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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与周**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7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周**、董**、周**、孙**、周**(兼被上诉人孙**、周**、周*、董**、李*、周**、孙**、周*、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北京城**有限公司(下称道桥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系由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公司更名而来。坐落于北京市×××35号的楼房属我公司所有。1970年左右,孙**之夫周**(2012年3月2日去世)携家属被安置该院一楼房屋二间居住,并在租赁期间在该院自建房屋三间。自2001年始周**家未再交纳租金。2010年7月,我公司所有的楼房被鉴定为部分危房,建议整体翻建或拆除。为此,我公司另行为周**家提供了房屋供其居住或租赁,房屋分别坐落于北京**1号北房两间、南房两间,×××21号北房两间,及×××43号北房一间。双方经协商无果。周**家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我公司作为产权人享有处置权,现我公司提供的房屋面积大于周**家的承租、自建房屋总面积,居住条件已改善,具备腾退房屋条件,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周**、孙**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孙**、周**、周*、董**、李*、周**、孙**、周*、周**、周**将租赁房二间及占用房屋全部腾空交还我公司拆除,并迁至北京**1号北房两间、南房两间,×××21号北房两间及×××43号北房一间居住,且拆除自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孙**之夫周**在道**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即由其服役单位安置居住,在周**复员转业时,未就涉案房屋问题及时进行解决,现双方针对上述房屋的争议属历史遗留问题。涉案房屋所在地点曾于2006年5月进行帅府大厦开发项目立项,后长期搁置;道**司亦依据其自行制定的补偿办法,与其他住户自愿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现道**司以涉案房屋需解危安置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孙**、周**、周*、董**、李*、周**、孙**、周*、周**、周**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腾房及拆除自建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于2014年10月裁定:驳回北京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道**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孙**、周**、周*、董**、李*、周**、孙**、周*、周**、周**同意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1970年周**、孙**等人入住北京市×××35号的楼房系基于周**当时在军中服役,家属随军安置的住房,但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周**转业到四川省,其家属并未随迁,此后北京市×××35号的楼房的产权性质亦由军产转归为地方财产,所有权登记在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公司(后更名为道**司)名下,孙**等人亦向道**司支付过租金,故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本案系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道**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道**司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道**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7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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