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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筑信**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新筑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筑信**司)因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房地产咨询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64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京检民(行)[2015]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高*抗字第035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白*、侯**出庭。新筑信**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3月21日,北京筑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司)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5日,筑**司与华**公司就宣武区南滨河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签订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筑**司为华**公司提供的正常服务内容为1号楼至8号楼的预算编制、钢筋量算、合同咨询,华**公司支付筑**司服务报酬20万元;应华**公司要求,需要另行编制其他预算的,咨询服务费按照工程造价0.3%计取;应华**公司要求,筑**司对华**公司提出的预算、洽商、结算等进行审核,咨询服务收费按照审减额的百分比计算。合同签订后,筑**司依约完成了1号楼至8号楼的预算编制,钢筋算量,合同咨询等,华**公司如约支付18万元酬金,余2万元待工程竣工后30日内支付。但筑**司提供的其他服务酬金及利息共计1424739元至今未付,其中包括受华**公司委托对5、6、8号楼的工程旧版施工图预算编制服务酬金88130元及7号楼旧版结构图钢筋算量的编制酬金87520元以及按照对第三人提出的工程预算进行审核得出的审减额应当支付的酬金1132

818元;截至2007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16271元。筑福公司就此事多次与华**公司协商未果,为此,筑福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约定酬金1308468元,支付逾期利息116271元(自应付款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一审时反诉并答辩称:双方达成咨询合同情况属实。合同约定由筑福公司对合同工程项目1-8号楼全部预算,而筑福公司将整体项目拆分,只对5、6、8号楼及7号楼分别进行预算,对其他工程部分未涉及,不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筑福公司主张的审减额数目有误,混淆了预算减少额与审减额的概念。关于7号楼的预算减少为8101768.93元,其审减额为1678977.91元;5、6、8号楼的预算减少额为4819775.86元,审减额为1125668.29元。同时筑福公司所述1-4号楼的审减额也不准确,其中1、2号楼的预算减少额为2577772.33元,审减额为487267.79元;3、4号楼预算减少额与审减额一致,数额为535

294.39元。根据上述数据,筑**司主张的酬金明显过高。对筑**司主张的5、6、8号楼旧版图预算编制酬金88130元及7号楼旧版结构图酬金87520元以及逾期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公司主张5、6、8号楼的酬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华**公司不同意筑**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筑**司除完成部分审核工作外,未进行其他服务工作,筑**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华**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此外,筑**司的专业人员的数量、构成等均不符合甲级工程造价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在签约前**公司对此进行了隐瞒。故筑**司反诉要求与筑**司解除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要求筑**司返还已付服务费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筑**司承担。

