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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与汪**等四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等四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汪**等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丈夫张**(系原告张**之父、原告张**和汪**之子)生前受雇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该公司的冀H1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至2015年11月26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4月7日0时20分许,田**驾驶蒙D8XXX、蒙DC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36KM+400M弯道处时,驶入逆行道后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冀H1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田**及蒙D8XXX蒙DC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车人咸国庆当场死亡,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发动机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警察大队认定,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咸国庆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滦平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所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要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50000.00元,由被告方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中华**公司以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所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属于财产保险,并非人身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中部分赔偿责任,而非像人身保险可以在损失之外单独请求;原告已经在其他法院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人身损失,再向公司主张是不公平的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否认在其他法院提起了相关主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承**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张**是投保人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雇佣的合法驾驶员,其身份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在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理应得到保险赔偿。本案中的四原告作为张**的权利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的主张。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承**司给付四原告保险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仅有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肇事司机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经转变为被保险人,于法无据。由于司机张**无责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等四人答辩称:张**是事故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案系车上人员责任险,对方即使是全责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张**生前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上诉人中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清楚。同时该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之内,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此险种即车上座位险,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应属于安全险类别。上诉人主张此种保险属于商业险中的财产类保险,属于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在另案中获得全部保险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受害人张**是投保人围场满族蒙古族**有限公司雇佣的合法驾驶员,应认定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在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理应得到保险赔偿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上诉人作为死亡驾驶员张**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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