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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上诉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上诉人马**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45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领**公司、绫**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马**2012年7月28日起与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其于2014年5月部分时间及6月全月在休病假,只有7月正常上班,从8月1日开始即未到公司上班。马**系主动离职,首先马**始终未提供我公司单方解除的证据;其次马**在仲裁时认可其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出勤上班,并称其未上班的原因是其本人准备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协商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马**入职时不满20周岁,其并未提供相关工龄证明,其应在2013年7月28日以后才享有带薪年休假。按比例折算马**2013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年休假应为4天,其已经休完;2014年年休假截止至7月31日离职应为6天,但其已休了10天。故马**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领**公司、绫**司同意仲裁第1、3项裁决,不同意仲裁其他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马**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43元;无需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3105.5元,但同意支付1371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辩称:我于2012年7月28日入职领天英**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绫**司工作,入职以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过加班费,2014年10月13日我以上述两项理由向单位提出离职。综上同意仲裁裁决,对于2014年5月工资差额,同意领天英**司和绫**司仅支付1371元,不同意领天英**司和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领**公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公司对马**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动关系,领**公司、马**对于双方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4年5月工资差额,现马**同意领**公司、绫**司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差额1371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43元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领**公司与绫**司应对马**上述期间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绫**司《年休假制度》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绫**司提交的马**休年休假的申请,没有马**签名,马**也不认可该申请。因此领**公司和绫**司不同意支付马**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同意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持异议。领**公司、绫**司同意支付马**2014年7月工资5192.45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马**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领**公司、绫**司拖欠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领**公司、绫**司拖欠其加班费;另领**公司为马**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基数低、年限不足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通过赔偿或者补缴的方式实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情形,属于由马**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领**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确认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马**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马**二〇一四年五月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马**二〇一四年七月工资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五、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装(天**限公司无需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领**公司、绫**司、马**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法院,领**公司、绫**司上诉称,马**2013年、2014年年假均已休完,2014年即使有未休完年假,因其旷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所造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上诉称,领**公司、绫**司应当支付我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于2012年7月28日入职领天英**司,同时领天英**司派遣马**到绫**司工作。2012年7月28日,领天英**司与马**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马**担任销售,工作地点为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安排马**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离职手续中规定,员工不论因何故离职,都必须在离开公司之前本人到公司办好离职手续,员工应按照公司《离职单》所列的项目在本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最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1、办理员工在部门的工作交接;2、公司的各种技术、业务资料,归公司所有,离职时必须交回所在部门;3、以部门名义或个人名义的借款,须到计财部办理还款手续;4、离职员工除办理本部门交接,还应办理:交回员工出入证、劳动合同原件、所领办公用品、工作服以及其它属于公司的物品;5、离职员工工资将于该员工办理完以上1至4项离职手续后,于工资发放日发放到该员工工资卡中;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公司将暂为其保留工资,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

《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对于绫**司提出的马**于2014年8月1日后未上班,马**认可,马**称未上班的原因是其本人准备离职,且已经告知了店长。

马**提交2014年10月13日向领天英**司、绫**司通过邮政专递形式送达的离职通知书。领天英**司、绫**司不认可该证据,提出没有签收的签字,是马**自动离职。

原审法院审理中,马**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领天英**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从未支付过加班费。马**同意领天英**司、绫**司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差额总计1371元。领天英**司与马**认可仲裁裁决的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绫**司提出因马**未进行交接手续,所有没有发放其2014年7月工资,数额为5192.45元,马**认可该主张。现领天英**司、绫**司同意仲裁裁决的支付马**2014年7月工资5192.45元。

绫**司提交的请假单记载,马**年假10天,2014年5月10日至5月19日,请假单上没有马**的签名,马**不予认可该请假单。绫**司提交的请假单(病假)记载,马**2014年5月22日至31日请病假,在劳动仲裁中马**认可该证据。马**主张2014年5月1日至9日、31日上班,2014年5月10日至19日休了10天病假,绫**司认可马**2014年5月1日至9日上班,5月10日至19日休年假,20日至31日休病假。原审法院庭审中马**不认可病假请假单的真实性。

马**认可绫**司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妇幼保健院给马**出具的病休7天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5月28日首都医**朝阳医院给马**出具的病休1个月的诊断证明。

另查,马**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查询日期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领天英才公司给马**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绫**司已支付马**2014年5月工资1877.07元,马**2014年6月全月病假,绫**司已支付其病假工资1248元。马**与绫**司未办理工作交接。

2014年10月22日马**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领天英**司与马**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领天英**司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66元;三、领天英**司支付马**2014年7月份工资5192.45元;四、领天英**司支付马**5月份工资3105.5元;五、领天英**司支付马**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43元;六、绫**司对第二至五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马**的其他申请请求。领天英**司、绫**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绫**司工作,合同期限尚未到期,马**提出离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领**公司、绫**司拖欠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因上述情况并不完全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绫**司虽称马**年假已休完,但所提供了考勤记录及休假单均无马**的确认,且不符合其公司自己制定的带薪年假制度的规定,故对马**年假已休完的事实不能认定。马**于2014年工作数月,相应未休年假不因马**旷工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而灭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5元,马**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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