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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限公司与北京顶峰世纪联创展览展示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云**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顶峰世纪联创展览展示中心(以下简称世纪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世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世纪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展台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公司委托世纪中心制作畜牧业展览会展台相关事宜。项目地点:南京**中心。合同总金额为25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公司增加一个正邦的展台,制作费为70000元。服务公司拖欠世纪中心的加工款未支付,世纪中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服务公司支付加工款322000元及利息(以32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诉诉讼费由服务公司承担。

世纪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展台制作合同及报价表原件,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工程期限、进度、价款的约定,其中报价表中安**公司及以下的公司都是在南**中心搭建的。2.施工效果图原件,证明世纪中心是依照服务公司交来的效果图进行施工的,其中正邦的展台有细小的变化。3.照片原件,证明展台是在顺义区李桥镇制作的。4.人员名单及火车票原件,证明世纪中心雇佣制作、搭建展台的人员名单。5.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多次合作。6.录音,证明世纪中心确实给服务公司搭建了展台并要求支付加工款。7.证明原件,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8.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证明世纪中心的主张。

服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服务公司不同意世纪中心的本诉诉讼请求。服务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款,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五项,世纪中心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依照合同规定相应的价款应从中扣除。世纪中心没有履行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应减少报酬。涉诉的正邦展台和挑战天津的展台,因世纪中心制作不合格,致使服务公司被扣款。服务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世纪中心支付服务公司的损失合计950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世纪中心承担。

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展台制作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收条原件,证明服务公司付款140000元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原件,证明服务公司支付给世纪中心加工款20000元。4.垫付款凭证原件,证明服务公司为世纪中心垫付材料款28900元。5.加班费及施工单原件,证明世纪中心没有如期完成工作需要加班,加班费由服务公司垫付了18270元,该笔款应从加工费中扣除。6.收条原件,证明世纪中心的3名工人经过丁**同意从服务公司处支付了加工款代发为工资。7.协议书及增补协议复印件,证明世纪中心违约。8.告知书、证明等材料,证明正邦**务公司展台存在问题。9.效果图及现场照片原件,证明世纪中心没有按照效果图制作。10.打款记录,证明正**司向服务公司付款58000元,扣了服务公司的尾款,原因是世纪中心没有按照效果图制作。11.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证明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世纪中心在一审中就服务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世纪中心不同意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世纪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搭建了展台,展台已由甲方提供客户方使用。从世纪中心提供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到展台已经顺利开展,世纪中心没有听到在场人员说世纪中心搭建的展台有问题,故世纪中心主张世纪中心搭建的展台没有问题。正邦是临时搭建的,世纪中心已经尽力为服务公司搭建正邦展台。正邦展台的字都是服务公司现场临时要求添加的,字是由服务公司制作的。