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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等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张**、张**、汪**与被告中华联合承**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张**、张**、汪**的委托代理人关*、房*以及被告中华联合承**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张**、张**、汪**诉称,于**的丈夫张**(张**之父、张**和汪**之子)生前受雇于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该公司的冀H1N296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2015年4月7日0时20分,田**驾驶蒙DC9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36KM+400M弯道处时,驶入逆行道后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行使的张**驾驶的冀H1N29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田**及蒙DC9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车人咸国庆当场死亡,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田**负全部责任,张**、咸国庆无责任。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向被告提出由被告先行理赔,由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但被告拒绝理赔。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张**死亡保险金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由于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无论是受害人张**还是四原告,与我公司均无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丈夫张**(系原告张**之父、原告张**和汪**之子)生前受雇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该公司的冀H1N296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至2015年11月26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4月7日0时20分许,田**驾驶蒙D85117、蒙DC9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36KM+400M弯道处时,驶入逆行道后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冀H1N29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田**及蒙D85117蒙DC9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车人咸国庆当场死亡,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发动机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警察大队认定,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咸国庆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滦平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所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要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50000.00元,由被告方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中华**公司以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所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属于财产保险,并非人身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中部分赔偿责任,而非像人身保险可以在损失之外单独请求;原告已经在其他法院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人身损失,再向公司主张是不公平的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否认在其他法院提起了相关主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承**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张**是投保人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雇佣的合法驾驶员,其身份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在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理应得到保险赔偿。本案中的四原告作为张**的权利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的主张。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公司给付四原告保险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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