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美**有限公司与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诉被告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美**力公司诉称:曾*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与其签订了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因曾*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绩效考核不合格故不应发放其绩效工资。曾*在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刻意欺瞒领导,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故延迟发放员工工资,导致大量员工不满,集体罢工索要工资,因曾*的这一行为致使后续的大量员工离职,我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直接经济损失达百万之多。曾*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及职业操守,对我公司造成了及其恶劣及严重的后果。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曾*1、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6290元;3、诉讼费用由曾*承担。

被告辩称

曾**称:我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美**力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月工资标准为19000元,是固定工资。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期间工资标准按照80%标准发放。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曾*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美**力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曾*工作至2013年12月12日,当日离职。

曾*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9000元,为固定工资,具体的工资构成不清楚,具体的工资构成由公司自行拆分;美**力公司主张曾*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费500元,绩效工资17000元,绩效工资依据绩效考核结果评定,基本工资及保密费是固定数额。曾*提交的美**力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第十条载明曾*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费500元、绩效工资17000元。

美**力公司主张该公司每月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核先由员工自行填写个人部分,再由上级主管打分,最后由总经理综合评定。考核结果与绩效工资挂钩,没有具体标准,考核分数低于50分,属于严重不达标,当月绩效工资不予发放。美**力公司主张2013年11月因曾辉绩效考核不达标,故扣除了部分绩效工资;2013年12月曾辉绩效考核为零,工作期间表现太差故不予支付工资。美**力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至12月绩效考核表予以佐证,该考核表显示曾辉2013年11月绩效考核分数为35分、12月绩效考核分数为0分,但未见有曾辉个人填写部分,亦未有曾辉本人签字。美**力公司未就该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提交相应证据。**陈述不清楚美**力公司是否存在绩效考核制度,其在职期间绩效考核达标,同时主张美**力公司绩效考核由领导自行决定,随意度大。

另查,美华新智力公司已向曾*支付2013年11月工资4919.13元,未支付2013年12月工资。

再查,曾*曾以要求美华新智力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华新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曾*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华新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曾*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工资6290元;三、驳回曾*的其他申请请求。美华新智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390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绩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曾*与美**力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曾*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费500元、绩效工资17000元,试用期按照80%比例发放。虽美**力公司主张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评定,但美**力公司亦未就绩效考核制度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该公司所提交的绩效考核表中未见有曾*本人签字,而该表内容亦与该公司所述先行由曾*本人填写个人填写部分之主张不符,曾*亦对上述考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认为美**力公司应按照月工资19000元的80%之标准向曾*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现美**力公司已向曾*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4919.13元,还应向曾*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曾*工作至2013年12月12日,美华新智力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2月工资,还应向曾*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629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辉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元;

二、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辉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六千二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