筑**司针对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华**公司的反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首先,20万元的服务费中不包括审核预算工作,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正常服务酬金20万元,服务内容为1-8号楼的预算编制,钢筋量算、合同咨询。不包括华**公司称的审核预算,审核预算属于应当另外支付的酬金项目。其次,筑**司不仅全面履行了20万元的服务费项目下的全部工作,还完成了1-8号楼的预算审核工作。华**公司支付酬金18万元是其应当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华**公司主张返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筑**司已经为华**公司完成大量工作,华**公司未全面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服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再次,关于筑**司的资质问题,筑**司有甲级工程造价企业资质证书,并未对华**公司有所欺瞒。综上,筑**司不同意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筑**司作为咨询人,华**公司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工程项目提供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南滨河路住宅小区工程。2、咨询内容:承包合同、合同价格及结算价格咨询;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条件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报酬;本合同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03年11月12日开始实施,至南滨河路住宅小区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完毕后终结;正常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1、合同咨询:提供完整的合同解决方案,包括提出适用本工程合同类型的建议,对合同条款提供具体的咨询意见。2、造价咨询,提供合同价格及结算价格的咨询,包括编制完整的工程预算,工程承包合同价格议定、谈判及结算调整的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咨询人收到施工图纸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相应工程的咨询报告草案;正常服务酬金20万元,服务内容包含1-8号楼的预算编制,钢筋算量,合同咨询……;应委托人要求,需要咨询人另行编制其他预算的咨询服务费按照工程造价的0.3%计取;应委托人要求,咨询人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三人提出的预算、洽商、结算等进行审核,咨询服务费按审减额的百分比计算,并于核定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筑**司依约完成了1号楼至8号楼的预算编制,钢筋算量,合同咨询等事项,华**公司支付了18万元酬金。2006年10月15日,筑**司、华**公司、北京首**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二分公司)签订《南滨河住宅小区1、2号楼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明确该楼审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2520026.05元(已按合同让利7%);2006年4月5日,筑**司、华**公司、首钢二分公司签订《南滨河住宅小区3、4号楼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明确该楼审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3811617.95元(尚未按合同让利7%),华**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预算汇总表上盖章;2004年6月6日,华**公司、北京首**限公司民用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分公司)、筑**司三方签订《南滨河路住宅小区5、6、8号楼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定该工程审核预算总造价为26530372.14元(尚未按合同让利7%),华**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预算汇总表上盖章;2006年8月15日,筑**司、华**公司、江苏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签订《南滨河住宅小区7号楼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明确该楼审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7995860.34元;2005年10月7日,筑**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滨河路住宅小区7号楼钢筋汇总表》发送到华**公司的邮箱;后筑**司为华**公司出具5、6、8号楼工程编制情况汇总表。现筑**司诉至本院,要求华**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华**公司不同意筑**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服务费18万元。筑**司不同意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审理中,华**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筑福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公司、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审减额的计算方法,法院根据其行业标准进行判定。**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南滨河住宅小区1-8号楼》预算审核服务酬金和5、6、8号楼旧版施工图预算编制,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7号楼旧版结构图钢筋预算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法院难以支持。**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华**公司未支付报酬系双方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误,并非主观故意,故法院对筑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华**公司提出筑福公司主张5、6、8号楼的酬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华**公司提出筑福公司的资质问题,属行政管理范畴,可另行处理。华**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筑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任公司服务酬金共计一百二十二万零九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筑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中筑福公司提出本诉,华**公司提出反诉,但判决第二项却判决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筑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预算减少额即为审减额是错误的,筑福公司给华**公司发的电子邮件中,筑福公司已认可预算减少额中含有审减额和非审减额,但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回避,未予认定显属错误;3、原审判决未按整个项目8座楼的审减额与预算总额认定审减错误,筑福公司与华**公司只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筑福公司对8座楼进行服务,因而应按整个项目8座楼的审减额与预算总额的比例进行计算;4、原审判决回避筑福公司未完成正常服务工作的事实,对华**公司反诉要求筑福公司返还18万元请求未予支持错误。二、原审判决回避双方明确预算减少额中含有审减额和非审减额的事实,以行业标准认定缺乏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行业标准中,并不存在审减额的概念与含义,并无明确的审减额如何计算、认定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行业标准存在,因而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筑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筑福公司返还华**公司已付的服务费1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筑福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筑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筑**司(咨询人)与华**公司(委托人)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工程项目提供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南滨河路住宅小区工程。2、咨询内容:承包合同、合同价格及结算价格咨询;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条件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报酬;本合同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03年11月12日开始实施,至南滨河路住宅小区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完毕后终结;正常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1、合同咨询:提供完整的合同解决方案,包括提出适用本工程合同类型的建议,对合同条款提供具体的咨询意见。2、造价咨询,提供合同价格及结算价格的咨询,包括编制完整的工程预算,工程承包合同价格议定、谈判及结算调整的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咨询人收到施工图纸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相应工程的咨询报告草案;正常服务酬金20万元,服务内容包含1-8号楼的预算编制,钢筋算量,合同咨询……;应委托人要求,需要咨询人另行编制其他预算的咨询服务费按照工程造价的0.3%计取;应委托人要求,咨询人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三人提出的预算、洽商、结算等进行审核,咨询服务费按审减额的百分比计算,并于核定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筑**司依约完成了1号楼至8号楼的预算编制,钢筋算量,合同咨询等事项,华**公司支付了18万元酬金。2006年10月15日,筑**司、华**公司、北京首**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二分公司)签订《南滨河住宅小区1、2号楼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明确该楼审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2520026.05元(已按合同让利7%);2006年4月5日,筑**司、华**公司、首钢二分公司签订《南滨河住宅小区3、4号楼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明确该楼审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3811617.95元(尚未按合同让利7%),华**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预算汇总表上盖章;2004年6月6日,华**公司、北京首**限公司民用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分公司)、筑**司三方签订《南滨河路住宅小区5、6、8号楼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定该工程审核预算总造价为26530372.14元(尚未按合同让利7%),华**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预算汇总表上盖章;2006年8月15日,筑**司、华**公司、江苏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签订《南滨河住宅小区7号楼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明确该楼审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7995860.34元;2005年10月7日,筑**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滨河路住宅小区7号楼钢筋汇总表》发送到华**公司的邮箱;后筑**司为华**公司出具5、6、8号楼工程编制情况汇总表。

