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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磐科健康科技(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磐科健康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的员工,担任设计总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后我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我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124058.9元,但此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不予受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95318.3元及报销款28740.6元,共计12405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确系我公司员工,也签过相关的协议,但我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善,无法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被告的设计总监,月工资为17950.75元,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另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其支付工资及报销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离职交接表,显示原告与被告完成了工作交接,该表盖有被告公章;2、离职协议书,显示原告在被告最后实际工作日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交接完全部工作后,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124058.9元;3、工资明细,显示应付工资合计115314.07元、已付合计19995.77元、未付95318.3元、报销28740.6元、总未付为124058.9元,该明细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但因其经营困难,故未按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离职交接表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公司所盖,对于表中的内容不予认可;2、离职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未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3、工资明细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公司所盖,对于其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报销款等。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协议书、工资明细、离职交接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离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124058.9元,但被告尚未支付,现综合考虑双方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离职协议书所约定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总计12405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磐科健康科技(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离职协议书所约定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总计十二万四千零五十八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磐科健康科技(北**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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