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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绫致时**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天英才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绫**司委托代理人王*、藏克兰,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领天英**司、绫**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入职领天英**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被告至绫**司工作,岗位为库管,2013年7月后岗位为销售。2014年6月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2014年年休假在春节期间已休完,而且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即使其2014年年休假未休,也是与其主动辞职有关,非原告之责。被告2013年7月1日起至其离职之日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且计算数额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1150.84元;2、不予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午餐补助24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被告未休年假;午餐补助没有随工资支付。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8年5月入职领天英**司,领天英**司派遣王**到绫**司工作。双方签订的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岗位为库管;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王**的岗位为销售;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

《员工手册》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中规定,导购享受每个工作日的工作餐补助;《绫**司零售员工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另查,绫**司的午餐补助标准为每个工作日10元。2014年6月6日,王**因个人原因辞职。王**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6257.64元。2014年6月6日王**因个人原因辞职。

王**于2014年8月2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领天英**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150.84元【(6257.64元/月÷21.75天/月)×(157天÷365天×5天)×200%=287.71元×2天×200%=1150.84元】;二、领天英**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的午餐补助合计2468元【2013年:128天工作日×10元/每工作日=1280元;2014年:108天工作日×10元/每工作日=1080元】;三、绫**司对第一、第二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领天英**司、绫**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附件、银行对帐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与领**公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绫**司对领**公司对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领天英**司、绫**司对于双方争议的王**2014年年休假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因领天英**司、绫**司未提供王**2014年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支付王**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2014年王**未休年休假为2天,领天英**司、绫**司应支付1150.84元。

关于领天英**司、绫**司主张的不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午餐补助一节。领天英**司、绫**司不能证明该款已随工资发放,领天英**司、绫**司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二〇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五十元八角四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支付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午餐补助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三、绫致时**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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