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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恩**幼儿园(以下简称恩**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恩**幼儿园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于2012年4月4日到恩济里幼儿园工作,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我系被恩济里幼儿园无故辞退的,我在恩济里幼儿园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假。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恩济里幼儿园向我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2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恩济里幼儿园负担。

被告辩称

恩济里幼儿园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即同意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不同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4月4日入职恩济里幼儿园,担任保安兼维修工作。王**每月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工资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王**在恩济里幼儿园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王**要求恩济里幼儿园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恩济里幼儿园对此表示同意支付。

庭审中,王**以其自2012年4月4日入职恩济里幼儿园开始即可享受15天的年假为标准主张恩济里幼儿园向其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对此,恩济里幼儿园仅同意向王**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王**为证明其自入职恩济里幼儿园开始即可享受15天的年假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名下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的内容为:王**同志将人事档案于2012年3月至今存入我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个人存档(该同志人事档案中记载:该同志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6年12月,1992年10月之前的工龄为15年9个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中载明:北京**车公司自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共计18个月为王**缴纳了有关社保费用,北京城**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至2007年5月共计21个月为王**缴纳了有关社保费用,北京银**限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12年2月共计57个月为王**缴纳了有关社保费用。恩济里幼儿园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恩济里幼儿园就此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另,恩济里幼儿园主张王**在其处工作期间已休年假,但恩济里幼儿园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王**以要求恩济里幼儿园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恩济里幼儿园一次性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恩济里幼儿园一次性向王**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三、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恩济里幼儿园同意仲裁裁决,王**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京海劳仲字(2014)第755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王**要求恩**幼儿园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主张,恩**幼儿园对此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王**要求恩**幼儿园向其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恩**幼儿园虽称王**在此期间已休年假,但恩**幼儿园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王**自2012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对于王**所称其自2012年4月4日入职恩**幼儿园开始即可享受15天年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王**提交的北京市**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上所载内容显示,王**在入职恩**幼儿园之前已工作满20年,恩**幼儿园虽不认可北京市**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之真实性,但恩**幼儿园就此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明》,综上,本院确认王**自2012年4月4日即入职恩**幼儿园开始即可享受15天的年假。根据该标准,经核算,王**自2012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应享受年假32天。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核算依据王**每月的工资标准2000元进行计算,现王**就2012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二、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O一二年四月四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如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儿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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