筑**司对上述8栋楼的预算进行审定后,出具了4份审定意见,其中1、2号楼的审减额为487268元,3、4号楼的审减额为535294元,对上述4栋楼的审减额筑**司与华**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华**公司认为因施工方原因而减少的预算不应计算在筑福公司的审减额内,双方因此对5、6、8及7号楼的审减额产生分歧,华**公司认为5、6、8号楼的审减额为1125668.29元,7号楼的审减额为1678977.9元。而筑福公司主张的5、6、8号楼的审减额为4819776元,7号楼的审减额为8101767元。

2006年6月,筑福公司工作人员向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就涉案7号楼审减造价进行了分析,认定审减额造价为3442536.47元。非审减额造价为4659230.44元。

另查明,原审判决对北京筑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有二:一、审减额的认定;二、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第一,关于审减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1、2、3、4号楼的审减额意见一致,因而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7号楼及5、6、8号楼审减额的认定,因筑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给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发电子邮件中认可7号楼的审减额为3442536.4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对于5、6、8号楼的审减额,本院以筑福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

第二,关于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筑福公司与华**公司就涉案的1至8号楼签订了一份合同,虽然筑福公司分4次作出了造价分析,确定了审减额,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考虑到华**公司是将上述8栋楼作为一个整体项目与筑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而筑福公司应按8栋楼一并计算审减额及服务费。经本院审核,华**公司应支付的服务酬金为61848.74元。

关于筑福公司主张的5、6、8号楼的工程旧版施工图预算编制服务酬金88130元及7号楼旧版结构图钢筋算量的编制酬金87520元,因筑福公司已实际提供了上述服务,故**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酬金。

华**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表述错误,应予改判。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04122号民事判决;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筑福公司服务酬金共计二十三万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七角四分;三、驳回筑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法院将7号楼审减额认定为3

442536.47元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审减额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确定。其中1、2号楼及3、4号楼的审减额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而1、2号楼及3、4号楼审减额的计算方式为审定造价与预算造价之间的差额。对于5、6、8号楼的审减额,华**公司虽提出因施工方原因而减少的预算不应计算在新筑信**司的审减额内,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关于7号楼的审减额的计算方法亦应当遵循上述交易习惯。二审法院对7号楼审减额的计算方法未遵循上述交易习惯,也未采信华**公司的意见,而认为新筑信**司向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就7号楼审减造价进行了分析,该审减造价分析认定的审减额造价为3442536.47元,非审减额造价为4659230.44元,故7号楼审减额应当认定为3442536.47元。而新筑信**司向华**公司发送7号楼审减造价分析邮件中,在该表格下分为算审减额造价3442536.47元,非审减额造价为4659230.44元,审减额合计8101766.91元。并无“审减额造价为3442536.47元”的表述。故二审法院将7号楼审减额认定为3442536.47元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将8栋楼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审减额服务酬金,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正常服务是对8栋楼的整体服务,故应将8栋楼作为整体计算正常服务酬金。至于审减额服务,是在正常服务之外咨询人应委托方要求对第三人提出的预算、洽商、结算进行审核,并不必然表示需要对全部8栋楼的预算、洽商、结算均进行审核,而是根据委托方的需要提供服务。审减额服务酬金也是在核定后30日内就应由委托方支付。本案中,新筑**公司共提供的四份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应当分别作为计算相关服务费的依据。二审法院将8栋楼作为整体计算服务酬金,混淆了正常服务酬金与审减额服务酬金的差别,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另,二审法院关于服务酬金的计算存在错误。其中1、2号楼审减额487267.79元,3、4后楼审减额535294.39元,5、6、8号楼审减额4819776元,7后楼审减额3

