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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赵*与被告(原告、第三人)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被告(第三人、原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之委托代理人封建英,领天英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绫**司之委托代理人藏克兰、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赵**称:赵*于2007年6月27日入职绫**司,于2008年1月1日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绫**司。先担任店员一职,后升职为店长,月平均工资5881.73元,每月工作26天,并经常加班,周六日节假日均无休息,也未安排赵*休年假。2015年6月29日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领**公司和绫**司共同支付2007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周六日加班费415365.12元;2、二公司共同支付2007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平时加班费99298.22元;3、二公司共同支付2007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法定节假日工资71390.88元;4、二公司共同支付2007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8145.84元;5、二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9994.71元;6、二公司退还服装押金500元;7、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赵*和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第三人)领**公司及被告(第三人、原告)绫**司辩称:赵*于2007年6月27日入职绫**司,于2008年1月1日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绫**司,于2015年6月29日口头提出辞职。岗位为店长,属于销售岗位。赵*2013年法定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企业规章未规定员工未休企业内部年假可享受补偿,故2013年2天企业内部年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赵*提交的公证书,其2013年至2014年年假均已休完。而且2014年赵*病假达4个月,当年不应享受年休假,但赵*2014年已休完年假,因此赵*不应享受2015年年休假,赵*2015年工作不足6个月(其中病假达1个月)即主动离职,未休年假的责任在赵*。赵*主张2014年8月30日前的未休年假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同意原告第六、七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1、不予支付2013年10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408.48元、未休2天带薪年假工资540.84元及2015年1月1日至6月29日未休4天带薪年假工资2163.39元;2、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赵*和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同意领**公司和绫**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至12月31日赵*与绫**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赵*与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赵*与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赵*担任店长岗位工作,工作地为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安排赵*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工资,病事假工资基数计算方法(基本工资/21.75/8小时);《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领天英才公司为赵*交纳了2008年1月2015年6月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交纳了2008年2月至2015年6月医疗保险。

赵*认可2014年4月17日至8月15日休病假,2015年6月又开始休病假。赵*主张其平均工资为5800余元,因领天英**司缴纳保险基数低,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离职。

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同意退还赵*服装费500元。

绫**司提交的赵*诊断证明书记载,赵*于2014年4月至7月休病假。2015年6月1日赵*因早孕先兆流产,申请长期病假,2015年6月1日绫致时装**北京分公司(协议甲方)与赵*(协议乙方)签订长期病假协议书,约定: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协议期限内,乙方需要按月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规病假条,在协议期内甲方为乙方保留职位,继续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仅支付乙方最低病假工资,病假结束前,如乙方身体恢复良好,能够胜任甲方的工作,可向甲方提出书面复职申请。病假结束时未接到乙方的复职书面申请,则视同乙方放弃在甲方工作的要求,甲方不再为乙方安排工作,本协议自动终止。三方认可赵*加班需经过绫**司区域经理审批。

赵*提交经公证的考勤统计记载,赵*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2日延时加班为共计2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4小时。领天英**司、绫**司认可真实性,称已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支付记录。赵*不认可工资支付记录。

赵*提交的员工考勤签到表,赵*称是员工自己签字,按照惯例公司不盖章。领天英**司、绫**司不认可证据的真性性和证明目的,同时提出有的表没有年份,有年份的是后写添写的;对于赵*提交的4张总计8个月报表,领天英**司、绫**司不认可。

绫**司提交的经公证的考勤统计休年假情况记载,赵*于2013年6月5日至9日休5天,6月10日1天,9月9日至14日休假6天;2014年2月10日至16日休7天,2014年2月25日至27日休3天。赵*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实际报的加班时间比加班的时间少,年假也是公司要求报,但不一定休。

另查:领天英才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其中2009年11月销售人员40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2010年11月拓展营销人员1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陈**175人期限二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10日销售人员100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一年;收银岗3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陈**岗10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9月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2月销售人员150人、收银员50人实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2年。

2015年7月29日赵*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载决:一、确认2007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领天英才公司退还赵*服装押金500元;三、领天英才公司支付赵*2013年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08.48元、未休2天带薪年假工资540.84元及2015年1月至6月29日未休4天带薪年假工资2163.39元;四、绫**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赵*的其他申请请求。三方均不服裁决,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查询对帐单、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公证书、长期病假协议书、工资支付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领天英**司、绫**司是两个不同的劳动关系主体,本案处理2008年1月起赵*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领天英**司派遣赵*到绫**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争议。赵*提出的与领天英**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赵*与领天英**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天英**司对赵*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劳动关系。领天英**司、赵*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赵*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29日的加班费(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赵*提交的公证的其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2日考勤统计,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绫**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赵*不能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工资支付记录能够证明绫**司已足额支付赵*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2日加班费。对于赵*提交的自己填写的员工考勤签到表、报表,领天英公司、绫**司不认可,另三方均认可赵*加班需绫**司区域经理审批。故对于赵*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赵*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赵*属于上述期间每年享受法定5天年休假的情形。绫**司提交的经公证的年休假统计能够证明,赵*已休满2013年及2014年法定年休假。赵*提出的年假是公司要求报、实际并未休息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赵*在2014年休病假3个月以上,且已休满法定年假,按上述规定,其不应再享受2015年年假。因此领天英才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赵*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63.39元,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赵*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赵*应对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年假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赵*不能证明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另绫致公司年休假制度规定,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并未规定对于未休企业内部年假给予工资补偿。综上,对于赵*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赵*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赵*主张因领天英**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提出离职。领天英**司为赵*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基数低、年限不足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通过补缴的方式实现。故赵*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5、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同意退还赵*服装押金500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赵*与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赵*与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退还赵*服装费五百元;

三、绫致时**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无需支付赵**〇一三年十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五千四百零八元四角八分、未休二天带薪年假工资五百四十元八角四分及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九日未休四天带薪年假工资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三角九分;

五、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元,由赵*、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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