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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富**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北京富豪宾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北京富豪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8月份间多次入住被告处,分四次购买饮用了被告摆放在宾馆客房的红酒,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中2015年7月25日购买了14瓶共计花费5760元,2015年8月13日购买了12瓶共计花费4800元,2015年8月14日购买了24瓶共计花费9600元,2015年8月27日购买了12瓶共计花费48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红酒无中文标示、无生产日期等。故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4960元,并依法十倍赔偿原告24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酒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购买红酒系深圳市**限公司放在被告处寄卖,并非被告生产,被告认为应由深圳市**限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实际的损害,本案中原告原本是购买了2瓶,后向我公司提出要继续购买,可见红酒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前提。现被告同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照退一赔三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共计花费24960元,在被告处购买红酒62瓶。其中2015年7月25日购买了14瓶共计花费5760元,2015年8月13日购买了12瓶共计花费4800元,2015年8月14日购买了24瓶共计花费9600元,2015年8月27日购买了12瓶共计花费4800元。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示,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其在被告处所购买的红酒,经查看该红酒,瓶身正面无中文标示,瓶身背面贴有“北京**特供”字样的标签,未标注其他信息。另,诉讼中原告已将未饮用的红酒49瓶退还被告,并表示已引用13瓶。

庭审中,被告出示收货人为上海圣**有限公司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份并附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表示货物清单中的“杜桑堡红葡萄酒2010”即为被告所销售红酒。原告则对被告出示证据不予认可。

现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应否十倍赔偿原告价款问题上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红酒,合作协议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红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查验被告所销售红酒,除“北京富豪宾馆特供”字样外,无其他中文标签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红酒的标签标示中除经销者名称外,未包含上述其他任何国家标准要求的使用规范汉字的标签标示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经营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应由深圳市**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红酒的标签标示中除经销者名称外,未包含其他国家标准要求的使用规范汉字标明的标签标示内容,已非简单的标签瑕疵,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富豪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货款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富豪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赔偿款二十四万九千六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北京富豪宾馆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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