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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初,胡*找到孙**称其岳母周**、哥哥胡*注册成立的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一是要增资扩股,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其拖欠孙**的670万元因需注入公司增资而不能归还;二是希望孙**再注入些资金,解决该公司目前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等问题。同时,胡*保证孙**的借款不会有任何风险,如果出现风险,胡*个人可以担保。孙**虽不愿意,但在胡*拖欠巨款不还的情形下,也只得同意。胡*于2009年1月20日,向孙**作出书面说明:“1、公司(指青**公司)增资扩股至5000万元后,孙**占公司15%的股份,占750万元;2、该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不管遇到任何风险,本人(指胡*)保证退你(指孙**)500万元整”。孙**为了回收借款,无奈只得同意,又给付了胡*80万,总计750万元。青**公司收到孙**出资750万元后将孙**登记为公司股东,载明股东孙**出资750万元,占公司15%的股权。青**公司收到孙**投资的750万元后,没有向孙**分过任何红利,现已是人去楼空,处于没有任何经营和偿债能力的状况,孙**投入该公司的750万元已经不可能收回。为维护孙**合法权益,现孙**请求法院判令胡*履行其承诺,支付孙**人民币500万元,胡*承担公证费用19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胡*在一审法院辩称:胡*与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对孙**所提供的2009年1月20日传真函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孙**所提供的传真函件的内容也可看出胡*与孙**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仅是胡*介绍孙**入资青**公司,孙**所支付资金均已转化为所持有的青**公司股份,要求胡*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孙**在青**公司是代持股,并未实际支付注册资本。根据传真函件第2条,银**司在工程清算后将退还全体股东的前期投入,正是基于这个前提,作为投资介绍人的胡*确定青**公司肯定会返还孙**指定数额的款项,并交付孙**函件作为凭证以便工程清算时作为计算依据,而非胡*个人承诺代替青**公司还款。在孙**在起诉青**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孙**陈述是应由青**公司偿还500万元,如果公司偿还不了才由胡*偿还。孙**诉请主张的500万元数额胡*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的传真函件,内容为:“孙总:你好!关于青岛**限公司增资扩股后事宜具体如下:1、增资扩股后,你占该公司15%股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你占750万元;2、该公司所投资的胶州市政府市政项目即:长江路、黄海路已开工,09年7月底计算,结算时将会退还全体股东的前提投入;3、该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不管遇到任何风险,本人保证退你500万元(伍佰万元整);4、原先的协议全部作废。胡*2009年1月20日”。经询,孙**陈述称:其经熟人介绍认识胡*,自2000年开始陆续借款给胡*,借款方式有时为现金给付,有时通过银行转账,转账的资金按胡*指令汇入了胡*亲朋好友的账户;在2008年底胡*还不上钱,同时胡*急需用钱向孙**继续借款,孙**担心胡*无法偿还借款,故有条件的同意再借款并要求胡*本人出具还款保证承诺。胡*对传真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孙**另提交以下证据:1、青**公司工商档案,其中孙**为青**公司股东,持有15%的股份,以证明传真函件是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2、银行汇款票据,用以证明在2009年1月20日的函件形成之前,孙**、胡*之间存在巨额欠款关系,亦证明孙**按照胡*的指令汇款给胡*妻子韩*、以及薛**、胡*、青岛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其中有80万元是胡*在出具传真函件的当天,孙**按照胡*指令汇给胡*和薛**;3、青**公司工商档案、公证书,以证明胡*妻子韩*是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其中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股东为胡*、胡*,均与胡*系兄弟姐妹关系;亦证明胡*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支出公证费1945元。

胡*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孙**、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的收款人均不是胡*,没有标注款项的用途及与胡*的关联,不能证明汇入款项性质系借款,不排除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孙**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孙**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作证称:2001年胡*去秦皇岛时其在场,胡*自孙**处拿走10万元并打了借条;另有一次胡*向孙**借20万元,由其带过去的现金;2011年其去青岛,在和胡*在一起聊天时,胡*说过孙**多年一直帮忙,资金紧张向孙**借钱时孙**都是一口答应。证人吕**作证称:2000年9月,胡*派胡*来秦皇岛自孙**手中取走了86万多元的承兑汇票,后其替孙**前往青**公司向胡*讨要,要回了26万元的汇票;孙**多次给胡*送钱时其都在场,当时胡*都打的借条。证人任**作证称:2000年10月份,受孙**委托向青**公司汇过862520元,该笔款项系孙**资金,只是通过受委托的公司走的账户,当时办理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刘*作证称:2000年,胡*员工胡*到秦皇岛,其参与了接待,胡*自孙**处取走86万多元的承兑汇票;2003年11月,其帮忙胡*开车到武汉,并将孙**借给胡*的10万元交给了胡*;2009年1月20日,胡*给孙**发其本人手写合同的传真时,其在场。胡*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胡*表示证人王**、吕**、刘*均是孙**的朋友或同事,且陈述事实都是在2001、2002年之间,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变化或者偿还,证人均无法证实;胡*表示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转账86万元的目的、用途均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是孙**主张的债务。

