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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上诉人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上诉人侯**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7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领天英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绫**司之委托代理人藏克兰、王*,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领天英**司、绫**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侯**于2005年10月入职绫**司,2008年1月1日起与领天英**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销售。2014年1月7日侯**自行离职。一、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侯**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其关于2013年8月29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侯**认可其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只是认为在休年假期间工资被扣除,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7日午餐补助,侯**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三、关于2014年1月工资,侯**于2014年1月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依照员工手册规定,最后的工资应在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发放。四、关于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应属于社保稽核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侯**生育前基本均处于病休假期间,每月领取病假工资,公司自社保部门报销并向侯**支付的生育津贴远远高于其生育前的工资标准。综上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侯**2012年法定年休假工资补偿579.31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405.52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工作日午餐补助3360元;生育津贴差额13024.71元;2014年1月工资193.1元。

侯**答辩并起诉称:我于2005年6月入职绫**司,担任导购工作。2008年1月1日至今,与领**公司签订过3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绫**司工作。入职以来,根据公司的要求,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至少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员工手册中约定的午餐补助自2011年1月起也未再支付,工作期间的社保未依法缴纳。2014年1月,因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保、克扣午餐补助等原因与公司协商未果,侯**提出辞职。故不同意领**公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领**公司和绫**司:1、连带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2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17598元;2、连带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630元;3、连带支付2005年6月至2010年12月及2012年年休假工资73710元;4、连带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午餐补助9360元;5、连带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4393元;6、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77元;7、连带支付2014年1月工资2835元;8、连带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811元;9、确认2005年6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绫**司存在劳动关系;10、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与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侯**的诉讼请求,领天英**司辩称:2008年1月1日之前侯**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侯**2008年1月1日之前针对领天英**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侯**第10项诉讼请求,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同绫**司的答辩意见。

对于侯**的诉讼请求,绫**司辩称:一、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侯**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侯**于2014年以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2014年开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年休假工资之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之前没有关于规定带薪年休假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当然更没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规定,侯**主张2008年1月1日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从侯**提交的考勤表可以显示侯**2009年休年假13天,2010年休年假6天,其在仲裁也认可2010年休5天年假,因此与其在起诉状所称“2008年至2014年未安排休年休假”的陈述自相矛盾。侯**应对未休年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之请求,侯**于2014年1月自行辞职,未说明辞职理由,并非其在起诉书中所称“因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交纳社保、克扣午餐补助等原因而提出辞职”,且公司不存在未缴纳社保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四、认可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侯**与绫**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侯**2008年1月后即与领天英**司建立劳动关系,其2008年1月1日以前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五、侯**自2008年1月1日起即与领天英**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从未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同意侯**第10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领天英**司、绫**司是两个不同的劳动关系主体,本案处理侯**与领天英**司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领天英**司派遣侯**到绫**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争议。侯**提出的与领天英**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侯**与领天英**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天英**司对侯**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侯**提出的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1、关于劳动关系,领天英才公司、侯**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侯**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费(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侯**提交的考勤表是打印件或者复印件,没有绫**司认可的证据,且侯**的工资构成中的销售奖金是根据其工作业绩予以发放;其次领天英才公司与侯**约定的工资标准比较模糊;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工资,病事假工资基数计算方法(基本工资/21.75/8小时),特殊岗位及实行轮班制的人员,实行其它计算方法,而实际履行中加班费按前项履行;其次,奖金、提成工资等依工作表现发放的区别性奖励报酬不应算作加班计算基数。故对于侯**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侯**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侯**属于上述期间每年享受法定5天年休假的情形。因2012年侯**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所以领天英才公司与绫**司应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2014年8月29日至2012年1月1日侯**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情况侯**承担举证责任。

领**公司与绫**司不能证明侯**已休2012年年休假,因此领**公司和绫**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侯**2012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侯**主张的高于法定年休假的假期,是绫**司内部年休假属于企业福利。绫**司年休假制度规定,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并未规定对于未休企业内部年假给予工资补偿。故领**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侯**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侯**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其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午餐补助问题。《员工手册》规定导购每个工作日享受工作餐补助(每个工作日10元的标准)。领**公司与绫**司主张侯**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已支付侯**午餐补助;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故对于侯**主张的从2011年1月起领**公司、绫**司未支付午餐补助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侯**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午餐补助,法院予以支持。1月7日以后侯**与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此后的午餐补助,法院不予支持。领**公司不同意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午餐补助,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侯**不能证明领天英才公司、绫**司拖欠其加班费;领天英才公司为侯**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基数低、年限不足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通过补缴的方式实现;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午餐费为企业福利;领天英才公司未支付侯**2014年1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系因侯**未按《员工手册》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故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领天英才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6、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侯**与领**公司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侯**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领**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于侯**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生育津贴请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侯**于2011年8月生育,领天英才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侯**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侯**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8、关于侯**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7日的工资。领**公司与侯**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法院已经确认,故领**公司应支付侯**2014年1月1日至7日的工资。具体数额,侯**不能证明1月1日加班,工资计算法院按2014年1月法定节日代薪休假、正常工作日,侯**2013年平均工资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确认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侯**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侯**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一月七日午餐补助九千一百一十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侯**支付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五十四元二角;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侯**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七日工资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侯**生育津贴差额一万三千零二十四元七角一分;六、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和绫致时装(天**限公司无需向侯**支付二○一二年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四百零五元五角二分;八、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侯**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七、八项,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领天英**司、绫**司亦均不服,持原诉理由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无需支付侯**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7日工作餐补助、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工资、生育津贴差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侯**原在绫**司工作,2008年1月入职领天英**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领天英**司派遣侯**到绫**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领天英**司与侯**2013年1月签订的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侯**担任店长岗位,工作地为北京;执行综合工时制,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员工手册》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中规定,导购享受每个工作日的工作餐补助;加班工资,病事假工资基数计算方法(基本工资/21.75/8小时),特殊岗位及实行轮班制的人员,实行其它计算方法;离职手续中规定,员工不论因何故离职,都必须在离开公司之前本人到公司办好离职手续,员工应按照公司《离职单》所列的项目在本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最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1、办理员工在部门的工作交接,2、公司的各种技术、业务资料,归公司所有,离职时必须交回所在部门,3、以部门名义或个人名义的借款,须到计财部办理还款手续,4、离职员工除办理本部门交接,还应办理:交回员工出入证、劳动合同原件、所领办公用品、工作服以及其它属于公司的物品;离职员工工资将于该员工办理完以上1至4项离职手续后,于工资发放日发放到该员工工资卡中;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公司将暂为其保留工资,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

