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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上诉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8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孙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我入职绫**司;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我入职领天英才公司,派遣至绫**司工作;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我再次入职绫**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绫**司给我调岗、降薪以及保险的问题,我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了离职。现起诉要求绫**司支付:1、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0889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918元;2、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年休假工资149502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午餐补助10660元;4、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离职补偿金93798元;5、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及2007年6个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3876.7元。

一审被告辩称

领天英才公司、绫**司辩称: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孙*入职绫**司;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孙*入职领天英才公司,派遣至绫**司工作;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孙*再次入职绫**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2013年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一、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孙*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孙*于2014年以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2014年开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2008年以前没有关于规定带薪年休假的法律法规,孙*在职期间年假均已休完。孙*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2013年及2014年年假已休完,之前的记不清了;其提交的考勤表和签到表显示2013年5月、7月休年假,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三、孙*于2014年5月19日主动离职,未向公司说明离职原因,并不是其所述的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而且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均为其依法缴纳了社保,不应支付离职补偿金。四、孙*的午餐补助已随工资发放。综上,同意孙*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关于孙*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19日的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孙*提交的“考勤表”、“签到表”是复印件,没有绫**司认可的证据;其次,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比较模糊,孙*的工资构成中的销售奖金是根据其工作业绩予以发放。故对于孙*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孙*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孙*对于其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休年假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孙*主张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休年假,绫**司不予认可。孙*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孙*在劳动仲裁时已认可已休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故对孙*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孙*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19日的午餐补助问题。《员工手册》规定导购每个工作日享受工作餐补助,(每个工作日10元的标准)。绫**司主张孙*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已支付孙*午餐补助,故对于孙*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应以孙*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依据。孙*不能证明绫**司拖欠其加班费,绫**司为孙*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基数低、年限不足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通过赔偿或补缴的方式实现;故对于孙*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绫**司同意支付孙*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2007年6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失业保险补偿总计3876.7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向孙*支付二○○三年一月至二○○五年十二月及二○○七年六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金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七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向孙*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午餐补助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角;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领**公司、绫**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需支付孙*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午餐补助4176.7元。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爱于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19日与绫**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孙爱与绫**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孙爱的岗位为店长,工作区域为北京;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绫**司安排孙爱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员工手册》规定导购每个工作日享受工作餐补助(实际履行中每个工作日支付标准为10元)。

孙*为农业户籍,2014年5月20日孙*与绫**司解除劳动合同。绫**司未给孙*缴纳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2007年6个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绫**司同意支付孙*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失业保险补偿总计3876.7元。孙*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查询日期1996年1月至2014年4月)显示,绫致时装(**东安销售部给孙*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社会保险,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北京新东安市场第二销售部给孙*缴纳了2007年9月至12月社会保险,领天英**司给孙*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孙*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奖、表现奖、岗位津贴、其他公司补助等构成。领天英**司、绫**司未提交考勤记录。

孙*提交的考勤表、店铺签到表复印件。绫**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2014年8月29日孙*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2014年5月绫**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与绫**司协商未果而提出离职,要求领天英才公司、绫**司:1、支付2001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1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08894元;2、支付2001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918元;3、支付2001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19日年休假工资149502元;4、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午餐补助10660元;5、支付离职补偿金93798元;6、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7700元;7、支付未缴纳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359079.59元;8、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134235.36元。孙*在仲裁时认可已休2013、2014年年休假,之前的记不清了。2015年3月仲裁委员会载决,驳回孙*的全部申请请求。孙*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历年对账单查询单、工资支付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一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午餐补助,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中规定了每个工作日的工作餐补助标准为10元。绫**司虽主张孙*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均已随工资按月发放,但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对此予以证明,且孙*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绫**司未再向其支付午餐补助,故原审法院判决绫**司需支付孙*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午餐补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综上,领天英才公司、绫**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5元(已交纳),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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