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锐风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06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广、天津**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本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津**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双方之间曾签订《机电产品外部协作合同》及其他补充合同,约定了供货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天津**限公司依约向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供货,但华锐风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锐风电**有限公司支付天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70243.6元;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11802.16元;判令支付备货损失人民币528000元;判令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华锐风电**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点,该地点也是实际交货地点,该地点在大连市西岗区。华锐风电**有限公司认为在货物交付地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本案的解决,且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华锐风电**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天津**限公司在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地更有利于本案审理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华锐风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锐风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双方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也是实际交货地)大连西岗区xx路xx号。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顺利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华锐风电**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实际履行地更有利于本案审理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华锐风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