《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对于侯**提交的考勤表、签到表、排班表和证人证言,领天英才公司、绫**司不认可。

另查,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单显示,领天英才公司为侯**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四险)养老、失业、工伤、生育险,2008年6月至2014年6月医疗保险。

“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其上载明侯**2011年8月30日生育,生育类别为难产,产假总天数135天,生育当月缴费基数2582元,支付津贴合计11619元,绫**司向侯**支付了该生育津贴。

领天英才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其中2009年11月销售人员40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2010年11月拓展营销人员1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陈**175人期限二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10日销售人员100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一年;收银岗3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陈**岗10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9月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2月销售人员150人、收银员50人实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2年。

绫**司提交2009年6月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情况,其中营业员500人期限一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再查,绫**司的午餐补助标准为10元/每个工作日;侯**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奖、表现奖、岗位津贴、其他公司补助等构成,销售奖金是根据其工作业绩予以发放。2010年平均工资为5476.38元,2011年度平均工资为1205.29元。领天英**司、绫**司未提交考勤记录。

侯**主张因领天英**司、绫**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保、克扣午餐补助等原因与其协商未果,2014年1月7日而提出辞职。领天英**司、绫**司主张侯**是自行离职。

2014年8月29日侯**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侯**在仲裁时认可2010年休5天年休假。2015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侯**2014年1月份工资193.1元(1400元/月÷21.75天/月×3天工作日=193.1元);二、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侯**2012年度法定年休假工资补偿579.31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补偿405.52元;法定年休假工资补偿:1260元/月÷21.75天/月×5天×200%=579.31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1260元/月÷21.75天/月×7天=405.52元;三、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侯**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7日午餐补助3360元(10元/每工作日×336天工作日=3360元);四、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侯**生育津贴差额13024.71元;五、绫**司对第一至第四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侯**与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七、驳回侯**的其他申请请求。各方均不服裁决结果,均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历年查询对帐单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信息、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领天英才公司、绫**司是两个不同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审法院仅处理领天英才公司派遣侯**到绫**司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并无不当。因本案当事人对于领天英才公司与侯**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侯**虽主张领天英**司、绫**司应支付其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考勤表、员工评估表系打印件或复印件,并无领天英**司或绫**司的签字或盖章,且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侯**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年休假工资,侯**主张领天英**司、绫**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者已向劳动者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侯**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因其2012年度的年休假是按自然年度予以计算,故领天英**司及绫**司应当对侯**自2012年1月1日至仲裁申请之日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应由侯**举证予以证明。现侯**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假的工资不予支持。领天英**司与绫**司亦不能证明侯**已休2012年的年休假或已向其支付了该年度的年假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应支付侯**2012年的法定未休年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侯**在此期间每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原审法院判决的年假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侯**所主张的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属于企业福利,其劳动合同及公司的休假制度均没有关于未休内部年假时应当予以工资补偿的规定,故侯**主张的多于法定天数标准的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午餐补助,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中规定,导购每个工作日享受工作餐补助10元。领**公司与绫**司虽主张侯**在职期间的午餐补助均已随工资按月发放,但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且侯**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领**公司与绫**司未再向其支付午餐补助,故原审法院判决领**公司与绫**司连带支付侯**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7日的午餐补助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侯**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侯**不能举证证明领天英才公司、绫**司拖欠其加班工资,亦不能证明其是由于上述原因与公司协商未果而离职,且午餐费补助的支付属于企业福利,社会保险缴纳的基数低以及年限不足等问题,均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另行解决,故侯**以此主张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侯**与领天英才公司已经签订了具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过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现侯**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遭受到了欺诈和胁迫,亦不能证明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对于侯**有关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生育津贴的请求。生育津贴即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侯**于2011年8月生育,原审法院依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作为依据,判决领天英**司支付侯**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支付侯**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另行依据侯**2013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以及2014年1月期间侯**离职前的工作情况,所核算的侯**2014年1月1日至7日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审查亦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领天英**司与绫**司,分别作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领天英才公司、绫**司以及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共同负担5元,由侯**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5元,由侯**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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