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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与韩福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上诉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7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领天英**司、绫**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韩福利于2007年10月入职绫**司,2008年1月1日起与领天英**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账员。2014年6月韩福利自动离职。一、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韩福利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其关于2013年8月29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韩福利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且韩福利认可2012年已休年假2天。其认为在休年假期间工资被扣除,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企业内部年假非法定假期,而且绫**司已支付其工资,额外补偿没有依据。二、关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午餐补助,韩福利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综上,领天英**司、绫**司同意仲裁第3、5项裁决,不同意仲裁第1、2项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韩福利2012年法定年休假工资2256.62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1579.63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午餐补助4410元。

韩福利答辩并起诉称:我于2007年9月入职绫**司,担任导购工作。2008年1月又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绫**司工作。入职以来,根据公司的要求,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至少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员工手册中约定的午餐补助也未支付,工作期间的社保未依法缴纳。2014年6月我提出辞职。故同意仲裁第2、3、5项裁决,不同意领**公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领**公司和绫**司:1、连带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5356元;2、连带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958元;3、连带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年休假工资25439元;4、连带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232.3元。

对于韩福利的诉讼请求,领天英才公司、绫**司辩称:一、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之请求,韩福利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韩福利于2014年以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2014年开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从韩福利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银行发放记录可以看出,其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至29日休年假10天、2012年3月2日至11日休年假10天。三、韩福利是账员,不是导购,不享有午餐补助。综上同意韩福利第4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福**才公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天英**司派遣韩福利到绫**司工作。因此,领天英**司对韩福利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韩福**才公司认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韩福利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费(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韩福利提交的”考勤表”、”员工评估表”是打印件或者复印件,没有绫**司认可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其工作日上下班时间;其次,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比较模糊,韩福利的工资构成中的销售奖金是根据其工作业绩予以发放。故对于韩福利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韩福利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和休年假被扣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韩福利已休2012年年假,其以休年假期间被扣工资为由,主张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支付韩福利2012年法定年休假工资和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情况韩福利承担举证责任。韩福利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其主张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午餐补助问题。《员工手册》规定导购每个工作日享受工作餐补助(每个工作日10元的标准)。领**公司与绫**司主张韩福利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已支付韩福利午餐补助,《员手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法院对于韩福利主张的从2012年8月29日起领**公司、绫**司未支付午餐补助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韩福利主张的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午餐补助4410元,法院予以支持。

5、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领天英**司和绫**司同意向韩福利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232.3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确认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韩福利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韩福利支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三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韩福利支付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日午餐补助四千四百一十元;四、绫致时**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和绫致时**限公司无需向韩福利支付二○一二年法定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二分及未休企业内部年休假工资补偿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六角三分;六、驳回韩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领**公司、绫**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需支付韩福利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午餐补助4410元。韩福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福利原在绫**司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起,韩福**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领天英**司派遣韩福利到绫**司工作。领天英**司与韩福利2013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韩福利的岗位为账员,工作区域为北京;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工单位绫**司安排韩福利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年休假制度》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司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韩福利提交了考勤表、员工评估表、加**(打印件、复印件),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韩福利主张休了2012年假,但被扣工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

领天英才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其中2009年11月销售人员40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2010年11月拓展营销人员1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陈**175人期限二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10日销售人员100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一年;收银岗3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陈**岗10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9月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2月销售人员150人、收银员50人实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2年。

绫**司提交2009年6月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情况,其中营业员500人期限一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领天英才公司、韩福利认可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绫**司的午餐补助标准为10元/每个工作日;韩福利2011年月平均工资4908.14元。

韩福利为农业户籍,领天英**司未给韩福利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领天英**司同意支付韩福利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232.3元。

领天英才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信息查询单显示,领天英才公司为韩福利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及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四险,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及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2008年1月绫致时装(**广场第二销售部为韩福利缴纳了医疗保险。

绫**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韩福利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奖、表现奖、岗位津贴、其他公司补助等构成。领天英**司、绫**司未提交考勤记录。

2014年8月29日韩福利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领天英**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韩福利2012年度未休法定年休假的工资补偿2256.62元、未休企业内部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579.63元;法定年休假工资:4908.14元/月÷21.75天/月5天200%=2256.62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4908.14元/月÷21.75天/月7天=1579.63元;二、领天英**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韩福利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午餐补助4410元(10元/每工作日441天工作日=4410元);三、领天英**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韩福利未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养老保险经济补偿2232.30元;四、绫**司对第一至第三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确认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10日韩福利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六、驳回韩福利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查询单、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午餐补助,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中规定了每个工作日的工作餐补助标准为10元。领**公司与绫**司虽主张韩福利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均已随工资按月发放,但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对此予以证明,且韩福利主张自2012年8月29日起,领**公司与绫**司未再向其支付午餐补助,故原审法院判决领**公司与绫**司连带支付韩福利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午餐补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综上,领**公司、绫**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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