庭审中,胡*提交青**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青**公司的出资资金和孙**代持情况,胡*并非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股东,公司不存在孙**所述资不抵债的情况;该证明内容有:“1、我公司于2009年2月1日、2日开始增资扩股工作,其中750万元股权所对应的资金均由江*女士支付,并由其实际拥有该部分股权。孙**仅代为持有该部分股权,但不享有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利益。孙**从始至终明确知晓并同意上述股权代持安排;2、我公司一直依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章程确定股东权益分配等相关事宜,从未向任何股东承诺过支付固定收益回报,也从未承诺就公司单个项目结算并退还公司股东投入。胡*并非我公司直接或间接股东,也非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承诺上述事宜……”。胡*另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436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以证明孙**提起过股东知情权之诉,与本案主张相互矛盾。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青岛农村商业**青威路分理处发出调查令;经查,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日、2月2日的二张现金缴款单载明缴款部门为孙**,款项来源投资款,金额均为375万元,合计7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应当信守,承诺应当履行。孙**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胡*欠款;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出庭证人的证言足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孙**、胡*之间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过借款往来,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孙**陈述的函件形成过程真实可信,并与其举证相互印证,法院对该份传真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胡*承诺的函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胡*的承诺并非是为青**公司作出一般保证,该函件仍是胡*个人为其欠款而向孙**所作出的还款承诺,该承诺建立在孙**、胡*之间持续的债权债务往来基础之上,实质为孙**、胡*之间就胡*的借款所达成的结算性债权债务协议。现孙**依据协议主张胡*给付50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孙**主张的公证费系其诉讼取证支出,要求胡*承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五百万元;二、驳回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事实不清。1.孙**提供的所谓合同仅为复印件,而且孙**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印证该证据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2.孙**提供的其他关于与胡*借款往来的证据根本无法成立;3.案外人银**司己经证实孙**所谓借款转为入资款项的陈述为虚假,而孙**本人也承认其没有向银**司出资。4.孙**在本案的陈述与其在另案中陈述的事实存在重大矛盾;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按照所谓传真合同的原意,胡*也仅在指定企业经营不善时对所谓入资款的退还承担保证义务,但是孙**并没有证明存在胡*必须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孙**针对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的上诉请求。第一,承诺函是胡*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第二,该函件是一份传真件,胡*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已经承认了曾经出具过该承诺函;第三,胡*在合同函件中有退还入资款的承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传真函件、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工商档案、银行缴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民事主体所作出的承诺及形成的合同应当信守并遵照执行。本案中,胡*所出具的传真函件内容清晰明确,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应,并明确做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孙**接受该函件内容并据以主张权利,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后续亦按照该函件之内容,各自履行了其中的部分内容。现函件中双方约定的退款时间已过,故胡*应当按照函件之约定退还孙**500万元,其上诉所持函件不真实、胡*承担的为保证义务等主张,与在案证据及诉讼材料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14元,由孙**负担19元(已交纳),由胡*负担46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14元,由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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