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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原告(被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被告(原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领天英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李**,绫**司之委托代理人藏克兰、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领天英**司、绫**司诉称:王**于2006年12月入职绫**司,2008年1月1日起与领天英**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销售。2014年7月王**产假到期后自动离职。一、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王**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其关于2013年8月29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王**在仲裁认可其除2014年外,在职期间的其余年假均已休完,只是认为在休年假期间工资被扣除,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企业内部年假非法定假期,而且绫**司已支付其工资,额外补偿没有依据。二、关于午餐补助,王**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三、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关于时效的规定。且公司均已依法为王**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保险补偿金问题。综上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王**2012至2013年期间法定年休假工资合计3773.78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合计3696.93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的工作日午餐补助358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1849.1元。

被告(原告)王**辩称:王**于2006年2月入职绫**司,担任导购工作。2008年1月1日至今,王**与领**公司签订过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绫**司工作。入职以来,根据公司的要求,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至少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员工手册中约定的午餐补助自2011年1月起也未再支付,工作期间的社保未依法缴纳。2014年7月,因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保、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及克扣午餐补助等原因与公司协商未果,王**提出辞职。故不同意领**公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领**公司和绫**司1、连带支付2006年2月至2014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17238元;2、连带支付2006年2月至2014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462元;3、连带支付2006年2月至2014年1月年休假工资27440元;4、连带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午餐补助9360元;5、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36元;6、连带支付2006年2月至2010年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948元;7、连带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603元。

对于王**的诉讼请求,领天英**司辩称:2008年1月1日之前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王**2008年1月1日之前针对领天英**司的诉讼请求。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诉讼请求,同绫**司的答辩意见。

对于王**的诉讼请求,绫**司辩称:一、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王**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王**于2014年以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2014年开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之请求,王**于2014年7月产假(引、流产)期满后即未到公司上班,并非其在起诉书中所称的理由,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离职补偿金。三、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王**应向领天英**司主张,且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王**从未向领天英**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四、王**2008年1月1日前的诉求均已过时效。综上不同意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原在绫**司工作,2008年1月入职领天英**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领天英**司派遣王**到绫**司工作,领天英**司与王**2008年1月签订的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王**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特殊岗位及实行轮班制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1160元;2013年1月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王**担任店长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安排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中规定,导购享受每个工作日的工作餐补助;加班工资,病事假工资基数计算方法(基本工资/21.75/8小时),特殊岗位及实行轮班制的人员,实行其它计算方法;《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对于王**提交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领天英才公司、绫**司不认可,另提出王**提交的考勤表也显示2012年3月休年假6天、2012年10月休年假10天,王**自述矛盾。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领天英才公司为王**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未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

另查:领天英才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其中2009年11月销售人员40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2010年11月拓展营销人员1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陈**175人期限二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10日销售人员100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一年;收银岗3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陈**岗10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9月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2月销售人员150人、收银员50人实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2年。

绫**司提交2009年6月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情况,其中营业员500人期限一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再查,绫**司的午餐补助标准为10元/每个工作日;王**为农业户籍。王**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奖、表现奖、岗位津贴、其他公司补助等构成。领天英**司、绫**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王**认可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此后没有上班,2014年7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领天英**司认可双方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王**2011年平均工资4928元、2012年平均工资6557.92元。

2014年8月29日王**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在劳动仲裁时陈述,2014年没休年假,其他年份的年休假已休,但休年假期间工资被扣。2015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载决:一、领天英才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法定年休假工资3773.78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3696.93元;法定年休假工资:2012年:4929元/月÷21.75天/月×5天×200%=2266.21元2013年:6557.92元/月÷21.75天/月×5天×200%=1507.57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2012年:4929元/月÷21.75天/月×7天=1586.34元;2013年:6557.92元/月÷21.75天/月×7天=2110.59元;二、领天英才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午餐补助3580元;(358天工作日×10元/每个工作日=3580元);三、领天英才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未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1849.1元;四、绫**司对第一至第三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领天英**司、绫**司是两个不同的劳动关系主体,本案处理王**与领天英**司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领天英**司派遣王**到绫**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争议。王**提出的与领天英**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王**与领天英**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天英**司对王**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提出的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1、关于劳动关系,王**于2008年1月入职**才公司,王**提出2014年7月与领天英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领天英才公司认可双方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08年至2014年7月领天英才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王**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费(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王**提交的考勤表是打印件或者复印件,没有绫**司认可的证据;其次不能反映其工作日上下班时间;且王**的工资构成中的销售奖金是根据其工作业绩予以发放;领天英才公司与王**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160元,王**得到的工资远高于合同的约定,2013年约定的工资比较模糊;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工资,病事假工资基数计算方法(基本工资/21.75/8小时),特殊岗位及实行轮班制的人员,实行其它计算方法,而实际履行中加班费按前项履行;再有,奖金、提成工资等依工作表现发放的区别性奖励报酬不应算作加班计算基数。故对于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王**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2012年王**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所以领天英才公司与绫**司应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2014年8月29日至2012年1月1日王**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王**属于上述期间每年享受法定5天年休假的情形。王**陈述2014年没休年假,其他年份的年休假已休,但休年假期间工资被扣。本院认为休年假扣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王**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王**年休假不足一天,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午餐补助问题。《员工手册》规定导购每个工作日享受工作餐补助(每个工作日10元的标准)。领**公司与绫**司主张王**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已支付王**午餐补助;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王**在岗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故对于王**主张的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领**公司、绫**司未支付午餐补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领**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王**未到岗上班,对其主张的2014年1月午餐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不能证明领天英**司、绫**司拖欠其加班费;领天英**司为王**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基数低、年限不足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通过赔偿或补缴的方式实现;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午餐费为企业福利;故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与领**公司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王**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领**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于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领天英**司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能够证明领天英**司未为王**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领天英**司和绫**司应向王**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849.1元。领天英**司为王**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对其主张的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王**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午餐补助九千零六十元;

二、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王**支付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三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一角;

三、原告(被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原告)王**支付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法定年休假工资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八分及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九角三分;

五、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原告)王**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午餐补助;

六、驳回被告(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五元,由被告(原告)王**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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