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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有限公司与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飞龙水泥厂(以下简称飞龙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飞龙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飞龙水泥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飞龙**帛公司签订了《原材料买卖合同》,由飞龙水泥厂为万**司提供水泥,万**司滚动付款,飞龙水泥厂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万**司供货,但万**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履行付款义务,飞龙**帛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结算,万**司仍欠付飞龙水泥厂水泥款2569757.7元,经飞龙水泥厂多次催要万**司仍未还款,故飞龙水泥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万**司给付飞龙水泥厂水泥款2569757.7元;2.万**司给付飞龙水泥厂迟延付款违约金124516.2元(12451.62吨×10元);3.诉讼费由万**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万**司对双方结算的水泥款数额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万**司存在违约行为;对飞龙水泥厂请求违约金的金额持有异议,万**司没有违约行为,万**司迟延付款因飞龙水泥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买水泥的材质资料。二、万**司认可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12451.62-7670.91)×10=47807.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飞龙**帛公司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万**司从飞**泥厂购买水泥。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水泥的质量、包装、验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此外,飞**泥厂和万**司还约定:运输及装卸由出卖人负责并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西沿头村;货物运送到万**司指定场所,必须携带材质资料并经过过磅计量和质量检验,磅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结算时间每月25-30日,双方以磅单为基础,会签确认单,可混凝土抵账;结算方式需方从供水泥之日起3个整月后付给供方第一个月的水泥款,以后以此类推;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果需方不按时付给供方水泥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在所供的水泥每吨上调10元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飞龙水泥厂依约向万**司供应水泥,万**司支付飞龙水泥厂部分货款。

2015年4月26日双方结算时,双方一致认可万**司仍欠付水泥款25697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过程中,万**司以飞**泥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购买水泥的材质资料抗辩,万**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材质资料包括:1.检验报告、2.营业执照、3.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4.商标注册证、5.核准续展注册证明、6.河北省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7.税务登记证、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9.产品认证证书。万**司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在合同中双方对材质资料所包括的材料内容并未进行约定。飞**泥厂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送货时将材质资料送至万**司,飞**泥厂还主张材质资料仅包括合格证和试验报告单。飞**泥厂对其上述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签订2015年4月26日结算单时,未对交付材质资料事宜进行书面约定。

一审法院另查二,飞龙水泥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670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飞龙水泥厂与万**公司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结算后欠款的数额均不持异议,该院亦予确认。万**公司抗辩飞龙水泥厂未能提交材质资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属实,该院不予采信。飞龙水泥厂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飞龙水泥水泥款2569757.7元;二、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飞龙水泥厂迟延付款违约金76709元。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材料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飞龙水泥厂必须提供材质资料,这是作为供方的飞龙水泥厂的必备资料,如果没有这些资料,万**司生产的混凝土产品就不能通过验收,直接影响万**司的生产经营。万**司多次向飞龙水泥厂催要上述材料,但飞龙水泥厂一直未予交付。飞龙水泥厂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万**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万**司不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76709元;2.判令飞龙水泥厂向万**司交付所供水泥的全套技术资料;3.上诉费用由飞龙水泥厂负担。

万**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他公司的水泥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飞龙水泥厂应向万**司交付检验报告而未交付。

被上诉人辩称

飞龙水泥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万**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万**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飞龙水泥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飞龙水泥厂对万**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万**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系其他公司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材料买卖合同》、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龙水泥厂与万**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原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飞龙水泥厂向万**司供应了货物,且双方于2015年4月签署了材料费用结算单,现双方对结算后欠款的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万**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飞龙水泥厂有权依据合同向其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万**司上诉主张因飞龙水泥厂未能提供水泥的全套材质资料,故其不应向飞龙水泥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并上诉请求飞龙水泥厂向其交付所供水泥的全套技术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原材料买卖合同》,双方付款的结算依据为双方会签的确认单,而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中并未提及材质资料,故万**司以此为由拒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万**司在一审中未就交付全套技术资料提起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项上诉请求,飞龙水泥厂对此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万**司对此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万**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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