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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起诉称:浪**公司是天**公司的代理商。2013年6月至7月,天**公司与浪**公司分别就元阳县财政局、河**政局和红河州财政局项目签署《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三份合同总价为727400元。合同均约定,浪**公司在签订时支付50%的预付款,剩余部分款项在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浪**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和7月15日分别支付了三个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合计363700元后,天**公司依约分别完成了交货及安装调试工作。但浪**公司仅在2014年2月24日支付20万元款项后,始终未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故原告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浪**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63700元;2、判令被告浪**公司支付违约金181215.9元(按每日0.3%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庭审中,原**信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2、收货签收验收单三份,证明天**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证据3、技术服务验收单,证明天**公司已完成安装调试。

证据4、北**行客户回单,证明浪**公司的付款情况。

原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浪**公司(甲方)与天**公司(乙方)就红河州元阳县财政局项目签订《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卫士VPN产品,总金额112240元;甲方于2013年6月11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乙方于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剩余50%尾款安装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付清;乙方为甲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货物到达目的地当日内,甲方应当出具盖有公章的收货签收单,收货签收单将作为合同执行、提供质保的重要依据;甲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义务,每迟延一日,须按合同金额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浪**公司与天**公司就红河州河口县财政局项目签订《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金额为133800元,合同条款与上一份合同相同。同年6月19日,浪**公司向天**公司支付货款123020元。天**公司即组织发货。

2013年7月8日,浪**公司与天**公司就红河州财政局项目签订第三份《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金额为481360元,合同条款与前二份合同基本相同。同年7月12日,浪**公司就前二份合同为天**公司出具了收货签收验收单。同年7月15日,浪**公司向天**公司汇款240680元。同年7月18日,天**公司将第三份合同的货物供齐。浪**公司均对货物进行了验收。

2014年2月24日,浪**公司向天**公司付款20万元。浪**公司尚欠天**公司三份合同的货款共计16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浪**公司签订的三份《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浪**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向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浪**公司应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63700元。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超出欠款金额,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酌情降低为4.5万元。对于超出此数额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三千七百元、违约金四万五千元,合计二十万八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昆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昆**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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