班,因此,双方在此期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二,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周**与环**华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关系?根据周**提供的qq《回复》载明:面试单位为环球嘉**(中国)有限公司并不是环**华公司,周**没有提供出其面试后为环**华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因此,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周**与环**华公司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周**要求环**华公司补发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2500元、补发2012年12月所欠工资2500元和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5000元一节,因周**没有提供出其与环**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缺乏依据,故法院对于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要求环**华公司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保险金(40000×33.8%=13520元)和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40000×12%=4800元)一节,因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法院对于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从2012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在环球嘉**公司上班,环球嘉**公司只发了部分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环球嘉**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回复邮件、兼职劳务合同、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57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周**提供的qq《回复》载明:面试单位为环球嘉**(中国)有限公司并不是环球嘉**公司,周**没有提供出其面试后为环球嘉**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因此,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周**与环球嘉**公司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周**要求环球嘉**公司补发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2500元、补发2012年12月所欠工资2500元和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5000元一节,因周**没有提供出其与环球嘉**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于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要求环球嘉**公司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保险金(40000×33.8%=13520元)和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40000×12%=4800元)一节,因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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