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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东**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前,被告东**公司撤销了对张*的授权委托。原告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塑料材料,总计货物金额为787244.1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578520.3元,尚欠货款208723.8元未付。2010年6月2日,原告欲与被告对货款结算情况进行对账,但被告拒绝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仅仅由被告的员工欧力、张**、闫**签字认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东方宝**司给付沧**公司货款208724元并给付利息(以20872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东方宝**司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2.转账支票、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3.提货单;4.2008年10月8日的对账单;5.付款凭证2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宝龙答辩称:东**公司不欠原告钱,如果欠钱应该有欠条,双方的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业务结算是要加盖公司公章的。东**公司实际上只有李*一个人,张**、欧力和闫**有时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还会借用公章,如果相关材料上盖有公司公章责任由公司负,如果没有盖公章,责任应由个人负,但是这三个人都不是公司职员。

被告东方宝**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

1.原告沧**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原告沧**公司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东方宝**司在2008年3月5日到2009年4月9日之间的交易往来及被告东方宝**司的欠款情况。被告东方宝**司认为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上的列表是复印的,既然是复印的那就能改;而且这与公司无关,是张**的个人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宝**司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被修改过,故本院对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原告沧**公司提交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原告沧**公司认为,被告东方宝**司开出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上盖有张**的人名章,可以证明张**是被告东方宝**司的员工。被告东方宝**司认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上载明的账户是张**偷了被告东方宝**司的手续私自开的,三年间被告东方宝**司都不知道这个账户的存在,银行通知被告东方宝**司之后,被告东方宝**司就把这个账户注销了。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东方宝**司没有证据证明张**私自开立账户、办理手续,故本院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原告沧**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原告沧**公司称这些提货单与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上的列表相对应,提货单上的金额人工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第一位,而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是通过制表工具自动计算的金额,保留到小数点后第二位,故两者的金额略有区别;由于未能找全所有单据,故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的发货明细列表中有几笔交易没有对应的提货单。被告东方宝**司称变更东方宝**司没有收到货物,而且只有4张提货单上收货单位验收合格签字盖章处签名的是张**,其他提货单上在收货单位验收合格签字盖章处签名的都不是公司的人,也不能看出是张**的人。本院认为,虽然部分提货单上签字的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但提货单能与经张**签字的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上的列表中的明细相对应,本院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原告沧**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8日的对账单。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的标题为北京东方宝龙对账单,印有发货明细列表及回款及拉边角明细列表,载明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366858.8元,最下面空白处签有“张**08.10.8”字样。原告沧**公司据此证明2008年10月8日的对账情况。被告东方宝**司称这是张**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08年10月8日的对账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2008年10月8日的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原告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2张。原告沧**公司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东方宝**司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双方均认可提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北京东方宝**司认为这是张**私自从被告东方宝**司划走的钱,被告东方宝**司要向张**进行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宝**司没有证据证明两笔款项系张**私自划走,故本院对2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0年6月2日,沧州隆**方宝**司的对账单,标题为北京东方宝龙对账单,在同一张纸的两面上印有发货明细表、回款及拉边角明细表,列表下印有“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288724.1元沧**公司2009-12-31”字样。对账单第二面上签有欧力、张**、闫*、陈*的名字。在签名的左边手写有“10年2.5回转张2000.6.1现金30000.实际欠款208724元贰拾万捌仟柒佰贰拾肆元整2010.6.2沧州隆泰。”原告沧州隆泰称欧力、张**、闫*、陈*的名字均为其本人所签;陈*为原告沧**公司北京地区销售经理,欧力、张**、闫*为被告沧**公司员工;签名左边手写部分为原告沧**公司的员工张**所写;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东方宝**司欠原告沧**公司货款258724.1元,后在2010年被告东方宝**司支付了5万元,故最终欠款数额为208724.1元,手写时进行了四舍五入,写成了208724元。

北京**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收款人为原告沧**公司,金额为10万元,支票上盖有被告东方宝**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张**的人名章。该支票由于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被退票。

本院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调取被告东方宝**司在该行预留的支票印鉴情况,结果显示2007年3月16日,被告东方宝**司预留的印鉴为被告东方宝**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张**的人名章,至2010年3月16日,被告东方宝**司预留的印鉴更换为被告东方宝**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李*的人名章。

东**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向沧**公司支付35000元,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沧**公司支付10万元。与2010年6月2日对账单上载明的回款及拉边角明细中的两笔回款相对应。

沧**公司在起诉时将欧力、闫**、张**均列为本案被告,后撤回了对欧力、闫**、张**的起诉。庭审中,闫**与李*认可两人为夫妻关系。闫**称当时欧力、张**、闫**、陈*一起喝酒,当时大家都喝多了,陈*让他们几个在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上签字,不签字不让走;由于其平时会用闫东这个名字,所以签成了闫东;其签字时只看到了对账单的第二面,没看到第一面;东方宝**司的章有时候是他带着,可能是在其与张**喝酒后张**偷偷办理了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留名鉴的手续。欧力认可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上其名字为本人所签,但欧力不是被告东方宝**司的人,而是给张**干活的,这是张**欠的钱。闫**与欧力对其所述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被告东方宝**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预留支票名鉴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张**、欧力和闫**有时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还会借用公章,其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预留的支票名鉴中有张**的人名章,开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上盖的也是张**的人名章,结合其向沧**公司付款的情况,沧**公司有理由相信张**能够代表东**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张**在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东**公司的欠款状况,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东**公司承担。沧**公司要求东**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并给付利息(以二十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沧州**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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