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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有限公司与叶**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大**有限公司(简称周**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一审被告北京微**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叶**一审诉称:叶**是漫画家、插图画家,笔名子茶,是《鹿之精灵》画作的作者,该画作曾发表于本人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及涂鸦王国网站上。叶**经多年积累及创作,在插画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周**公司未经许可、未给叶**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官方微博“女生养成记”活动页面中使用叶**的作品制作、发布、传播广告,并对作品进行了修改,严重侵犯了叶**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周**公司官方微博访问量、点击量及粉丝量巨大,侵权范围广泛,后果严重。微梦创**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广告广泛流传。现起诉请求:1、周**公司、微梦创**司分别在新浪微博首页首屏显著位置、周**珠宝新浪官方微博首页首屏(即微博名称的位置)显著位置至少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周**公司、微梦创**司连带赔偿叶**经济损失60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5500元。3、诉讼费由周**公司、微梦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周**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我公司使用的图片来源于花瓣网,花瓣网是开放性的公众平台,且该图片没有任何禁止性信息,因此我公司认为该图片是可以使用的。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非主观故意使用,没有恶意;第二,涉案图片仅为页面美观点缀,我公司没有用于商业活动也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属于合理使用。涉案图片在公益活动页面的右下角展现,没有进行任何修改,没有任何商品宣传,没有与我公司任何商业产品相关联,活动奖品也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影响力和显著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叶**并非知名人士,作品也不是知名作品,而我公司知名度较高,没有意图使用他人作品来提升公司知名度或商业使用,客观上也起不到这样的作用;第三,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从该作品使用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在叶**主张后,我公司也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及时的删除。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叶**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微梦创**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内容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判断涉案图片的权利归属,也无法发现侵权事实。叶**要求我公司对网络上每一幅图片的权属进行核查是不符合实际的;第二,叶**没有通知我公司对涉案图片进行删除;第三,我公司已将涉案图片删除,仅承担通知后的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叶**提供的画作原稿和新浪微博页面可以证明其为涉案画作的作者,该画作已公开发表且具有应受保护美术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叶**对该画作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目的的使用。

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微博“女神养成记”活动宣传页面中使用了叶**的涉案作品,其页面显示该活动的获奖女神最终会代言周**珠宝产品系列,与公司形象与产品宣传密切相关,该活动为商业活动。作品在使用中未经作者叶**同意,未给其署名,未向其支付报酬,且进行了裁剪,侵犯了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微梦创**司作为微博平台的管理方、经营方,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周**公司发布微博的行为不进行实质控制,对微博的内容一般不进行事先审核,也未对其进行编辑整理。叶*幸诉前未向微梦创**司发出过删除通知,微梦创**司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后进行了及时有效的删除,故该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微梦创科公司已经删除相关页面,叶**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叶**要求在新浪微博首页首屏、周**公司官方微博首页首屏上公开赔礼道歉,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一审法院将酌情确定。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叶**的经济损失和周**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叶**索赔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创作性程度、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与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叶**的诉讼请求。叶**为本案诉讼支出中与此有关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新浪官方微博“周**珠宝V”首页显著位置针对未经许可使用叶**美术作品未予署名的行为进行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致歉内容持续二十四小时;逾期未履行的,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周大**有限公司负担。二、周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三、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称:1、周**公司并非故意使用涉案作品,未对涉案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未给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2、叶**主张的合理支出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版社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微梦创**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叶**以昵称“子茶”在经新浪微博认证(认证职业为初级中学教师)的个人微博上发表了一副有关鹿的图画,图画的基本内容为:仅有头和脖子的鹿画像,其中两支鹿角较长,类似两支树枝,上面分别有若干朵盛开的花。为证明该画系其创作,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前述图画的手稿,周**公司、微**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

2014年11月7日,经叶一幸申请,河南**公证处对其在www.weibo.com网站上浏览网页过程及内容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保全证据,并出具了(2014)许天证民字第4645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如下记载:清理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weibo.com后进入微博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后点击登录进入相应网页浏览,在网页上方搜索栏内输入“周**珠宝”,点击“周**珠宝V”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首页显示“周**珠宝”、“周**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关注150,粉丝566382,微博×××,其中在该微博的#女神养成记#页面显示该活动的获奖女神最终会代言周**珠宝产品系列,该页面下方装饰图案处使用了涉诉图画,并对涉诉图画中鹿颈下部进行了一定裁剪,该图片中并未有任何署名。此外,该微博页面最下方显示“10月26日20:40来自微话题-女神养成…”,该微博转发2383,评论1254,点赞132。

经询,周**公司认可新浪微博中“周**珠宝V”系该公司官方微博,该公司在未征得叶一幸同意及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并裁剪了涉诉图片。

为证明向周**公司发送过通知,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和电子邮件截图,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该通知。

微梦创**司系www.weib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叶一幸未向微梦创**司发出删除涉诉图片页面的通知。该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将周**公司使用涉诉图画的微博页面删除。

叶**主张周**公司应赔偿使用其涉诉图画的损失6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主张根据周**公司使用时间、性质、微博粉丝量、侵权微博的转发量估算。此外,叶**主张其为本案诉讼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500元的发票、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审理中,叶**表示涉诉页面已被删除,并撤回了要求周**公司、微**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后,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深圳市罗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公司的管辖异议。该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北京**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京知民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手稿、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程序中,周**公司向本院提交多份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据相关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叶**提交了涉案作品原稿、在叶**实名认证的微博及涂鸦王国网站发布涉案作品的网页截图等,可以证明叶**为涉案作品的作者,是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没有独立创作、具有其他来源、取得合法授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有效抗辩理由的,即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周**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叶**许可,将涉案作品置于其新浪微博官方主页“女神养成记第二轮·华丽蜕变”网页下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涉案作品,且未给涉案作品的作者署名,并将涉案作品鹿颈以下部分进行了裁剪,侵害了叶**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等情形,故周**公司的上述不侵权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涉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叶**的经济损失和周**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叶**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创作性程度、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与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周**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九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九元五角,由叶**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周大**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周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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