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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部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原称北京**俱乐部,以下简称三波俱乐部)于2004年1月1日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十号建筑面积共计10036平米的房屋租赁合同,惠**司愿将以上房屋租给我公司改建成商业用房,供我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为10年。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改建新建的关于房屋租赁配套设施的协议,双方约定:配套设施改造成新建的,产权归甲方,我公司对改建后的商业用房,拥有14年的使用权,即延长租赁合同4年。

2013年8月16日,惠**司向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拒绝承认上述协议有效。故我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关于房屋租赁配套设施的协议合同有效,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上述协议对惠**司具有合同约束力。惠**司未上诉。惠**司于2014年1月21日就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另诉终止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0日内腾空房屋。法院判决支持后,我公司上诉,2014年11月7日二审判决驳回了惠**司的诉讼请求。

惠**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没有法律依据缠诉,造成我公司实际财产损失。请求判令惠**司赔偿违约和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收益减少的损失4370356元,经营损失2789826元,间接损失是律师费15805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惠**司辩称:不同意五**公司诉讼请求,经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是他单方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经营损失都是五**公司单方算的。双方虽然有两次诉讼,但房屋一直是他们使用,所以不存在经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律师费,从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谢**律师事务所没有出过庭,还有一个广川律所的,证明是二审的,但法院文书里只有一审,律师费第三个证据是个人的。所以律师费也是五**公司单方的,我们不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惠**司(甲方)与三**乐部(乙方)签订《关于房屋租赁定金的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就房屋租赁定金协议如下:1、乙方自房屋租赁协议签字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交纳房屋租赁定金40万元;2、房屋租赁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定金即自动转为房屋租金;3、经双方确认房屋租赁协议自签字之日起,60日未生效而废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将乙方交纳的定金40万元退回乙方。

2003年12月23日,惠**司(甲方)与三**乐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三**乐部承租惠**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十号的厂房及部分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036平方米。合同约定:……第6款,乙方租赁该房屋的租赁期共计10年。起始日期为2004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以甲方实际将该物业交付乙方的实际日期为准,双方以书面协议确认)。……第8款,双方同意,租金标准为:起始租金为180万元(人民币)/年;每2年递增7%。第一年优惠后的租金为112.5万元。……第39款,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订补充协议或附件进行规定,补充协议或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惠**公司(甲方)与三**乐部(乙方)签订《关于房屋租赁配套设施的协议》,约定:一、本协议所指配套设施系指:乙方将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需在甲方出租的现厂房基础上改造或新建的配套设施(包括天然气管道铺设、燃气锅炉供暖、配电设施的改造及增容、供水设施的改造、货梯及将厂房改造为商业用房的其他配套设施)。二、配套设施的改造或新建的产权归属甲方。乙方拥有14年的使用权(自房屋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五、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的附件。2、本协议与房屋租赁协议同时生效及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续签本合同随之延长。房屋租赁协议到期甲方在房屋租赁协议的基础上优先与乙方续约。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

2004年2月12日,惠**司(甲方)与三**乐部(乙方)签订《确认协议》,约定: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2、乙方交纳的房屋租赁定金转为首期租金。第一年租金余款按合同规定支付。3、乙方自2004年3月1日入住该物业正式实施装修。装修用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装修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

上述协议签订后,惠**公司将涉案厂房及房屋交付三**乐部,三**乐部按协议约定向惠**司支付了相应房屋租金。

2005年5月12日,惠**司、三**乐部及五**公司签订《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方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由三**乐部投资重组成立的五**公司代替三**乐部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及其相关附件。

2005年5月26日,五**公司向惠**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五**乐部就租期合同问题进行承诺:对租用期修改后的合同在我方与锦江国**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后,我方与你方修改后的合同生效。同时将陆拾万资金交与厂方。否则修改合同作废。

2005年5月30日,惠**司与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协商对五**公司,租赁年限需延长一事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在原租赁年限的基础上,租赁年限延期到2020年9月1日。二、原租赁年限租金不变,后延年限租金另议。

同日,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在2005年5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下方自书:“以上就2005年5月30日我公司与惠**司所签的补充协议,我五**公司作出的承诺”。

同日,五**公司向惠**司发出《意向书》,载明:我公司与上海锦**有限公司(简称上**公司)合作,将五间楼十号西厂东楼,在我方投资改造的基础上租赁给上**公司,上**公司再投资改造成上**公司之星经济型旅馆。租赁期为十五年,请予支持。

2005年5月31日,惠**司工作人员在《意向书》上手书:“同意五**公司将东楼转租上**公司,其他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

2013年8月16日,惠**司向五**公司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函》,载明:根据北**资委、丰台区委和上级主管公司关于“经济发展首都都市服务业”的整体部署,现五间楼十号院已列入整体规划安排,并由产权方的上级公司统一管理。鉴此,我们不得不遗憾的通知贵公司,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将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不再续约。在此阶段我们双方将根据所签协议的条款处理有关善后事宜,望双方一如既往、积极配合、善始善终。