服务公司主张加班费是其垫付的,不符合事实的,加班费不是给世纪中心工人的,是给会展中心的。由于服务公司临时增加字,制作的字比较慢,世纪中心存在加班问题,与世纪中心无关,现场都由服务公司和其客户沟通,世纪中心只负责操作。中升展台与挑战天津是否是对应的,世纪中心存在异议。从世纪中心的图片和现场看,都是顺利开展,不存在延误的问题。展台的字是由服务公司制作好后,世纪中心出美工负责粘贴。挑战天津协议中,现场字与设计效果图位置明显不对,即使出现该情况,责任应由服务公司承担,不应由世纪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展台制作合同》。合同做了如下的约定:“甲方为服务公司,乙方为世纪中心。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畜牧业展览会展台相关事宜。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委托项目:1.项目名称:畜牧业展览会,(江苏**限公司-布*(常州**限公司-安徽**限公司-依爱**公司-四川**限公司展台搭建。2.项目地点:(1)南京**中心。3.项目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20:00止。4.工程进度:简称(1)乙方于2012年5月15日8:00开始进场施工,5月17日12:00前主体结构搭建完毕,下午14:00时前展台搭建及相关装饰全部完工,展台清理、花草和台内布置等;并交由甲方进行验收,直到符合甲方要求。展会结束后将展台、展品等全部撤离展馆。见附件(展会名称)。5.材料要求:按甲方项目合同附件所列材料为准,如乙方未按附件中的材料和标准施工时间完成,则按合同额100%的金额支付给甲方。6.质量要求:(1)安全:结构牢固,结构不得有任何摇晃现象,确保安全、可靠;(2)做工精致精细:①无任何工艺粗糙现象,从展台制作全过程确保体现(6个)有限公司的优良形象;②平面完全平整,所贴画面整洁平整无气泡,画面上字体、图案、线条等完全对应,接缝无错位;③灯箱广告灯光均匀,包边精致,无明显“灯光”“明光”等不均匀现象;④运用环保油漆、无异味;⑤接待台质量符合国家环保标准;⑥顶部吊顶旋转灯箱稳固无晃动、旋转慢速稳定、无噪音;⑦展品摆放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平面图放置、参展,如因乙方擅自改动导致甲方的展品在乙方制作的展台内摆放不下、位置冲突等现象,乙方应负所责任;如因甲方提供的展品尺寸不对造成摆放不下,则乙方不负责任。第二条,工程合同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额总计:(牧羊65000,中升37000,布*65000,四川宁氏45000,依爱42000)RMB:展台制作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展会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00%,即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乙方则开具正规展览业发票(全额)不含税。付款方式:电汇或现金、银行汇票。第三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设计方案(见附件效果图)的确认及工程费用的审核;2.甲方负责工程进行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工作;3.甲方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4.甲方负责展品的运输、拆卸、撤离;4.甲方负责开展期间展品的安装和保管工作;5.甲方确认后的方案,如需进行更改或增加项目应向乙方支付所增加的费用。(二)乙方责任:1.甲方负责项目方案的设计确认后方案的具体实施;2.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认可材料及质量标准实施;3.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认定的操作规范施工,确保展台电源、电路、散热,防火等安全;4.乙方为甲方负责在展台搭建、展会期间每日指派专人(不少于两名)提供监测电路、维修、清洁等服务,随时在展台跟踪;5.乙方自己负责展台设施及施工队伍在展馆的事宜。乙方在展馆内施工期间,应遵守展馆的规定或规章制度,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如因施工不当造成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或未及时提供展览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所导致的展览工程工期的延误及其他直接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其他:1.合同附件共2份,分别是附件1(报价表)、附件2(设计效果图、施工图、平面图、样品图)、附件3(项目人员名单)等;2.本合同(附件)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与正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3.合同清单中物品除(字和家具)外,属于乙方,但字和家具由乙方代管。4.合同签订地:上海;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六条,免责条款。因不可抗拒因素,如:地震,洪水,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展台无法实施,此合同自行废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不由双方承担。”