442536.47元,上述审减额共计9284874.65元,审减额服务酬金应为248069元。另有正常服务酬金2万元。两项共计应为268069元。二审法院得出华**公司应支付服务酬金为61848.74元系计算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新**公司称:1、二审判决所述7号楼审减额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但却作为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予以认定,造成案件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错误。与7号楼审减额相关的电子邮件共有4封,二审法院不该违背一般逻辑推理,将2006年9月4日邮件证明力认定为大,2006年9月15日邮件的证明力认定为小,即便是2006年9月4日的邮件里存在审减额合计8101766.91元,二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将“算审减额造价”认定为新**公司认可的审减额,显然不妥;2、二审法院在对7号楼审减额的认定中存在忽视两个重要证据的问题,即忽略了2005年7月28日华**公司工作人员向新**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对审减额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说明,审减额等于审定额减去乙方报审额。二审法院忽略的另一份证据是2006年9月15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这也是双方关于7号楼审减额的最后一封邮件,邮件中明确了7号楼审减额为8101766.91元;3、二审法院关于8栋楼为“整体项目”、“一并计算”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不合逻辑,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真实意思。首先,整体项目概念模糊,建筑规范中没有整体项目这一词条,本案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中也没有整体项目的提法和说明,虽然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但不能据此得出审减额及服务费要一并计算的结论,应该审完一个支付一个,此外,双方在咨询合同中约定报酬在“核定后的三十日内进行支付”,并没有要求项目全部竣工后再支付。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一中民终字第1648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公司答辩称:预算减少额包括审减额和非审减额,审减额酬金应该按照整体8栋楼一并计算才符合约定。服务酬金6万多,当时二审说太少,就把7号楼及5、6、8楼的钢筋算量、预算编制加上了,原二审这样处理太随意了,对于二审判决华**公司也不认可。关于邮件,法院认为新筑信**司发送给华**公司就表明新筑信**司提供了服务,华**公司对此不认可。华**公司对新筑信**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经审理,对一、二审法院如下查明内容予以确认:2003年12月15日,新筑**公司、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筑**公司依约完成了1-8号楼的预算编制、钢筋算量、合同咨询等工作;华**公司已支付18万元酬金;2006年10月15日,新筑**公司、华**公司、首钢二分公司签订《南滨河住宅小区1、2号楼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2006年4月5日,新筑**公司、华**公司、首钢二分公司签订《南滨河住宅小区3、4号楼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2004年6月6日,华**公司、首钢分公司、新筑**公司三方签订《南滨河路住宅小区5、6、8号楼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2006年8月15日,新筑**公司、华**公司、江苏**公司签订《南滨河住宅小区7号楼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新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2005年10月7日的《滨河路住宅小区7号楼钢筋汇总表》发送到华**公司的邮箱;新筑**公司出具5、6、8号楼工程编制情况汇总表。

本院再审经审理对二审法院如下查明内容予以确认:华**公司对新筑**公司出具的1、2号楼及3、4号楼的审定意见无异议;新筑**公司与华**公司就5、6、8号楼及7号楼的审减额存在分歧。

另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华**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新筑**公司发送一份《南滨河路住宅小区工程造价审减额的解释》,称:“…又鉴于5号、6号、8号楼预算审减额在确定中有一些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审减额做出明确的解释,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审减额确定的唯一依据是:审减额=审定额-乙方报审额,乙方报审额是指乙方报送甲方的工程造价金额;审定额是指甲乙双方会审后经双方签字的造价金额;审减额仅由乙方报审额和审定额确定,除此以外的任何数据和文件均不能对审减额做出任何改动。”

2006年9月4日,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华**公司发送了7号楼的《审减造价分析》表格,该表显示算审减额造价为3442536.47元,非审减额造价为4659230.44元,审减额合计为8101766.91元。

2006年9月13日,新**公司发送给华**公司的电子邮件所附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核汇总表》中列明:7号楼原预算造价为66097627.26元,审核后造价为57995860.34元,审减额合计为8101766.92元。

2006年9月15日,新筑**公司发送给华**公司的电子邮件所附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核成果汇总表》中列明:7号楼预算造价为66097627.26元,审核后造价为57995860.34元,审减额合计为8101766.92元。

