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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与大连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3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法官梁**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万**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CGTY-10015-01号《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力发电项目道康宁润滑脂,合同总价人民币270万元。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CGTY-10015-03号《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3.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了采购的全部货物,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为人民币480500.00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805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华**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华**司与万**公司所签订的是框架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实际由华**司的各个子公司向万**公司采购,故各个子公司应为合同的买方,华**司仅为代办采购的受托人,本案应由实际采购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华**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属于本院辖区。因此万**公司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司虽主张合同实际买方为其子公司,但华**司在其合同上签字和盖章,按照合同约定,华**司应为买方,故本院对华**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华**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华锐风电**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虽然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但同时双方也明确鉴于上诉人及其子公司采取集团化业务模式,为了简化采购商务流程,子公司均委托上诉人根据各子公司的需求与被上诉人进行商务谈判,并代为签署框架采购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供货范围、数量、时间均由上诉人的子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向被上诉人下达订单,被上诉人也分别依据订单向实际采购方进行结算。为了证明这个事实,一审法院仅需被上诉人提供所有的产品交付及款项交付证明即可清楚地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实,仅凭合同签字主体即认定上诉人为买方,导致案件管辖认定与双方的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综上,应根据采购合同有关争端解决的约定,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实际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表述的只是其公司内部运营模式,对被上诉人选择管辖法院无约束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万**公司选择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华**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华锐风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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