2013年10月6日,五**公司向惠**司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回复函》,载明:从一个旧厂房改造(近2年)到近八年的经营我公司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和毅力、坚持完善,逐步走入正轨,有了稳定的经营环境与收益。这都与你们的支持分不开的。春节过后我们对将来也充分进行讨论。并获得贵公司支持,规划了远景和需改造的问题。并着手进行了准备和改善环境与更新的改造。正在我们按长久计划进行时,贵公司要求终止协议这对我公司来讲是不公的,如有政府规划,我公司表示理解,有政策按政策办,如贵公司是按上级意图终止合作,我们全体股东还是要坚持协议的履约。我们认为不论从法理上,还是我们投入的财力上都要往下进行,不然这是对我们的不公。

2013年11月4日,五**公司向惠**司发出《五**公司全体股东意见函》,载明:自2013年10月6日我公司董事会商议后复函贵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法人又进行沟通。在全体股东会上贵公司意见我们股东悉知(贵公司坚持解约),就解约一事委托我们公司法人进一步阐述我们的意见。因我公司在三个协议框架下,投入了巨大财力和人力,虽经几年来完善,效益逐年递增,但投资收益也刚进入收益期。因此,贵公司解约的前提是要对乙方的后期损失进行合理补偿。我们公司目前的收益在每月80万元左右,相信如前期我们营收一样会逐年递增,所以今后收益也是于情于理我们该收的,请贵公司予以考虑。如能达成补偿协议,我方在2014年以后,按延后房租按月交纳,补偿以每月80万元标准从补偿中扣除,以便双方都能得到利益与权益保障。如能实现上述条款,我公司保证贵公司通知我方何时撤出我方将按时解约。(只需提前一个月)。

2013年12月19日,五**公司向惠**司发出《回复》,载明:2013年12月11日上午在惠**司(甲方简称)会议室商谈关于惠**司与五**公司(乙方简称)解约一事。在座的公司领导(甲方)及上级公司负责人已讲明甲方主张,即我们理解为只能按折旧给予我公司补偿。我们认为这是偏颇的,我公司在前期已声明主张。不论从事实存在出发,还是从合同的约定出发;我公司都按约定不断完善所租物业,并按约定期作了规划与资金投入。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折旧补偿之说。我公司还坚持合同履约,并应在经营中或补偿中收回我公司应得之利益。

该案庭审中,五**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在其转租经营下,每年租金收益约1000万元。双方均认可原租赁场地主要是东西2个楼,东侧是4层。西侧是2层,五**公司接手房屋后将东侧4层楼变成6层,西侧的2层变成4层了,并进行了其他必要的配套建设。

2014年1月8日,五**公司将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关于房屋租赁配套设施的协议》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2、确认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2月18日,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关于房屋租赁配套设施的协议》对北京市**部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二、驳回北京市**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2014年,惠**司将五**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公司:1、将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十号的厂房、部分房屋及前院平房腾空返还我方;2、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房屋占用使用费166.67万元。五**公司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方与惠**司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我方在原租金基础上,承租年限延长到2020年9月1日)合法有效。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3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十号的建筑面积一万零三十六平方米厂房及部分房屋返还北京**限公司;二、北京市**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十万元;三、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五**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五**公司为将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所需,经惠**公司同意后,在承租的厂房基础上改造或新建了配套设施,且该配套设施与房屋、厂房已经形成为符合商业用途所需的完整附合。因五**公司进行配套设施的改造和新建,使租赁物由原来的厂房、房屋变为符合商业经营目的之租赁物,因此从价值看,新建、改建的配套设施不仅仅作为房屋的附属部分,而是因五**公司的新建、改造配套设施行为,将配套设施与厂房形成为不可或缺的整体,从而将原租赁物变成具有更大商业价值的租赁物。故五**公司新建、改造配套设施与原租赁物并非整体与局部、主物与从物关系。因此,本案中应将租赁物与配套设施作为整体处理为宜。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惠**公司与五**公司签订的《关于房屋租赁配套设施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租赁配套设施的协议》约定的五**公司对配套设施拥有14年使用权不能视为直接将租赁期限变更为14年的认定不妥,对五**公司所提,该公司依据《关于房屋租赁配套设施的协议》享有14年承租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就该案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0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民事活动中发生纠纷属于社会常态,因此诉讼,法所允许。五**公司因此主张惠**司侵权并要求赔偿律师费及其他损失之诉讼请求,既无充足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北京市**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惠**司的不当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该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上存在错误,我公司已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惠**司的侵权行为,而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等原因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能接受,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惠**司同意原判。针对五**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五**公司在使用,这样情况下我公司不知道到底侵犯了该公司什么权利。另外该公司聘请律师应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房屋租赁定金的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关于房屋租赁配套设施的协议》、《确认协议》、《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方的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意向书》、往来函件、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应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公司与惠**司因履行租赁协议产生纠纷,现上述纠纷已另案解决。针对本案,五**公司主张因存在惠**司在履行租赁协议中擅自违约等原因已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惠**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依照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五**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从五**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上述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该公司是否有经营损失以及准确的损失数额;至于五**公司所称律师费损失问题,该损失并非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五**公司上诉坚持其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39元,由北京市**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

763元,由北京市**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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