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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上诉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上诉人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领**公司、绫**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常亚男2008年5月起与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陈列。常亚男于2014年9月24日旷工一天,并在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后仍处于旷工状态。领**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根据常亚男的旷工行为,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常亚男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仲裁委关于年休假的计算天数前后认定矛盾。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常亚男旷工导致,且解除合同日期是10月13日,常亚男未休完剩余年假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剩余未休年假工资。综上领**公司、绫**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常亚男未休年休假工资15971.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常亚*辩称:我于2005年7月入职绫**司,2008年5月1日入职领天英**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绫**司工作,从事陈列师工作。月均应发工资9541.46元。入职以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过加班费,未足额支付数月工资。2014年10月13日领天英**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不同意领天英**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1、二公司连带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549元;2、二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020元;3、二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差额500元;4、确认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常**的诉讼请求,领天英才公司、绫**司辩称:同意常**第3、4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英**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天英**司对常**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动关系,领天英**司、常**对于双方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领天英**司、绫**司同意支付常**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差额500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常**主张的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2012年起常**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所以领天英**司与绫**司应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2014年10月22日至2012年常**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绫**司《年休假制度》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绫**司未提交常**休年休假的申请,对绫**司提出的2014年10月13日至2012年期间常**已休年休假,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常**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属于每年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的情形。因此领天英**司和绫**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常**上述期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领天英才、绫**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法定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常**主张的高于法定年休假的未休年假工资,是绫**司内部年假属于企业福利。绫**司年休假制度并未规定对于未休企业内部年假给予工资补偿。故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支付常**超过法定年休假的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对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常**应对其主张的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情况,承担责任,其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有应休未休年假,故对其主张的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常**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常**提出,2014年9月24日按公司主管黄*安排其和杨*在津乐汇工作。但黄*到庭证实,2014年9月24日其安排常**至津乐汇工作,经过和同事核实,常**没有去津乐汇工作。杨*到庭证实2014年9月24日10点至18时30分在津乐汇工作,常**没有与其一起工作。另外常**也不能证明9月24日以后仍到绫**司上班,法院对于领天英**司提出的常**在收到《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仍未到绫**司工作,后领天英**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领天英**司与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确认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常**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常**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工资差额五百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常**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十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九角;四、绫致时**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领**公司、绫**司、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领**公司、绫**司上诉称,常**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职期间年假已休完,2014年未休年假因其旷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所造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常**上诉称,应当支付我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于2005年7月入职绫**司,2008年5月1日入职**才公司,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天英**司派遣常**到绫**司工作。2013年1月领天英**司与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常**担任陈列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安排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给予丙类过失处理:第(4)旷工一天;第五章第二条其中规定,三级处罚包括第一次违反丙类过失和第二次违反乙类过失,结果是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离职手续中规定,员工不论因何故离职,都必须在离开公司之前本人到公司办好离职手续,员工应按照公司《离职单》所列的项目在本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最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1、办理员工在部门的工作交接;2、公司的各种技术、业务资料,归公司所有,离职时必须交回所在部门;3、以部门名义或个人名义的借款,须到计财部办理还款手续;4、离职员工除办理本部门交接,还应办理:交回员工出入证、劳动合同原件、所领办公用品、工作服以及其它属于公司的物品;5、离职员工工资将于该员工办理完以上1至4项离职手续后,于工资发放日发放到该员工工资卡中;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公司将暂为其保留工资,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另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查询日期2004年12月至2014年5月),领天英才公司给常亚男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总计73个月,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医疗保险。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北京中**服务中心为常亚男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记载(仅限本市),至2013年12月常亚男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5个月。

绫**司、领天英才公司同意支付常**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差额500元;领天英才公司同意常**主张的双方于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同意按月工资7000元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常**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7551元。

常**主张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年休假,绫**司、领**公司提出常**已休年休假,并提交2014年8月至10月考勤表,8月4日至8日年休假,9月24日旷工,10月8日至11日旷工,13日离职。常**不认可该考勤表。

2014年10月8日领天英才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向常**送达《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内容,鉴于你2014年9月24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旷工1天,且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至今未到岗上班,同时也未接到任何请假手续即擅自离岗,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并因你的失职行为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公司通知你于2014年10月10日前回绫**司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考勤制度关于旷工处理的规定,对你处以相应处罚。常**于10月9日收到该通知。

2014年10月11日领天英**司通过邮政速递向常**送达《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常**您自2013年1月与领天英**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由于您自2014年9月24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旷工1天,且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至今未到岗上班,同时也未接到任何请假手续即擅自离岗,旷工达数日,领天英**司于2014年10月8日给您发出的《擅自离岗人员劝诫通知书》通知您返岗工作,而您至今仍未到岗上班,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第(4)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按用工单位相关人员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7日前前往绫**司人力资源部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常**认可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该通知。

原审法院审理中,常**提出,2014年9月24日按公司主管黄*安排其和杨*在津乐汇工作。黄*到庭证实,2014年9月24日其安排常**至津乐汇工作,经过和同事核实,常**没有去津乐汇工作。杨*到庭证实2014年9月24日10点至18时30分其去津乐汇工作,常**没有与其一起工作。

2014年10月22日常**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4年12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其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6000元,3、返还工服押金5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549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829.2元。2015年6月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领天英**司与常**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领天英**司支付常**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5971.2元;三、绫**司对第二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常**的其他申请请求。三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亚*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绫**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未到岗的事实,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领**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常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绫**司虽称常亚*年假已休完,但仅提供了考勤记录作为依据,且不符合其公司自己制定的带薪年假制度的规定,故对常亚*年假已休完的事实不能认定。仲裁时效是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劳动争议中涉及的其他权利可依照诉讼时效进行保护,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以时效进行抗辩,故对领**公司、绫**司未休年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予采信。常亚*于2014年工作数月,相应未休年假不因常亚*旷工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而灭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5元,常亚男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5元,常亚男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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