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322000元。

世纪中心认可收到加工款160000元,但主张该款系服务公司向世纪中心支付的厦门地区展台的欠付的加工款,并非本案南京地区展台的加工款。对此,服务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他地区的加工款已付清,该16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南京地区的加工款。

其他地区展台的争议在(2014)顺民初字第1325号、(2014)顺民初字第1525号案件中进行解决。(2014)顺民初字第1325号一案涉及厦门地区展台,在该案中世纪中心主张收到64100元,与本案陈述收到160000元相悖。

服务公司主张为世纪中心垫付材料款28900元,世纪中心认可材料款花费28900元但主张该款项依照约定应当由服务公司自行承担。

服务公司主张因世纪中心未如期完工导致工人加班,服务公司为世纪中心垫付了工人加班费18270元,该款项应从加工款中予以扣除。对此,世纪中心不予认可并主张由于服务公司临时加字且字的制作较慢,故致使工人加班,且该费用不是给世纪中心工人的,是给南**中心工作人员的加班费。

服务公司主张经世纪中心同意以支付3名世纪中心工人报酬的方式抵减服务公司应付的加工款,金额为24200元。对此,世纪中心认可该3人系世纪中心的工作人员,该3人从服务公司领款后世纪中心才知情,但并未提出异议。

服务公司主张世纪中心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服务公司发生了损失,具体包括江西正邦的展台扣除了合同尾款58000元,挑战天津的展台扣除了37000元。服务公司就挑战天津的展台仅提交了协议书的复印件,就江西正邦的展台提交了布展合同、告知书、证明、扣款证明、布展合同签订说明等材料原件。告知书内容为:“告知书,第十届2012中国畜牧业展览会,正邦集**服务公司设计制作展台搭建相关事宜。5月17日晚上验收展台时,LOGO的英文字没有做好,直到18日开幕式还没有完成展台布置。严重影响我(正**)公司形象,展会推广效果。对服务公司尾款全额扣除,追究合同相关赔付责任并提交诉讼。”证明内容为:“江西正**限公司系正邦**公司全资子公司。”扣款证明内容为:“扣款证明,服务公司在第十界(2012)中国畜牧业展览会,现场展位搭建制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并出现严重错误,对正邦**公司的形象造成恶劣影响。故,我公司扣除了服务公司搭建费尾款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对此,世纪中心不予认可,其意见同针对反诉之答辩意见。世纪中心同时主张,涉案展台除了美术字制作之外,均由世纪中心包工包料完成,世纪中心仅负责美术字的粘贴,并不负责美术字的制作。

一审庭审中,世纪中心认可除了字外均由其包工包料。

加班费单据并非世纪中心出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纪中心与服务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世纪中心为承揽人,服务公司为定作人。

世纪中心关于160000元系支付其他地区展台加工款的主张,结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25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25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该160000元系支付本案的加工款。

关于28900元材料费应由何方负担的争议,世纪中心原主张其不负担该项费用,但其在最近的庭审中主张除了字之外负责包工包料。故该院确认该材料费应由世纪中心承担,应从服务公司实际应付的加工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工人加班费应由何方负担的争议,因加班费单据并非世纪中心出具,且服务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为世纪中心垫付,故服务公司关于该费用应由世纪中心负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24200元系以支付工人报酬方式抵扣加工款的争议,因世纪中心事后知情并不持异议,故该院确认该金额从加工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服务公司反诉的主张,因服务公司未提交挑战天津展台的协议书原件,故就该展台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正邦展台的损失问题,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展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英文字没有做好,二是没有按时完成展台布展。关于字的制作问题,服务公司主张世纪中心系包工包料、对字的制作应负责任。对此,世纪中心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除字之外包工包料。关于未能按时完成布展的问题,双方均主张责任在于对方,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院注意到《展台制作合同》第五条第3项内容为:“合同清单中物品除(字和家具)外,属于乙方,但字和家具由乙方代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服务公司就其反诉主张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服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反诉主张,故服务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该院在扣除160000元、28900元、24200元后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世纪中心的主张。服务公司应支付加工款108900元及逾期利息。服务公司的反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云**限公司给付北京顶峰世纪联创展览展示中心加工款十万零八千九百元及利息(以十万零八千九百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顶峰世纪联创展览展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云**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上海云**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服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世纪中心负责搭建工作,一切展厅内发生的工作都属于世纪中心的承揽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都应由世纪中心负责,由于世纪中心加班需要,产生的加班费应当由世纪中心承担,服务公司代世纪中心交付的上述费用,应当在合同款中扣除;世纪中心未按照服务公司提供的效果图设计展台,造成挑战(天津**有限公司展台与设计效果不符,同时关于正邦展台的问题,服务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世纪中心存在违约行为,世纪中心应当就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双方承揽合同中对未按时完工的行为做出了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服务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世纪中心存在该违约行为,该违约金应在合同款中扣除。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世纪中心诉讼请求、支持服务公司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世纪中心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世纪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加班费应当由服务公司负担;展会顺利进行,世纪中心按照要求搭建了展台,展会上的字由服务公司制作,相应责任应由服务公司负担;服务公司临时增加正邦展台,世纪中心给服务公司完成了承揽工作,世纪中心没有违约,服务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并应向世纪中心支付承揽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世纪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服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展台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工人加班费应由何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加班费单据并非世纪中心出具,且服务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为世纪中心垫付,故服务公司关于该费用应由世纪中心负担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服务公司上诉同时提出其展台损失应由世纪中心赔偿、世纪中心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应当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未能按时完成布展的问题,双方均主张责任在于对方,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服务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根据《展台制作合同》相关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规则作出服务公司就其反诉主张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服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服务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服务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北京顶**展示中心负担1826元(已交纳),由上海云**限公司负担1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海云**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上海云**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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