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上诉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上诉人梁**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7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领天英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绫**司之委托代理人藏克兰、王*,被上诉人梁**之委托代理人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领天英才公司、绫**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梁**于2008年1月入职领天英才公司,被派遣至绫**司工作,2008年9月离职。2009年9月1日,再次入职领天英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销售。2014年7月1日,梁**自行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梁**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其关于2013年8月29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梁**在仲裁认可其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其在仲裁陈述2013年休10天年假,2014年休产假,之前记不清了,只是认为在休年假期间工资被扣除,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企业内部年假非法定假期,且绫**司已支付其工资,额外补偿没有依据。梁**自2013年11月起开始休病假,直至2014年3月31日生育,病假时间达5个月,其不应享受2014年年休假。关于午餐补助,梁**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梁**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底处于病假期间,2014年4月起至离职前处于产假期间,没有出勤,不应享受午餐补助。梁**于2014年7月自行离职,未向领天英才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公司已为梁**缴纳过社会保险,梁**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补偿金不能成立。综上,领天英才公司、绫**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梁**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9098.53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作日午餐补助30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57.7元。

梁**答辩并起诉称:我于2008年1月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绫**司,担任导购工作。2009年9月又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绫**司工作。入职以来,根据公司的要求,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至少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员工手册中约定的午餐补助自2011年1月起也未再支付,工作期间的社保未依法缴纳。2014年7月,因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保、克扣午餐补助等原因与公司协商未果,梁**提出辞职,故不同意领**公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领**公司和绫**司连带支付:1、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31日年休假工资12935元;2、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午餐补助11180元;3、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2670元;4、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2630元;5、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739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90元;7、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与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梁**的诉讼请求,领天英**司辩称:同意梁**第7项诉讼请求;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同绫**司的答辩意见。

对于梁**的诉讼请求,绫**司辩称:一、关于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梁**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梁**于2014年以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2014年开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之请求,梁**于2014年7月自行离职,未说明离职理由,并非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理由,而且公司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及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离职补偿金。三、2008年1月至9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梁**。同意梁**第7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与领**公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公司对梁**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动关系,梁**与领**公司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2008年1月至9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均认可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梁**主张的加班费(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梁**提交的考勤表、评估表、签到表不完整,且是打印件或者复印件,没有绫**司认可的证据;其次,梁**的工资构成中的销售奖金是根据其工作业绩予以发放;双方约定的工资比较模糊;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工资,病事假工资基数计算方法(基本工资/21.75/8小时),特殊岗位及实行轮班制的人员,实行其它计算方法,而实际履行中加班费按前项履行;再有,奖金、提成工资等依工作表现发放的区别性奖励报酬不应算作加班计算基数,故对于梁**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2012年梁**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所以领**公司与绫**司应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2014年8月29日至2012年1月1日梁**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情况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梁**属于上述期间每年享受法定5天年休假的情形。梁**称其休假情况为:2013年休年假10天、2014年休产假,其他年份的年假情况已记不清,但年休假期间工资被扣。法院认为休年扣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领**公司和绫**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梁**2012年、2014年1月至3月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梁**已休满法定年休假,梁**主张的高于法定年休假的假期,是绫**司内部年休假属于企业福利。绫**司年休假制度规定,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并未规定对于未休企业内部年假给予工资补偿,故领**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梁**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梁**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其主张2009年8月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午餐补助问题。《员工手册》规定导购每个工作日享受工作餐补助(每个工作日10元的标准)。领**公司与绫**司主张梁**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已支付梁**午餐补助;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于梁**主张的2011年1月起领**公司、绫**司未支付午餐补助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领**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及支付期限,法院按双方的陈述、举证责任酌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梁**不能证明领**公司、绫**司拖欠其加班费;领**公司为梁**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基数低、年限不足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通过赔偿或者补交的方式实现;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午餐费为企业福利;故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领**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能够证明领**公司未为梁**缴纳2008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领**公司应向梁**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525.6元。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领**公司、绫**司支付梁**2009年8月至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92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确认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梁**于二〇〇八年一月至九月、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梁**支付二〇〇八年一月至九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五百二十五元六角、二〇〇九年八月至十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一百九十二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梁**二〇一二年、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三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一角;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梁**支付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午餐补助八千八百零八元三角;五、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装(天**限公司无需向梁**支付二〇一三年法定年休假工资及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四年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七、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装(天**限公司无需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七角;八、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梁**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六、七、八项,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领天英**司、绫**司亦均不服,持原诉理由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无需支付梁**2008年1月至9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2009年8月至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2012年及2014年1月至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午餐补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2008年1月至9月与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再次入职领**公司至2014年7月1日,期间领**公司派遣梁**到绫**司工作,领**公司与梁**2012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梁**担任账员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安排梁**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规定导购每个工作日享受工作餐补助;加班工资,病事假工资基数计算方法(基本工资/21.75/8小时),特殊岗位及实行轮班制的人员,实行其它计算方法;《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对于梁**提交的考勤表、签到表、员工评估表和证人证言,领天英才公司、绫**司不认可。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领天英才公司为梁**缴纳了2008年2月至12月工伤保险,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生育保险。梁**为农业户籍,领天英才公司未给梁**缴纳2008年1月至9月,2009年8月至10月养老保险。

