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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顶**展示中心与上海云**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顶峰世纪联创展览展示中心(以下简称世纪中心)与被告上海云**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民、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中心起诉称:2012年3月至4月,世纪中心根据服务公司的要求在北京市**世纪中心租用的厂房内为服务公司加工制作长沙会展展台,金额为100000元。展台制作完成后,世纪中心租车将展台运至长沙展会,并在现场搭建完成。2012年4月15日长沙展会顺利开展。服务公司拖欠100000元加工款未支付。世纪中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服务公司给付世纪中心加工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服务公司承担。

原告世纪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馆表原件,证明世纪中心按照双方约定做了4个展台,每个展台的价格都有约定,服务公司应当支付款项。2.网上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由世纪中心承担该展台的加工制作。3.火车票、飞机票复印件,证明世纪中心派工人给服务公司搭建了展台。4.材料明细原件,证明制作该展台的成本。5.物流公司证明原件,证明世纪中心将展台运往厦门和长沙。6.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8日,世纪中心为服务公司在台州制作展台,服务公司举证付款系针对台州、北京展台的付款,并非针对长沙展台的付款。7.合同及图纸原件,证明世纪中心为服务公司在北京制作展台,服务公司举证付款系针对台州、北京展台的付款,并非针对长沙展台的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服务公司答辩称:服务公司不同意世纪中心的诉讼请求,服务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合同款项,而且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结算也不是世纪中心主张的金额。

被告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及交易记录原件,证明加工款已经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世纪中心为承揽人,服务公司为定作人。双方就长沙会展展台搭建达成协议,由世纪中心为服务公司搭建一个展台。双方对展台金额有争议,世纪中心主张金额为100000元,服务公司主张金额为9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世纪中心于2012年3月17日收到服务公司4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服务公司5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服务公司5000元。世纪中心主张前述款项均是服务公司支付的台州、北京地区展台的加工款,并提交了证明、合同及图纸原件进行佐证。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出庭。合同双方均未签名、盖章。

上述事实,有世纪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服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世纪中心与服务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世纪中心为承揽人,服务公司为定作人。

世纪中心主张加工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服务公司认可加工款金额为95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加工款金额为95000元。

服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95000元。世纪中心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台州、北京地区展台的加工款,世纪中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世纪中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服务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世纪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顶峰世纪联创展览展示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顶峰世纪联创展览展示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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