另查,筑福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新筑信德公司。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是:审减额的认定及审减额服务酬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审减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1、2、3、4号楼审减额及审减额服务酬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是5、6、8号及7号楼的审减额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对于本案审减额的概念,新**公司认为审减额应为预算造价与审定造价之间的差额,华**公司则认为虽然审减额是预算造价与审定造价之间的差额,但包括审减额与非审减额两部分,因施工方原因而减少的预算不应计算在审减额范围内。华**公司曾在2005年7月28日的函件中明确了审减额的计算公式为:审定额减去报审额,审减额仅由报审额和审定额确定,从双方共同确认的审减额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预算造价与审定造价是确定审减额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的任何数据均不能影响审减额的计算。

其次,就5、6、8号楼审减额的认定而言,虽然华**公司提出因施工方原因而减少的预算不应计算在新筑信**司的审减额内,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方减少了预算且减少的预算未在双方于2004年6月6日签订的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中予以扣除,故2004年6月6日的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是双方关于审定预算造价的最终确认,该数额与双方均认可的预算造价之间的差额就应是5、6、8号楼的审减额,一、二审判决关于5、6、8号楼审减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对于7号楼审减额的认定,新筑**公司曾于2006年9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华**公司发送了7号楼的《审减造价分析》表格,该表显示算审减额造价为3442536.47元,非审减额造价为4659230.44元,审减额合计为8101766.91元。关于该电子邮件的发送原因,新筑**公司称是为了配合华**公司解决与施工方之间存在问题而形成的,审减额的数额应以最终合计的审减额为准;华**公司则认为,该表中的非审减额即是工程减少的预算部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该表格中出现算审减额造价、非审减额造价及审减额合计的文字内容,但因双方对上述概念的解释不同,在此情况下,仅从字面意思不能推导出算审减额即是审减额的结论;第二,在上述邮件发送之后的2006年9月13日及9月15日的两份邮件所附的表格中均列明:7号楼预算造价为66097627.26元,审核后造价为57995860.34元,审减额合计为8101766.92元。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双方对7号楼审减额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看法,新筑**公司并未自认过7号楼的审减额为3442536.47元,故在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7号楼存在减少预算且减少的预算未在双方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中予以扣除的情况下,本案审减额的认定应采用双方均确认的预算造价与审定造价之间差额的计算方式,二审判决关于新筑**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算审减额为审减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审减额服务酬金的计算方式问题。双方关于审减额服务酬金的计算方式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审减额服务酬金是8栋楼一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华**公司认为应将8栋楼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审减额服务酬金。新**公司则认为其在不同的时间段做出了四份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应分别以根据四份确认书所确定的四个审减额作为计收审减额服务报酬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新**公司接受华**公司委托就8栋楼的全部工程所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新**公司在期间所做的工作及收取报酬方式,如无合同特殊约定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的一致变更,应认定全部都是针对8栋楼的整体而言。本案中,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各栋楼的审减额报酬应与整体8栋楼分开计算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其次,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不同,存在分别报送预算的情况,新筑**公司据此出具了四份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需要明确的是,合同的分次履行,并不等同于合同报酬的分别计算,二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四份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只能证明新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不能据此推导出双方均认可审减额报酬应按四份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的内容分别计算;

再次,虽然《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有关于审减额服务酬金于核定后30日内支付的内容,但显然该条款中的核定内容并未明确是根据四份预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的工程预算内容对审减额分别进行的审定,还是对8栋楼作为整体进行的审减核定。此外,虽然审减额的服务酬金与合同中约定的20万基础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异,但不能据此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确立一种各栋楼审减额酬金分开计算的新标准。

综上,新**公司关于8栋楼审减额酬金应分别计算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8栋楼审减额服务酬金一并计算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当,但审减额酬金的给付金额上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新筑信**司一审中所主张的5、6、8号楼的工程旧版施工图预算编制服务酬金及7号楼旧版结构钢筋算量编制酬金的问题,因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部分服务是新筑信**司按照《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另行接受华**公司委托所进行的除1-8号楼预算编制、钢筋算量、合同咨询服务及审减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应认定该委托事项属于提供20万元酬金范围内的服务,新筑信**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二审判决支持其部分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公司未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由此给新**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未考虑新**公司该部分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新筑**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6481号民事判决及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0412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新筑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酬金六十六万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利息(自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新筑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新筑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北京新筑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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