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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诚信之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诚信之旅汽**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平均月工资3800元,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休年休假。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2620.68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521.8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年休假工资2620元,补缴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在被告活比较多得时候临时帮忙的,被告是汽车租赁公司,不需要司机职务,有的客户提出要求帮忙招司机,有熟人介绍,被告才会让原告过来帮忙,帮忙后就会结算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3年2月19日入职被告,担任司机职务,开始是驾驶校车跑史家小学,6月份学校放假后换车跑旅游,9月份开学后又跑史家小学的校车,中间也跑3**公司班车;最开始工资2200元,2013年6月至8月3600元,9月份之后为3800元;每月发上月工资,一般通过银行转账,2013年6月至8月跑旅游时因从客户处收钱再往被告交,直接从中扣除工资结算现金,因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扣1000元;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工资已经结算至2014年4月底。原告就此提交了工作证及银行明细。被告对工作证不予认可,称原告系帮忙性质,结算报酬时有按月结算也有按次结算,当面议价,价格不固定,有现金结算也有银行转账结算,2014年5月15日之后原告就没有再给被告帮忙了。

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043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作期间及报酬结算方式陈述基本一致,被告虽称原告系帮忙性质,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4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2271.26元。原告2013年2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未就之前的工作经历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9.43元。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马**与被告北京诚信之旅汽**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诚信之旅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未签订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四百元。

三、被告北京诚信之旅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四、被告北京诚信之旅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

五、被告北京诚信之旅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元。

六、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诚信之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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