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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邱**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北京亿盛嘉智**公司(以下简称商**司)、被上诉人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19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刘*与邱**约定以合伙的方式共同在北京国**限公司平谷店租赁店面代理吉普品牌休闲类商品销售。店面设立后,刘*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先后出资用以进货、支付装修及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360895元。店面在刘*一方的精心经营下,销售火爆、收入可观,仅3个月的销售额就达到276558元。2013年11月,邱**在未做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强行接管服装店,并不准许刘*进入店内以及参与经营。刘*多次试图找邱**沟通也均被邱**拒绝。刘*与邱**发生合伙纠纷店面的承租人系商**司。商**司系合伙纠纷店面的实际管理人与受益人。故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邱**、商**司连带返还刘*支出的货款、装修款等费用360895元;2.诉讼费由邱**、商**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法律上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刘*与邱**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见二人可能存在法律关系,而刘*与邱**未就该法律关系成立等问题进行处理解决,故刘*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经一审法院询问与释*,刘*均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独立经营,与商**司、邱**无关。一审法院仅凭邱**对基本事实都不认可的陈述,就认定不存在不当得利。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综上,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商**司、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商**司、邱**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商**司、邱**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邱**作为商**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北京国**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中约定不允许转让经营。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要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使他人受有损失;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刘*主张其与邱**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诉争的360895元系其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支出。现刘*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邱**、商**司返还上述款项,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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