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等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秦X1、秦X2、秦X3、秦X4与被告王X、秦X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秦X1、秦X2、秦X3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秦X5、被告兼被告秦X5之法定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X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秦X1、秦X2、秦X3、秦X4共同诉称:宋X与秦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女二子,分别为秦X1、秦X2、秦X3、秦X4、秦*。秦*与王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秦X5。秦X于1995年3月17日去世,秦*于2002年1月17日去世。涉诉院落内房产均为秦X、宋X、秦X1、秦X2、秦X3共同建造。秦X去世后,原、被告就秦X遗留房产处理一直无法达成合法有效的分割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院落内的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秦X5共同辩称:正房和东厢房都是秦X建的,但因为年久失修,王*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装修,北正房窗户也进行了更换,暖气也是王*安装的。西边的石棉瓦棚子一间是王*建的,西院墙及大门在秦*去世前由王*和秦*翻建。要求王*、秦X5各分得正房一间,厢房、棚子及厕所也要求归王*和秦X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宋X与秦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秦X1、秦X2、秦X3、秦X4、秦*。秦X于1995年3月17日去世,秦*于2002年1月17日去世。秦X的父母均已去世。秦X生前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宅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秦X。

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含石棉瓦顶一间),东、西院墙各一段,无南院墙。宅院开西门,借助西院墙搭建石棉瓦的简易棚子一间,宅院西南角位置有一厕所、洗澡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在1985年由宋X、秦X共同建造完成。秦国与被告王X对大门、西院墙进行了翻建。秦国死亡后,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王X对北正房窗户进行了更换,部分房屋屋顶进行了修葺。2012年王X建造了西侧石棉瓦顶棚子一间。

经本院询问,原告宋X表示涉诉宅院内房屋系其与秦X共同建造,故要求分割给其的房屋应包括其自己应有份额和秦X遗产中其继承的份额。原告宋X、秦X1、秦X2、秦X3表示同意共同共有合理份额。原告秦X4表示要求明确其份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明信、宅基地登记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宅基地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均为宋X、秦X夫妇所有。秦X去世后,宋X应首先分得上述房屋中的一半,剩余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宋X、秦X1、秦X2、秦X3、秦X4、秦*继承。秦*去世后,应由王X、秦X5继承秦*应得份额。双方均认可王X、秦*曾对部分北正房、东厢房、大门、院墙等进行过修葺。故对于五原告主张分割涉诉宅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办法本院根据财产的实际状况,当事人对财产的添附状况等因素,在继承人宋X、秦X1、秦X2、秦X3、秦X4、王X、秦X5之间予以合理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宅院内的北正房东数第一至四间,东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归原告宋X、秦X1、秦X2、秦X3共同所有,北正房西数第一间、西侧石棉瓦顶棚子一间归被告王X、秦X5共同所有,东厢房南数第一间归原告秦X4所有,如一方拆除其所有的房屋,应当将界墙、界坨留给另一方;

二、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宅院内的院墙、院门、厕所归原告宋X、秦X1、秦X2、秦X3、秦X4、被告王X、秦X5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宋X、秦X1、秦X2、秦X3、秦X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被告王X、秦X5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