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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何**因与被上诉人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何**的委托代理人李**、田**,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吕**与李**及李**和何英*委托的设计师马**前往北京西联国际石材市场的北**石材厂看样,经看样后李**与设计师马**确定装修石材使用西班**石石材。2011年7月29日,吕**与李**签订《石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吕**为李**提供的具体货物见报价单,石材为西班牙米黄石材,磨边倒角:合同总价1129600元。合同签订后,李**、何英*向吕**支付定金人民币70万元整,完工后付全款,吕**按约定在李**、何英*地交付了全部货物。在合同履行期间李**、何英*又增加供货如下:1.李**、何英*对二楼卫生间设计不满意,对墙面进行拆改重做;2.李**、何英*对楼梯踏步及地面设计不满意,对楼梯踏步及地面进行拆改重做;3.李**、何英*在合同以外又增加了室内水幕墙、室外流水池子、室外窗台板、室外台阶踏步、楼上平台窗台板、二楼天台地面,在合同履行期间李**、何英*共计增加供货加工总价40万元。综上所述,吕**与李**、何英*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后,吕**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加工定做的西班**石石材已交付李**、何英*使用,李**、何英*现尚欠吕**加工费共计人民币829600元,吕**多次向李**、何英*追索欠款,李**、何英*拒不给付,为维护吕**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李**、何英*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吕**货款8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何英*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李**的妻子何**在顺义区购买了御墅××号别墅,李**承诺赠送何**装修所用石材。经装修方案的设计师马**介绍,李**与吕**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李**预付了70万元的石材款。但吕**往御墅××号运送了部分石材后,双方因后续石材款的给付时间发生争议。吕**要求立即付款,李**要求全部到货后付款,因为吕**口头承诺过全部送货后,付清余款429600元。此后,吕**拒绝再给李**供应剩余石材。李**无奈,只得向他人另行购买石材。吕**声称,自己运送的石材总价值已经超过70万元。直至吕**起诉时,李**经过实际测量计算,总价值才57万余元,对此,李**将另行起诉,要求吕**返还部分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李**预付了总价款的三分之二,吕**理应按照承诺,将全部石材送交李**后,方可要求李**付清余款。现吕**仅仅送了价值57万元的石材,却要求李**支付150余万元的石材款,纯属于恶人先告状,希望一审法院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何**在一审中答辩称,何**与吕**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吕**起诉何**是主体错误。2010年,何**购买了位于顺义区御墅××号别墅。2011年初何**委托博**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限公司为其装修房屋。主要材料由何**提供。期间,何**的丈夫李**提出装修所用石材由其无偿提供,何**同意。所以,李**从何处取得石材,何**不得而知,何**也不认识吕**,双方更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纠纷存在合同一方与合同相对方,何**属于合同以外的人,不应作为合同纠纷的被告。恳请一审法院驳回吕**对何**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与李**为夫妻关系。何**是北京市顺义区御墅××号的业主,2011年3月28日,何**与博**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限公司就北京市顺义区御墅××号房屋装修事宜签署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何**,承包方博**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限公司,本工程设计人马**、王**。工程地点位于顺义区御墅××,工程装饰面积469平方米。工程款762381元,大写柒拾陆万贰仟叁佰捌拾壹元整。同日,何**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博**公司钛**T6工作室设计师马**、王**代为办理北京市顺义区御墅××号房屋装修和物业及博**内部等和该××号相关各种事宜,如有费用等产生,需与客户电话确认。特此委托。委托人何**,被委托人马**、王**。2011年7月29日,李**与北京生辉奥*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奥*经营部)的经理吕**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甲方)为御墅××号,卖方(乙方)为奥*经营部,合计金额1129600元,货物名称为西班牙米黄,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70万元,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其余货款及费用的结算方法为:429600,甲方为李**,乙方为奥*经营部。该合同后附有石材报价单。北京生辉奥*石材经营部的业主为吕**。

