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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有限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诉被告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美**力公司诉称:邓*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与邓*签订了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邓*工资为每月12000元,因邓*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带动我公司员工闹事,导致版号申请延迟,在我公司围攻法定代表人,且拷贝我公司开发游戏的源代码。2013年12月18日邓*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邓*1、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7172.4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200元;3、诉讼费用由邓*承担。

被告辩称

邓**称:我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美**力公司,月工资12000元,2013年12月28日美**力公司违法将我辞退。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美**公司,入职时担任项目系统策划一职,2013年6月18日调整为项目经理。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邓*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费500元、绩效工资10000元,试用期按照80%比例发放。美华新智力公司支付邓*工资至2013年11月底。

就邓**工资标准一节,美**力公司主张邓*之工资构成及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其中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评定,但未就该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及邓*绩效考核结果提交相应证据;邓*主张其月工资为固定工资,转正后数额为每月12000元,具体工资构成由美**力公司拆分。

美**力公司主张邓*2013年12月1日至18日期间虽按时到岗,但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故不予支付上述期间工资。邓*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18日。美**力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就离职原因一节,邓*主张2013年12月18日美**力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内容载明:“因你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和《北京美**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现通知:解除双方2013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公司发出本通知之日终止”,落款处加盖美**力公司公章。美**力公司认可上述通知书系该公司出具,但主张系邓*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离职,该公司应邓*要求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美**力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邓*曾以要求美华新智力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华新智力公司一次性向邓*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工资7172.4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华新智力公司一次性向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00元;三、驳回邓*的其他申请请求。美华新智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67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美*新智力公司主张邓*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仅按时到岗,而未提供劳动,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邓*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邓*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美*新智力公司支付邓*工资至2013年11月底,尚应支付邓*上述期间工资。就工资标准一节,美*新智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邓*之月工资标准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邓*与美*新智力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邓*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费500元、绩效工资10000元,试用期按照80%比例发放。虽美*新智力公司主张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评定,但该公司未就绩效考核制度及邓*绩效考核结果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此,美*新智力公司应按照转正后月工资12000元之标准向邓*支付工资。经核算,美*新智力公司应向邓*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工资7172.41元。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邓*提交的美**力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载明系美**力公司因邓*“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美**力公司应就其上述解除理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庭审中,美**力公司主张系邓*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离职,该公司应邓*要求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美**力公司亦未就邓*存在“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情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美**力公司与邓*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确属违法。综上,美**力公司应向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珑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二、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二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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