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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祥宾馆与北京百**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祥宾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王**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水果摊二层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租赁场地)用于经营宾馆,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年租金为32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间延至2014年4月18日。2010年开始,北京市**物资公司开启朝阳区十里堡居住定向安置房项目,租赁场地属于拆迁范围内。2014年4月26日,我方被强制腾退,但没有获得任何安置补偿。因我方在此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刚开始盈利即遇拆迁,应当获得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费及搬迁费等补偿。而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北京市**物资公司已通过租金减免等方式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但被告却未给予我方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不当得利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租赁期间截至2014年4月18日。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遇征地应无条件搬出,我方退还押金及未发生的租金,但不给付任何拆迁补偿款。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并未向我公司腾退返还租赁场地,亦未继续支付租金。2014年4月26日租赁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我方与产权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我方也未收到任何拆迁补偿款,强制腾退返还场地系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租赁场地,年租金为32万元,租期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3年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该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如遇国家征用占地,原告应在无任何赔偿条件的情况下按时撤出,被告已交纳的押金如数退还,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剩余部分如数退还后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在上述租赁期间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4月18日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未向被告腾退返还租赁场地,亦未继续支付租金。

经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亦称十里堡北里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市**物资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投资公司)。2003年1月28日,住总投资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公司承租上述院内房屋、场地、厂房,标的物面积为29225.9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为135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200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标的物面积变更为29249.9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变更为13015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间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05年4月,住总投资公司与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北京住**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公司),其中住总投资公司占10%的股份,新**公司占90%股份,由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兼任住**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使用上述租赁标的,并向住总投资公司支付租金。住**公司在租赁期间对原有厂房、场地进行了大范围的改建、增建,并对外转租,其改建、增建部分建筑物无审批规划手续。上述合同期间届满后,新**公司、住**公司未腾退场地房屋,住总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公司及住**公司腾退其租赁场地房屋,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3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公司、住**公司腾退租赁场地及房屋。住**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5845号民事判决书,因北京市**物资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且原审判决主文中表述有误,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03371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新**公司、住**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一号内的场地及房屋(其中场地为29249.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3015平方米)腾退并交还住总投资公司。2014年4月26日,本院强制执行将判决腾退范围内的场地房屋强制腾退并返还住总投资公司,住总投资公司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经本院调查询问,住总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此次腾退为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而并非拆迁安置,亦未给付过任何补偿款项。双方均认可租赁场地及房屋在此次拆除腾退范围内。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4年4月26日强制腾退系基于拆迁安置,并提交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京发改[2010]1054号批复予以佐证,大致内容为同意北京住**限责任公司建设朝阳区十里堡居住项目,建设地点为朝阳区十里堡,东至石佛营东路、西至壁板厂小区环路、南至晨光家园A区北侧路、北至规划园星路,规划总用地面积52516平方米,总投资为83970万元全部由北京住**限责任公司筹措解决,具体安置对象由朝阳区政府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共同核定。原告另提交了《会议纪要》予以佐证,大致内容为2014年1月6日,在北京**城管执法监察局召开六里屯住总家具市场商户信访事项工作调度会,其中住总投资公司董事长冯**出具了一份“对新**公司房屋租金减免补充协议”,表示已对新**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减免租金的形式进行过补偿,但新**公司于富利(代表商户)对此不予认可,各方未在会议中达成一致。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此次拆除行为存在安置补偿款项应给付原告,其作为合法经营者应属被安置人,应获得相应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费及搬迁费等补偿,被告领取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00万元,但表示不清楚具体补偿款金额、补偿方式,亦无法提供其他存在安置补偿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存在拆迁安置,表示其未获得任何补偿利益。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通告、会议纪要、批复、房屋产权证书、缴税付款凭证、营业执照、(2012)朝民初字第0337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58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租赁场地的房屋被拆迁,被告领取了租赁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其主张无法采信。而且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亦未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即使在租赁期间,原告如遇征用土地,应当无偿腾退租赁场地。原告基于上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盛祥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盛祥宾馆负担(已交纳69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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