另查,领天英才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其中2009年11月销售人员40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2010年11月拓展营销人员1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陈**175人期限二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10日销售人员100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一年;收银岗3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陈**岗10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9月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2月销售人员150人、收银员50人实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2年。

绫**司提交2009年6月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情况,其中营业员500人期限一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再查,绫**司的午餐补助标准为10元/每个工作日;梁三春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奖、表现奖、岗位津贴、其他公司补助等构成。领天英**司、绫**司未提交考勤记录。

依据梁**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梁**2011年平均工资3905.94元、2013年平均工资5794.8元,最后一笔工资(2013年11月)往前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11.54元。

梁**主张因领天英**司、绫**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依法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依法安排年休假,存在其他违法、违约行为,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向领天英**司、绫**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书的快递查询单显示,7月1日领天英**司、绫**司已签收。

2014年8月29日,梁**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在劳动仲裁时陈述,梁**称其休假情况为:2013年休年假10天、2014年休产假,其他年份的年假情况已记不清,但年休假期间工资被扣。2015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梁**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合计9098.53元;二、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梁**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午餐补助3054元;(10元/每工作日305.4天工作日=3054元);三、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57.7元;(4711.545个月=23557.70元)四、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梁**未缴纳2009年8月至10月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192元;五、绫**司对第一至第四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确认2008年1月至9月期间、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梁**与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七、驳回梁**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领天英才公司与梁**自2008年1月至9月、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梁*春虽主张领天英**司、绫**司应支付其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考勤表、评估表、签到表的内容不完整,且系打印件或复印件,绫**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梁*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年休假工资,梁**主张领天英**司、绫**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因用人单位应当就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者已向劳动者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自2014年8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因其2012年度的年休假是按自然年度计算,故领天英**司及绫**司应对梁**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领天英**司与绫**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此期间内,已安排梁**休2012年及2014年1月至3月的年休假或已向其支付相应的年假工资,故领天英**司、绫**司应支付梁**2012年及2014年1月至3月的法定未休年假工资。对于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应由梁**承担举证责任,因梁**对此未能举证,故梁**关于该期间内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梁**主张的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系企业的福利,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休假制度均未规定未休内部年假应予工资补偿,故梁**主张的多于法定年休假天数标准的年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午餐补助,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中规定,导购每个工作日享受工作餐补助10元。领**公司与绫**司虽主张梁*春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均已随工资按月发放,但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且梁*春主张自2011年1月起,领**公司与绫**司未再向其支付午餐补助,故原审法院判决领**公司与绫**司连带支付梁*春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午餐补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梁**主张其因绫**司、领天英才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缴纳社保、克扣午餐等原因辞职,因上述情形并非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梁**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能够证明领天英才公司未为梁**缴纳2008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领天英才公司应向梁**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525.6元。因双方在原审期间均认可仲裁裁决的领天英才公司、绫**司支付梁**2009年8月至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92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领天英才公司、绫**司以及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共同负担5元,由梁**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共同负担5元,由梁**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