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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上诉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领**公司、绫**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2009年12月起与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陈列师。王**自2014年6月16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领**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王**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其关于2013年10月22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王**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经核算,王**2014年6月2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为1786元,6月16日开始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公司将暂为其保留工资,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故不属于无故拖欠王**工资。综上领**公司、绫**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王**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2014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34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于2009年12月入职领天英**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绫**司工作,具体主要从事陈列师工作,月均工资9000元。入职以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过加班费。2014年7月8日领天英**司以我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领天英**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1、二公司连带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131120.69元;2、二公司连带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034.48元;3、二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000元;4、二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拖欠工资11482元;5、确认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王**的诉讼请求,领天英才公司、绫**司辩称:王**的岗位是陈列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加班情况;之前是销售,实行综合工时制,可以倒班,每天上班6.5小时,一周休1天,也不存在加班。综上同意王**第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与领**公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公司对王**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动关系,领**公司、王**对于双方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主张的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王**属于上述期间每年享受法定5天年休假的情形。因2012年1月起王**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所以领**公司与绫**司应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2014年10月22日至2012年王**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王**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绫**司《年休假制度》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绫**司未提交王**休年休假的申请,对绫**司提交的考勤记载的2014年6月王**已休年休假,法院不予采信;领**公司、绫**司均不能证明王**已休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8日年休假,因此领**公司和绫**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王**上述期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王**主张的高于法定年休假的未休年假工资,是绫**司内部年假属于企业福利。绫**司年休假制度并未规定对于未休企业内部年假给予工资补偿。故领**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王**超过法定年休假的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情况王**承担举证责任。王**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其主张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工资一节。王**签名的《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王**无任何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请假,旷工达数日。因此领**公司应支付王**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作日的工资,王**主张的超过此间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王**签名的《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王**无任何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请假,旷工达数日。王**与领**公司约定,绫**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旷工属于丙类过失,对于丙类过失,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王**旷工,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于王**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确认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王**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王**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四百一十一元一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王**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十五日工资三千零八十八元;四、绫致时**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无需支付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工资;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领**公司、绫**司、王**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领**公司、绫**司上诉称,王**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职期间年假已休完,2014年未休年假因其旷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所造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应为178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上诉称,应当支付我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领**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领**公司派遣王**到绫**司工作。2013年1月领**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王**担任陈列师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安排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给予丙类过失处理:第(4)旷工一天;第五章第二条其中规定,三级处罚包括第一次违反丙类过失和第二次违反乙类过失,结果是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离职手续中规定,员工不论因何故离职,都必须在离开公司之前本人到公司办好离职手续,员工应按照公司《离职单》所列的项目在本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最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1、办理员工在部门的工作交接;2、公司的各种技术、业务资料,归公司所有,离职时必须交回所在部门;3、以部门名义或个人名义的借款,须到计财部办理还款手续;4、离职员工除办理本部门交接,还应办理:交回员工出入证、劳动合同原件、所领办公用品、工作服以及其它属于公司的物品;5、离职员工工资将于该员工办理完以上1至4项离职手续后,于工资发放日发放到该员工工资卡中;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公司将暂为其保留工资,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另查:王**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查询日期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领天英才公司为王**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生育险。

领天英才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2010年11月,陈**175人期限二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6日,陈**岗10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工资由基本工资、表现奖、奖励等构成。绫**司支付王**工资截止到2014年5月。绫**司提交2014年1月至6月王**考勤记录,6月份考勤记录记载王**已休年休假。王**不认可该证据。双方认可按6716.31元计算年休假、2014年6月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资基数。

2014年7月8日领**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向王**送达《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王**您自2013年1月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由于您自2014年6月16日至今无任何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请假,旷工数日,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第(4)点及第二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决定于2014年7月8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按用工单位的要求于2014年7月18日前前往绫**司人力资源部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王**认可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该通知。

2014年10月22日王**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其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034.48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131120.69元;4、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8日拖欠工资11482元;5、返还工服押金5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3000元。2015年6月,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领天英**司与王**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领天英**司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三、领天英**司支付王**2014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3427元;四、绫**司对第二、三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三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领天英才公司提交的《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兹证明王**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由我司派遣到绫**司工作,并与我公司签订了02121138号劳动合同,由于其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无任何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请假,旷工达数日,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第(4)点及第二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我司于2014年7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4日,王**在该证明书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绫**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旷工的事实,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领**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绫**司虽称王**年假已休完,但仅提供了考勤记录作为依据,且不符合其公司自己制定的带薪年假制度的规定,故对王**年假已休完的事实不能认定。仲裁时效是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劳动争议中涉及的其他权利可依照诉讼时效进行保护,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以时效进行抗辩,故对领**公司、绫**司未休年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予采信。王**于2014年工作数月,相应未休年假不因王**旷工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而灭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是适当的。关于王**的2014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原审法院依照王**的月工资标准及实际工作天数进行核算是正确的,领**公司、绫**司坚持认为应付1786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5元,王**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5元,王**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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