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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通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公司)诉被告北京华**计中心(以下简称华海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王**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印**公司向华海中心供应版材,药水等印刷材料,货款于华海中心收到货后当日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印**公司多次向华海中心供货,但华海中心未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71743.68元。故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海中心:1、支付货款371743.68元;2、支付利息(以371743.6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海中心辩称,不同意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货物的生产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图公司)直接建立了购销关系,印**公司仅为新图公司代开发票,并非实际的卖方。

诉讼中,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华**计中心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证明针对2012年5月31日前印**公司所发送的货物,华**心欠付货款775003元,且双方对后续供货价格进行了约定;

证据2、销售单(3张)、送货单(23张),证明自2012年6月4日-2012年10月20日,印**公司向华**心供货共计448

512元;

证据3、收据(8张),证明印**公司实际送货,并支付了运费;

证据4、送货单(33份),2011年10月14日-2012年5月24日,这部分送货单为印**公司的存根联,但仅为部分单据,其余部分有的已经丢失,也有部分送货单交付给华海中心,证明在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前存在买卖关系,送货单都是印**公司出具的,印**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向华**司送货。

华海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确认函,证明新图公司的叶*与华**心对帐,对帐结果与印**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一致;

证据2、说明,证明叶*、邓*作为新图公司负责人,与华海中心对帐,确认由印**公司开具发票;

证据3、退版记录,证明邓*代表新图公司与华海中心进行业务往来;

证据4、收条,证明邓*代表新图公司收取货款;

证据5、购销协议、调解协议、调解书,证明华**心与新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6月30日,华**心欠付新图公司274753元,并非《还款计划》上的金额;

证据6、收条(21张),新图公司邓*和叶*向华**心出具的,证明华**心于2012年7月3日到2012年10月31日共计向新图公司付款607372.07元;

证据7、付款凭证(32张),证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6月30日,华海中心向新图公司共计付款1101210.7元,证明华海中心与新图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关系,与印**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华海中心与新图公司的结算中包括了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因为新图公司叶*称印**公司代为开发票。

诉讼中,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证人邓*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邓**作出如下陈述:邓*自2011年8月起至今担任印**公司销售,与新图公司无关,其仅代表印**公司送货、收取货款,货款收条中标识的“新图”字样是产品的代称,并非表明邓*为新图公司员工,后来邓*意识到了这样的标注可能产生误解,故后来的收条上邓*都标注了印**公司。《还款计划》是邓*持有印**公司的送货单、台帐与华**心的工作人员对账后签署的,对账针对的时间大致是2011年10月到2012年5月。当时参与对账的除其本人外,还有华**心的冯**、邢*,新图公司的叶*作为业务介绍人也陪同对账。华**心提交的《说明》及《退版记录》均是邓*签署的,但其签署时没有“新图负责人”字样。

本院查明

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新图公司发送调查函,就印**公司与新图公司业务关系等事项进行调查。新图公司向本院回函如下:印**公司并非新图公司的分公司,与新图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新图公司从未委托印**公司向华**心开具发票,新图公司亦未委托过印**公司代理其与华**心办理结算,邓*并非新图公司员工或聘用的人员,新图公司也未委托邓*向华**心送货或收取货款。印**公司对新图公司的回函予以认可。华**心对新图公司的回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新图公司没有明确《还款计划》中结算的货款是否包括新图公司的货款,也没有明确新图公司与华**心之间的债务是否结清。本院认为,因印**公司、华**心对新图公司的回函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新图公司的回函予以确认。

因华海中心对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且该证据系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华海中心对印**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2011年12月9日李**签收的、2012年4月21日陈*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且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华海中心实际收取该部分货物,故本院对上述送货单不予确认,因华海中心对证据4中的其余送货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其余送货单予以确认。

因印**公司对华**心提交的证据1、证据6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印**公司对华**心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且新图公司回函中明确表示印**公司与其无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印**公司提交的证据1

华**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华**心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受新图公司欺诈而出具的,新图公司称印**公司为其在北京的分公司,可以向华**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的金额是新图公司叶*虚报的。对于华**心的上述质证意见,因华**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新图公司在其致本院的回函中已明确否认印**公司为其分公司、为其代开发票等事宜,故本院对华**心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2、印**公司提交的证据2

华**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心认为送货人邓*和叶*均是代表新图公司送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新图公司已在回函中明确其从未委托过邓*向华**心送货,且送货单抬头均写明为印**公司,故本院对华**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邓*的证人证言

华**心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无法确认证人的身×,认为证人对其在收条上注明“成图新图”字样的解释不合理,因华**心已与新图公司签订了合同,不需要介绍人,故证人有关叶*为介绍人的说明也不合理。本院认为,因证人及华**心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故华**心具有分辨证人身×的条件,且新图公司已明确否认邓*为其员工,证人称叶*为华**心与印**公司业务介绍人,与华**心和新图公司已签订合同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华**心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信,对邓*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4、华**心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

印**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邓*出庭表示,其上的签字及内容均属实,但其签字时没有新图负责人等字样,不认可其代表新图公司与华**司办理业务。因邓*对上述证据签字及内容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本身予以确认,但因新图公司向本院回函称其未委托邓*送货、收款,本院对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华**心提交的证据7

印**公司认可其中邓**收的付款及叶*签收的17笔付款,故本院对证据7中的该部分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因印**公司对叶*签收的10笔货款不认可,且上述付款凭证上没有印**公司的盖章,仅有叶*的签字,华海中心亦认可叶*为新图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部分收款凭证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华**心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发货截止2012年5月31日,华**心共欠印**公司货款775003元;到2012年7月31日华**心计划还款260000元;到2012年8月31日合计还款500000元后,版材价格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每平米32元、药水按每桶60元结算;到2012年9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如2012年8月31日前还款没有达到500000元,版材价格按照每平米34元、药水按每桶100元结算;如达到还款要求,版材差价每平米2元及药水差价每桶40元,以版材返还;自2012年7月20日起,购货款项的结算日期为60天。2012年6月4日-2012年10月20日,印**公司又陆续向华**心供货,共计448512元。2012年7月到9月,华**心向印**公司退货共计85452元。

庭审中,华**心主张其于2012年7月3日到2012年10月31日共计付款607372.07元。但印**公司认可在华**心出具《还款计划》后,其收到华**心付款共计635870.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华**心提出的印**公司系代表新图公司对账、送货、收款,其与印**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等抗辩意见,因新图公司回函称印**公司供货与其不具有关联,且华**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华**心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印**公司与华**心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印**公司送货、华**心收货并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心与印**公司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华**心欠付印通**司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对此,华**心提出《还款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欠付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因华**心认可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且华**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还款计划》时受到胁迫、欺诈,**×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还款计划》的内容,故本院对华**心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还款计划》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债权债务的依据。对于《还款计划》之后的付款金额,华**心作为具有付款义务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印通**司认可的数额多于华**心主张的数额,故本院以印通**司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准。故本院根据《还款计划》中所列明的欠款数额775003元,加上《还款计划》结算发货日期之后印通**司的供货数额448512元,结合华**心退货85452元及付款635870.57元的情况,计算得出华**心尚欠印通**司货款数额应为502192.43元。现印通**司仅主张其中的371743.68元,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因印通**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故华**心作为买方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华**心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印通**司要求华**心支付货款37174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印**公司主张华海中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还款计划中明确结算日期为60天,故华海中心应自收货后60天后具有付款义务。现印**公司交付最后一笔货物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故华海中心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印**公司要求华海中心承担该日期之前的利息部分予以驳回,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印通源**)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北**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印通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七万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印通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保全费二千二百三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设计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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