2011年8月1日,李**使用北京华**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向奥龙经营部的北**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0万元作为购买石材的定金。该转账支票上盖有北京华**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及何**的人名章,北京华**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法人是何**。吕**称在别墅装修过程中,吕**按照李**、何**的要求又增加了供货。从2011年9月26日开始至2012年5月25日,奥龙经营部共计为御墅××号房屋送去了22批石材用于装修。马××均代为签收,石材共计1707304.07元。有送货单22张。这些石材被用来进行御墅××号房屋的装修。

一审审理过程中,吕**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何**立即支付吕**货款100730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何**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为李**提供石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另有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何**与李**是夫妻关系,吕**诉讼请求之货款为何**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何**不能证明吕**与李**明确约定该欠款为李**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吕**知道何**与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另有约定,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与李**共同予以偿还。何**与马**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马**代为办理各项装修事宜。马**根据装修施工需要向吕**提出送货的要求并多次签收吕**提供的石材,李**及何**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使用了这些石材,应视为李**、何**对马**代为签收吕**所送石材的行为的认可。现吕**能提供2011年9月26日开始至2012年5月25日的有马**签名的送货单。李**虽称双方结算石材款的依据是以最后铺装完毕的工程量为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李**、何**拖欠吕**货款,做法不妥,吕**要求李**、何**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吕**货款一百万零七千三百零四元七分。如果李**、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何**与马**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不包括委托马**代为签收涉案吕**所送石材。何**只委托马**办理因涉案房屋装修和物业及与博**公司内部之间发生的事务。同时,何**与马**的委托合同签订之后发生了石材买卖,何**不可能超出房屋装修合同预知的范围对其后未知的事实作出委托。二、李**多次就所送石材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向吕**提出异议,要求吕**到现场与李**进行核实,吕**均予以拒绝。双方没有在供应石材的数量与价格上达成一致意见。李**没有认可无权代理人马**的代为签单结果。三、从石材买卖合同订立的情况及行业惯例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石材款的依据是以最后铺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综上,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11932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顺义区御墅××号工程结算单,证明石材有严重质量问题,且双方曾协商过石材的使用费;2.装修延误工期证明,证明石材有质量问题。

何**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何**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何**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适格主体应该是合同签订的双方,而非订立合同之外的人。一审判决以何**与涉诉合同签订人李**是夫妻关系,判决何**承担合同义务,显然混淆了夫妻共同债务与合同权利义务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判决结果于法无据。综上,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吕**对何**的起诉;2.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何**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何**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不同意李**及何**的上诉请求。

吕**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御墅××号工程结算单及装修延误工期证明,吕**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吕**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石材买卖合同及石材报价单、北**银行转账支票与进账单、马**的证人证言、送货单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何**的主体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另有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何**与李**系夫妻关系。何**不能证明吕**与李**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李**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吕**知道何**与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另有约定。故何**主张涉案所用装修石材款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李**与何**是否应当向吕**支付涉案石材款一节,综合本案证据,何**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记载:“今委托博**公司钛**T6工作室设计师马**、王**代为办理北京市顺义区御墅××号房屋装修和物业及博洛尼内部等和该××号相关各种事宜,如有费用等产生,需与客户电话确认。”李**主张上述委托书并非委托马**办理房屋装修事宜,而是委托马**办理与物业沟通事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并未就其对上述委托书记载内容的解释提供相关证据;其次,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马**代为签收涉案石材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再次,李**主张其多次就所送石材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向吕**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李**主张涉案石材应由其本人签收并提出其在交付70万元定金后并未收到吕**的送货,且李**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李**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且与其提出的曾多次就涉案石材的品种、数量及价格提出异议的主张相互矛盾。综合上述情况,关于李**主张的何**与马**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不包括委托马**代为签收涉案吕**所送石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及何**对马**代为签收吕**所送石材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依据马**签名的送货单核算涉案石材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李**主张的双方结算石材款的依据以最后铺装完毕的工程量为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6元,由李**、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2元,由李**、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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