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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天**公司与太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就神**集团项目签署价值30万元的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2007年3月2日,天**公司、博**公司及太**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天**公司与太**司上述合同中价值10万元的货物转由博**公司向天**公司采购,再供货给太**司,其余货物仍由太**司向天**公司采购。天**公司依约向最终用户交付货物后,太**司依约支付了20万元货款,但博**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公司支付欠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勤公司辩称,三方协议签订于2007年,在此期间,天**公司从未向博**公司主张过欠款,天**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博**公司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信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神华宁**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证明天**公司与太**司签订协议。

证据2、《神华宁**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2006122910170)三方协议》,证明三方约定将上一份供货协议中的部分货物改为由博**公司采购,最终用户仍是太**司。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天**公司在2007年3月23日为博**公司开具10万元发票。

证据4、进账单五份,证明太**司已支付协议项下的20万元,博**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

被**勤公司对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时间太久,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被**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日,天融信公司(乙方)与太**司(甲方)签订《神**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2006122910170)。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及相关服务,具体产品及服务清单见合同附件一;合同总金额为30万元;甲方收到货物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款项,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并运行一年向乙方支付;货物由乙方运至甲方用户所在地银川,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7年3月2日,太**司(甲方)、天**公司(乙方)、博**公司(丙方)签订《神**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2006122910170)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就神华**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签订了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合同设备包括天融信网络卫士安全管理系统一套,20万元,天融信入侵检测系统二套,10万元,合同总金额30万元。二、天融信网络卫士安全管理系统一套,货物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向乙方按照合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于2006年12月28日乙方开具交给甲方)。三、天融信入侵检测系统二套,10万元,乙方与丙方签订了该设备供货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货物由乙方向丙方提供,丙方向乙方按照合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乙方应向丙方提供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甲方向乙方采购的天融信入侵检测系统二套,10万元,甲方与丙方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货物由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向丙方按照该合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丙方向甲方提供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于2006年12月28日丙方开具交给甲方)。五、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0万元,实际执行为20万元,即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计为2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和增值税发票也为20万元。其余10万元增值税发票已由丙方替乙方向甲方开具。乙方需向丙方开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六、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神华**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签订了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签约三方应自觉遵守。原合同中有关供货、付款及增值税发票等事项应以此协议为准。三方协议签订后,天**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为博**公司开具了10万元增值税发票。同年4月17日,博**公司向天**公司的一家关联公司支付了6万元货款。太**司于2007年4月、7月、9月,分三次向天**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

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至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诉讼中,天**公司称曾多次向博睿勤公司催要欠款,但没有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公司与博**公司签订的《神**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2006122910170)三方协议》,博**公司在2007年3月23日收到天**公司开具的1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负有向天**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义务。博**公司仅在2007年4月支付了6万元货款,其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自博**公司的应付款日(2007年4月)至天**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北**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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